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池文昭
(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9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與其子乙○○共同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之意思,先後單獨或與乙○○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95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熄火停於路邊,竟徒手將之騎走而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
,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趁庚○○等人疏於注意之際,共同徒手搶奪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用於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其餘部分物品則予丟棄(丟棄及未丟棄之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丙○○於95年3月7日搶得附表編號1庚○○之皮包後,見
皮包內庚○○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上寫有密碼,竟另行起意,於當日持該卡分2次接續在桃園縣境內之自動付款機輸入密碼,使付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現金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預借現金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及1,000元,以此不正方法共取得4,000元。
㈣嗣於95年4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丙○○騎乘前所竊得供
代步用之機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
487巷口前,正欲故技重施尋找搶奪目標時,為警攔檢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乙○○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庚○○、己○○、戊○○及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丁○○、己○○、戊○○)、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及連續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
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者,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後者,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等修正均已影響行為人之犯罪之成立及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3.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竊盜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2人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2人就搶奪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類似,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據其等行為時之法律,構成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該行為時法顯較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有利。被告丙○○所犯竊盜罪、連續搶奪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就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係行為時法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又係父子,竟貪圖不勞而獲,且因
染上毒癮缺錢購買毒品,故一再鋌而走險,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案,所犯搶奪案件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歸還部分財物予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搶得財物│├──┼────┼─────┼──────┼─────┤│1│95年3月│桃園縣中壢│丙○○騎車逆│皮包(內有│││7日上午│市○○路41│向接近庚○○│皮夾1個、│││7時45分│0號前│所駕駛停等於│庚○○身分│││許││該處車號00-0│證、駕照、│││││263號之自小│行照、廚師│││││客車右前車門│證照、健保│││││,由乙○○開│卡、聯邦銀│││││啟該車門搶奪│行、慶豐銀│││││庚○○之皮包│行、台北國│││││得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台新銀││││││行及萬泰銀││││││行現金卡各││││││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聯邦││││││銀行加油聯││││││名信用卡1││││││張、鑽石戒││││││指1只、手││││││機1支、現││││││金1,000元││││││)。││││││││││││備註:││││││被告2人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均已丟棄││││││。│├──┼────┼─────┼──────┼─────┤│2│95年4月│桃園縣中壢│己○○駕駛車│CD牌皮包(│││13日上午│市新明里中│號P9-7158號│內有己○○│││9時50分│山與民權路│自小客車行經│身分證、汽│││許│口處│該處暫停欲下│車駕照、機│││││車辦事時,由│車駕照、健│││││丙○○開啟該│保卡各1張│││││車右前座車門│、國泰世華│││││搶奪己○○之│銀行信用卡│││││皮包得手。│及AIG信用││││││卡各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板信銀行、││││││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支票││││││1張、PDA1││││││臺、印章1││││││個、存摺1││││││本)。││││││││││││備註:││││││除PDA1臺(││││││市價13,900││││││元)由黃郁││││││棋領回外,││││││其餘物品均││││││已丟棄。│├──┼────┼─────┼──────┼─────┤│3│95年4月│桃園縣中壢│丙○○騎車自│LV牌皮包(│││14日下午│市新明里新│後方接近 張雅 │內有香奈爾│││3時30分│明路與中明│惠所駕駛暫停│皮夾1個、│││許│路口│在該處車號00│500元SOGO│││││16-HG號之自│禮券10張、│││││小客車,由池│手機1支、│││││ 承峰 開啟該車│中國信託銀│││││右前車門搶奪│行、國泰世│││││戊○○之皮包│華銀行信用│││││得手。│卡各1張、││││││駕照1張、││││││現金約10,││││││000元)。││││││││││││備註:││││││被告2人將││││││現金花用殆││││││盡,另除LV││││││皮包1個(││││││市價約19,││││││600元)、││││││手機1支(││││││MOTOROLA牌││││││V3688X)經││││││戊○○領回││││││外,其餘物││││││品均已丟棄││││││。│├──┼────┼─────┼──────┼─────┤│4│95年4月│桃園縣中壢│丙○○騎車自│皮包(內有│││17日上午│市○○○路│後方接近 王翠 │甲○○身分│││10時15分│與明德路口│琴所駕駛暫停│證、駕照、│││許│處│在該處車號00│機車行照、│││││-9722號之自│健保卡、中│││││小客車,由池│國信託銀行│││││承峰開啟該車│信用卡1張│││││右前車門搶奪│、大眾銀行│││││甲○○之皮包│金融卡1張│││││得手。│、印章1個││││││、現金4,30││││││0元)。││││││││││││備註:││││││被告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均││││││已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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