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起,因同學結婚喜酒而在臺北縣樹林市某不詳名稱餐飲店內飲用啤酒之酒類約四杯,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猶仍於飲畢後之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處出發擬返回其桃園縣龜山鄉金湖新村六十八之一號住處,迨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前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甲○○有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而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致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 陳錦躍 攔查,甲○○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有多話、昏睡叫喚不醒情事,乃由員警陳錦躍當場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二一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告甲○○照片及年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員警陳錦躍偵破案件報告等附卷可稽。
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按。而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件被告甲○○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被告甲○○有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而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致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陳錦躍攔查,且被告甲○○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有多話、昏睡叫喚不醒情事等事實,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被告甲○○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讀阿拉伯數目由一00一、一00二...至一0三0之測試結果為不合格,並經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又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足徵其當時因酒精因素,其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得科罰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九萬元,依被告甲○○行為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所得科罰金最高額提高為三倍即新臺幣九萬元,故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與行為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並無利或不利於被告甲○○之情形。
(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劉洋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意識模糊等情,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與聲請書所載之刑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