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吉時樂公益彩券壹張(彩券號碼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妻 陳喜美 係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核准銷售吉時樂公益彩券(下稱吉時樂彩券)之經銷商,甲○○固定向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批入吉時樂彩券並對外販售為生,並將一定期間內客人持交兌領刮中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以下之中獎彩券,彙集後持往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兌領彩金。甲○○於民國94年9月底某日20時10分許販售彩券時,因不詳姓名成年之男性客人,持以未中獎之吉時樂彩券券面遊戲整區黏貼於未中獎吉時樂「加碼慶中秋」彩券上而偽造成中獎金額為10,000元之1張吉時樂彩券(彩券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向其兌換同額之彩券,因一時疏忽未查覺而收受,同意兌換,事後發覺該張彩券係屬偽造者,為免自負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所持有之上開吉時樂彩券1張均係經偽造者,仍於94年10月31日,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欲兌領現金而行使,嗣經銀行行員發覺上開吉時樂彩券係偽造者,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職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彩券部行銷科職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1張彩券均係未中獎之吉時樂「加碼慶中秋」彩券,該張彩券中之遊戲整區內容與原始結構資料完全不同,該張彩券原券並未中獎,此有台北富邦銀行94年10月17日北富銀總彩字第04578號號函可資證明。被告明知自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客人所收受之1張吉時樂彩券係偽造者,仍持向銀行兌領,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併科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9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0,
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公益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台北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依前述,已中獎之公益彩券當然係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自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客人所收受之1張吉時樂彩券係將未中獎之吉時樂彩券券面遊戲整區黏貼於未中獎之吉時樂「加碼慶中秋」彩券上而偽造成中獎金額為10,000元之偽造吉時樂彩券,仍持向經銀行兌領彩金,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以經銷公益彩券為業,因一時疏忽收受不詳姓名之人士持以兌領之偽造彩券,因圖免損失,始一時失虞,觸犯本件刑案,尚未生任何實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吉時樂公益彩券1張(彩券號碼000-000000-000號),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一時失慮,罹犯刑章,已64歲,賴販賣彩券為生,且偽造之中獎彩券金額僅10,000元,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2項(即併科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註: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