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之9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動機具「景品販賣機(彈珠臺)」貳台、「跑馬機台」壹台(均含IC版,共肆塊)、代幣貳仟零玖拾捌枚、海報貳張、中獎紅包袋肆個,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動機具「景品販賣機(彈珠臺)」貳台、「跑馬機台」壹台(均含IC版,共肆塊)、代幣貳仟零玖拾捌枚、海報貳張、中獎紅包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擺放電動機具及顧店,並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本院考量被告等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前述原則仍予被告等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訊據被告甲○○、乙○○對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適用法條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等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一)被告甲○○、乙○○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二)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賭博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賭博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等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本件被告甲○○於修法施行前所犯之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為重,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四)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被告 謝佑晏 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該二條例仍未廢止,且究屬關於罰金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謂其屬法律變更,尚無不妥,如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於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二者罰金主刑俱為「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之刑,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五)查被告甲○○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
(六)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1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增列,不能如
期於二個月內完納罰金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之規定,及例外仍逕予易服勞役之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並無得分期繳納之規定,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惟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項折算標準應為「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配合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倍數之規定,是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如單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顯以修正後之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同一法條且效果相牽連者,不應割裂適用,業如前述,是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自應就整體條項比較,不應割裂適用比較前段、後段。如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第五項,修正前折算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顯較修正後「不得逾一年」為有利,此時即應另綜合分則性之具體刑罰條文,就其法定罰金最高刑度適用後,以為綜合比較,始得確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換言之,例如在最高得處罰金七百萬元之犯罪(例如本件行為人),及最高僅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綜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適用及比較後,其有利與否,恰有相反之結果。2本件被告謝佑晏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
博罪。其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就最高罰金刑新台幣九萬元計算,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以最高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以最低之新臺幣一千元、最高之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之勞役期限均未超過六個月。換言之,就法定罰金刑(絕非宣告刑)而言,被告折算之勞役期限,不論依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均未逾六個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並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以新台幣一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模僅三台,而經營之時間亦不到一個月,被告乙○○則係受雇於被告甲○○,奇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關於緩刑宣告、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均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將修正前該條款不限故意或過失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消極要件,均修正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不得宣告緩刑,顯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同條第二項增列列舉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負擔之事項,惟該等事項究非涉及刑罰效果,且多係修正前實務審酌是否併宣告緩刑之實質考量事項,尚難謂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不利,又關於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將修正前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限於僅「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顯更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第七十五條之一雖增列其他「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此究係修正後放寬宣告緩刑前提要件之配套措施,是否於日後適用於行為人,尚難有定論,自難為有利與否之比較。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修正前後關於緩刑及其後配套之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當應一體適用,不應分別割裂而有一部適用舊法、一部適用新法之結果,自為當然之理。綜上所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宣告緩刑、撤銷緩刑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不僅與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緩刑「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意旨相同。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證。被告因一時失當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電動機具「景品販賣機(彈珠臺)」二台、「跑馬機台」一台(均含IC版,共四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是否屬犯人(即被告)所有,宣告均沒收;扣案另有代幣二千零九十八枚、海報二張、中獎紅包袋四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六、末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除維持檢察官對於自白犯罪之被告,在被告請求科刑範圍內,有向法院為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規定外,並增訂法院原則上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同法條第四項意旨參見)。是檢察官對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使被告有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如有被害人者,另宜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法條第一、二項意旨參見),使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或緩刑判決,如此一方面係依被告之意思所獲之判決,另一方面係法律所明定不得上訴之簡易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文),使被告不致單純因不服刑度而上訴,並合理有效限制被告上訴權,方符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並得有效因應及排除未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朝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設計後,可能遲滯訴訟進行,反影響被告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不良後果,期與檢察官共勉之。又按法院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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