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郁英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公司財務狀況已轉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施詐術於告訴人甲○○,故意以非留存於台北市銀行龍山分行之開戶印鑑、簽發以該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年三月三日,金額為新台幣十七萬元,票號為LS一四五一八號之支票,佯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不疑有他,乃交付同額之現金予被告,嗣經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為由退票,告訴人隨即持該支票向被告索債,然被告於得財後即已逃逸無蹤,致追討無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該罪法定刑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案公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受理告發而開始偵查,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及本院通緝書足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偵查繫屬時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二月二十八日及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已逾十年,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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