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上訴人 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戊○○( 李添炎 之承受訴訟人)
丙○○(李添炎之承受訴訟人)丁○○(李添炎之承受訴訟人)乙○○(李添炎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12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戊○○、丙○○、丁○○、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添炎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兩造關於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 高淑珍 、丙○○、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能白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 林文淵林清吉黃營杉 及己○○,並據林文淵、林清吉、黃營杉及己○○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審卷㈠第94-96頁、第158-160頁、第172-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74年8月1日起至80年11月14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屏東區處),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負責辦理各電費經辦人員經管收據之經常檢查、每月底編製全部處理股之未收電費明細表、檢查並核對收費人員每月填送之未收電費明細表等工作。被上訴人戊○○、丙○○、丁○○、乙○○(下稱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添炎(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89年12月15日死亡)於78年1月14日起擔任屏東區處十等業務管理監處理股股長,負責監督該股收費人員每月底結帳時全面清點未收單據、檢查或臨時抽查收費人員保管之收據、現金等工作。原審共同被告 楊勝和 則自80年11月14日起,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接任甲○○之職務。另原審共同被告 涂福壽 自75年7月25日起,擔任六等業務管理員兼帳務員,負責於每月底結帳時,保管未收電費收據並確實全面清點,再憑以填報收費報表。查訴外人 張世基 為屏東區處處理股之收費帳務員,其自76年2月4日起擔任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負責電費候收、解繳、保管未收收據、帳務登簿等工作。甲○○、李添炎及楊勝和、涂福壽(下稱甲○○等四人)本於其個人之職責,對於張世基之業務均有查核之責任。詎張世基利用甲○○等四人疏於查核其業務之機會,自77年8月27日起至81年7月23日止,侵占上訴人公司用戶繳納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18萬4773元,經扣抵理賠金20萬元,上訴人仍受有損害2698萬4773元。按甲○○等四人服勞務時未盡其受僱人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甲○○等四人於服勞務時之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自可對甲○○、楊勝和、涂福壽及戊○○等四人請求損害賠償。聲明:㈠甲○○、楊勝和、涂福壽及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98萬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5年1月17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自不得請求甲○○賠償,縱張世基侵占用戶繳納之電費,亦屬其個人行為。而被上訴人會計單位多次派員全面封存、盤點,並未發現有何不符或侵吞之處,如何證明彼時張世基即有侵占電費之情事,且亦不能證明甲○○執行職務有疏失。況甲○○抽查業務之性質並非為監控,且對電費收據並未經手,並未負有核對未收收據之義務,故甲○○對於職務之行使並無疏失之處,即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戊○○等四人亦以:張世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全係其一人單獨所為,且張世基所以能利用任職帳務員之機會挪用公款,實因會計課編審股未能對於張世基所保管「未收收據」確實抽查盤點所致,故會計課編審股對於張世基之挪用公款,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李添炎為處理股股長,其責任性質係屬間接的、任意性的檢查責任,其所核章者,僅係就已收收據之張數核對與實收金額是否相符,並非對未收收據之張數為核對,故李添炎並無檢查張世基經管之未收收據之義務,應對張世基負查核義務者為甲○○及楊勝和等業務管理師,李添炎縱有疏失,其責任亦極輕微。況李添炎於張世基侵占事發前78年、79年、80年之考績評等,均被評為「甲等」,足見李添炎於受僱期間,均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縱認李添炎對於勞務之給付有瑕疪,然上訴人受領有瑕疪之給付,而不為主張,應認瑕疪已經補正,李添炎就此部分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再依上訴人內部人事章程之規定,人事之調動須定期為之,詎張世基任職收費業務員工作,前後長達
6年,期間上訴人均遲未依人事章程之規定調動其職務,實為張世基得以侵占電費之主因,故上訴人公司會計課人員及職掌人事調動之課長,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故縱認李添炎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減輕或免除之。又戊○○等四人於李添炎死亡後,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楊勝和、涂福壽及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98萬4773元,及自8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楊勝和、涂福壽及戊○○等四人則一致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本院前審判決:戊○○等四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添炎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7萬2432元之本息、甲○○應給付上訴人172萬8356元之本息、楊勝和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楊勝和(八等業務管理師)就其敗訴部分,未經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其餘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裁定駁回,故該部分亦已確定。而甲○○及戊○○等四人之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廢棄發回。嗣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戊○○等四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添炎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7萬2432元;甲○○應給付上訴人172萬8356元,及均自8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及戊○○等四人則一致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85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28-30頁)、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本院前審91年度重上字第24號卷㈡第138-150頁)、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㈡第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張世基前為屏東區處處理股收費帳務員,自76年2月4日起
擔任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負責電費候收、費款解繳、未收收據之保管與帳務管登等工作。張世基自77年8月27日起迄81年7月23日離職潛逃時止,陸續侵占上訴人之電費,經上訴人訴請張世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屏東地院於82年7月21日以8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張世基應賠償上訴人2718萬4773元確定在案。上訴人嗣獲理賠金20萬元,其餘金額則未獲張世基清償。
㈡甲○○自74年8月1日起至80年11月14日止,擔任屏東區處
八等業務管理師,負責辦理各電費經辦人員經管收據之經常檢查、每月底編製全部處理股之未收電費明細表、檢查並核對收費人員每月填送之未收電費明細表等工作。李添炎於78年1月14日起擔任屏東區處十等業務管理監處理股股長,負責監督該股收費人員每月底結帳時全面清點未收單據、檢查或臨時抽查收費人員保管之收據、現金等工作。甲○○及李添炎本於其個人之職責,對於張世基之業務,均有查核之責任。
㈢上訴人以其其他受僱人亦未盡監督張世基之責,亦有債務不
履行責任,訴請賠償損害,經本院於92年9月3日以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該案共同被告 陳水木 (處理股股長)、 吳清和 (帳務員)、 蔡慈仁 (帳務員)及 黃錕鋒 (審核員)應分別賠償上訴人27萬8356元、81萬6508元、118萬4653元、122萬9834元之本息確定。至該案共同被告 盧聰明 (電費課長)則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判決應賠償上訴人72萬4537元之本息,盧聰明不服,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嗣陳水木 已清償(本金,下同)27萬8356元;吳清和已清償34萬8930元;黃錕鋒已清償3萬5826元;本件更審前確定之共同被告楊勝和則已清償8萬元。㈣張世基自77年8月27日至81年7月23日侵占上訴人電費之金
額共771萬9930元,經扣除上開已判決確定部分,即另案共同被告陳水木、吳清和、蔡慈仁、黃錕鋒、盧聰明及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楊勝和應分別賠償上訴人27萬8356元、81萬6508元、118萬4653元、122萬9834元、72萬4537元及8萬元後,尚未判決確定之金額為340萬6042元(本院更審卷㈠第
209頁、卷㈡第46頁)。
七、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因甲○○及李添炎對於其職務之執行有疏失而受
有損害?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及李添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甲○○及李添炎應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㈡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而可減輕或免除
甲○○及李添炎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是否因甲○○及李添炎對於其職務之執行有疏失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及李添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甲○○及李添炎應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㈠查甲○○係於74年8月1日起至80年11月14日止,擔任屏東
區處八等業務管理師之職務,如上所述,依卷附上訴人公司各區營業處電費(業務)課處理類職位職責標準工作項目中第七款,關於「各經辦人員經管收據之經常檢查」之規定(參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41-42頁),對於張世基所保管未收收據之檢查,應由八等業務管理師負責。是依甲○○任職八等業務管理師之職掌,其平日之工作即負有檢查未收收據之義務。故甲○○辯稱:其無義務全面對未收收據盤點檢查,僅抽查其部分作為規劃解決追收業務之執行參考而已,上訴人公司所屬會計單位才是各該單位財物檢查之專責監控單位云云,顯不足採。參以上訴人於發現張世基有侵占電費之情事後,自張世基之抽屜查獲未解繳電費存根,最早之一張收費日為77年8月27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可認定甲○○在張世基自77年8月27日至80年11月14日近3年多之違法失職期間內,就未收收據之檢查工作,並未詳實執行,方致使張世基就其職務上收取上訴人所有之之電費有侵占可趁之機。雖甲○○又辯稱:上訴人所屬會計課分於77年
9月20日、78年12月14日、79年12月19日、80年7月15日均派員全面封存未收收據,進行總盤點,盤點結果對張世基所掌管候收戶之收據張數及金額,並未發現有何不符或侵吞之處,而上訴人既已全面盤點,並未發現不法情事,如何謂彼時張世基即有陸續侵占電費之情事,故伊執行職務並無疏失云云。惟查,依上訴人公司所訂之上開職位職責標準表中關於會計人員之職責內容觀之,會計人員如需對電費課實施單位自行檢查,須事先經主辦會計簽請單位主管核派或由單位主管指派,若為年度抽查,則須由會計處呈請副總經理核派,會計人員並無主動抽查之權責,故會計人員並無就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有職務上制衡監控之機能,實難認會計人員有此職責。故甲○○就其職務上之工作,因疏於對張世基所保管未收收據之檢查,致張世基得以趁機侵占電費,並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並遭上訴人公司予以記過二次之處分,此有相關失職人員疏失情節與本案損失發生關係報告及受懲處人員資料可稽(本院更審前91年度重上字第24卷㈡第45-48頁),且甲○○職務上之疏忽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甲○○因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
㈡次查李添炎於張世基違法失職期間,係自78年1月14日起始
擔任屏東區處十等業務管理監處理股股長之職務,依上訴人公司收費手冊(參原審86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卷㈠第59頁)第一章總則第四條關於收費主管之職責規定:「各區營業處收費、處理股各置股長一人綜理有關收費股、處理股一切事宜,隨時核對收費日記簿與核算股核算日報帳目是否相符,如有必要,得臨時抽查有關經管收費人員或服務所所存之收據,其發現與帳目不符者,應徹查其原因,並依章辦理,如有短少應令負責賠償。」而收費員及內勤人員等乃直接隸屬收費、處理股長指揮監督,故李添炎在張世基自77年8月27日起至81年7月23日止之違法失職期間中,既從78年1月14日起擔任十等業務管理監處理股股長,則李添炎自有隨時核對收費日記簿,並應與核算股核算日報帳目是否相符,如有必要,並應臨時抽查有關經管收費人員或服務所所存收據之責任。故戊○○等四人辯稱:李添炎抽查與核對收據之義務係屬間接的、任意性之檢查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李添炎任職處理股股長,其職務既負有隨時校對收費日記簿、核算日報帳目、臨時抽查有關經管收費人員或服務所所存之收據之責任,且對未收收據有檢查之義務,其竟疏未為之,因而發生張世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上訴人公司所有財物之舞弊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遭上訴人公司予以記大過一次處分,此有相關失職人員疏失情節與本案損失發生關係報告及受懲處人員資料可稽(本院更審前91年度重上字第24卷㈡第45-48頁),且李添炎職務上之疏忽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李添炎應給付之勞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上訴人受損害,亦屬有據。戊○○等四人抗辯李添炎自78年起至80年間之業務考察均被評定為甲等,縱係屬實,仍無解於李添炎對於其上開職務之執行有疏失之事實,故戊○○等四人辯稱李添炎於任職期間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勞務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甲○○及李添炎均受僱於上訴人,應依約定為上訴人服勞務,惟其給付勞務,有上開違反職務上應盡職責之情,即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僱用人即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應審酌者為甲○○、李添炎應負責之賠償金額究為若干?經查,上訴人於各期間所受損害額、及各該期間負責監督之受僱人各任職期間,暨各受僱人經判決確定應賠償之數額及上訴人已受償之金額如下:
⑴77年8月:9815元、9月:26萬8541元,共計損害27萬8356元。
①甲○○任職期間:74.8.1~80.11.14,尚未確定。
②吳清和任職期間:75.11.22~79.1.20,確定應賠償上訴
人81萬6508元(包括下述⑵之損害,已清償34萬8930元)。
③陳水木任職期間:74.4.23~77.12.31,確定應賠償上訴人27萬8356元(已清償27萬8356元)。
④故此部分上訴人已自陳水木全部受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⑵78年8月:8萬389元、79年2月:2萬953元、79年4月
:1萬7324元、79年5-6月:2萬3443元、79年8月:5萬4098元、79年9月:50萬8400元、80年4月:3萬5826元、80年7月:89萬1071元、80年8月:83萬9903元、80年9月:110萬734元,共計損害357萬2141元。
①甲○○任職期間:74.8.1~80.11.14,尚未確定。
②李添炎任職期間:78.1.14~81.7.23,尚未確定。
③盧聰明任職期間:79.9.1~81.7.22,確定應賠償上訴人72萬4537元(含下述⑶部分),尚未清償。
④蔡慈仁任職期間:79.11.20~81.7.23,確定應賠償上訴人118萬4653元(含下述⑶部分,尚未清償)。
⑤黃錕鋒任職期間:78.4.10~81.7.23,確定應賠償上訴
人122萬9834元(含下述⑶部分),共已清償3萬5826元。惟因黃錕鋒已清償之金額含下述⑶部分之損害,經依⑵、⑶部分之損害額比例計算黃錕鋒於⑵部分之清償金額為
1萬7196元(35826×0000000/0000000=17196)。⑥吳清和任職期間:75.11.22~79.1.20,確定應賠償上訴人81萬6508元(已清償34萬8930元)。
⑦從而,在甲○○、李添炎於⑵部分之任職期間,上訴人尚
未獲償之損害額為320萬601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⑶80年12月:44萬7298元(180元+44萬7118元)、81年1月:
19萬1089元、81年2月:48萬1890元(17萬1325元+31萬565元)、81年3月:62萬3360元(2萬9570元+59萬3790元)、81年4月:65萬5197元、81年5月:54萬8834元、81年6月:
48萬7318元、81年7月:43萬4447元,此部分共計損害386萬9433元。
①李添炎任職期間:78.1.14~81.7.23,尚未確定。
②盧聰明任職期間:79.9.1~81.7.22,確定應賠償上訴人72萬4537元(同前,尚未清償)。
③蔡慈仁任職期間:79.11.20~81.7.23,確定應賠償上訴人118萬4653元(同前,尚未清償)。
④黃錕鋒任職期間:78.4.10~81.7.23,確定應賠償上訴
人122萬9834元(含上述⑵部分),共已清償3萬5826元。惟因黃錕鋒已清償之金額含上述⑵部分之損害,經依⑵、⑶部分之損害額比例計算黃錕鋒於⑶部分之清償金額為
1萬7196元(35826×0000000/0000000=18630)。⑤楊勝和任職期間:80.11.14~81.8.23,確定應賠償上訴人8萬元,已全部清償。
⑷從而,李添炎於上述⑶部分之任職期間,上訴人尚未獲償之
損害額為377萬80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惟本院審酌張世基自77年8月27日起侵占上訴人所有之電費至81年7月23日期間,甲○○係自74年8月1日起即擔任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之八等業務管理師,至80年11月14日止;而李添炎則係自78年1月14日起擔任屏東區處十等業務管理監處理股股長,至81年7月23日止,其二人分任職務職責之輕重、疏失之程度,並斟酌甲○○、李添炎均因本件職務上之疏失,而遭上訴人分別處以記過二次及大過一次之懲處事由(本院更審前91年度重上字第24卷㈡第45-48頁)等情,認甲○○應就其於上述⑵部分之任職期間,上訴人尚未獲償之損害額320萬6015元部分,負10分之1之責任,故甲○○應賠償上訴人32萬602元(0000000×1/10=32060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李添炎應就其於上述⑵、⑶部分之任職期間,上訴人尚未獲償之損害額697萬681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亦應負10分之1之責任,故李添炎應賠償上訴人69萬7682元(0000000×1/10=6976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李添炎已於89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戊○○等四人,此有李添炎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戊○○等四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李添炎應負擔之上開賠償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惟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經該院以90年度繼字第221號裁定在案(本院更審前91年度重上字第24號卷㈡第214頁),依民法第1154條第1、2項規定,戊○○等四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添炎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而可減輕或免除甲○○及李添炎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戊○○等四人雖又辯稱:依上訴人公司內部人事章程之規定
,人事之調動須定期為之,詎張世基任職收費業務員工作,前後長達6年,期間上訴人均遲未依人事章程之規定調動其職務,實為張世基得以侵占電費之主因,故上訴人公司會計課人員及職掌人事調動之課長,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渠等之賠償責任云云。
㈡惟查,上訴人公司會計課人員對於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
僅有受指派辦理處理股按月自行檢查之職責,已如上述,又上訴人公司職掌人事調動之課長,對於張世基任職處理股期間並未發現其有侵占電費之情事,並非知其侵占而故意不予職務異動,自對張世基侵占電費並無疏失可言。又未予調動張世基職務,亦未必發生電費被侵占之結果,故上訴人之電費課長未調動張世基職務,與張世基侵占電費之不法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雇主對於受僱人本有自由調動與否之權限,故戊○○等四人抗辯上訴人公司會計課人員及職掌人事調動之課長,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可減輕或免除渠等之賠償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及戊○○等四人賠償損害,就其中甲○○應給付上訴人32萬
602元,及戊○○等四人於繼承李添炎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7682元,及均自8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至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兩造分別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簡色嬌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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