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清雲科技大學後,徒手開啟該大學現無人居住之舊宿舍內後,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白鐵廚具設備一具,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駕之自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清雲林科技大學之警衛乙○○查覺並報警,甲○○雖加速逃逸,然仍於同日十九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攔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清雲科技大學搬運白鐵廚具,嗣為警查獲等情,然辯稱:本件行竊地點並非在舊宿舍內,而係在該大學大門外之大馬路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清雲科技大學行竊白鐵廚具一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清雲科技大學財產管理人丙○○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而被告究係於何處行竊白鐵廚具乙節,雖被告辯稱該白鐵廚
具係放置在該校大門外之大馬路上云云,然訊之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行竊之白鐵廚具係放在舊宿內,雖舊宿舍原有上鎖,但在本案發生前大鎖即遭破壞,其先前至該處巡邏時,確有見白鐵廚具置於舊宿內,至其最後一次見到該白鐵廚具係在何時,伊忘記了等語明確,而證人即清雲科技大學警衛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係學校的工讀生通知伊有竊案,伊方至現場察看,而該白鐵廚具係置放於舊舍宿內,並非放在路邊,雖價值多少伊不清楚,但白鐵廚具是學校的財產,有登記在案等語明確,二人所述相符,再者,該白鐵廚具屬清雲科技大學之財產,且登記有案,自無可能任意棄置於路旁之理,況倘如被告所述,伊行竊地點係在清雲科技大學大門以外之馬路上,則該處顯非屬清雲科技大學管理之範圍,則自無可能有人通報該校警衛乙○○有竊案,證人乙○○亦無可能至現場查看之理,是本件被告辯稱:行竊地點非在清雲科技大學之舊宿舍內乙節,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現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故意犯,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行竊白鐵廚具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為清雲科技大學之警衛乙○○發覺,乙○○並上前詢問,被告併稱係清雲科技大學總務室通知其前往載運至回收場,乙○○隨即與校方聯繫,被告乃乘機返回上述車輛,乙○○則擋在車前,被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乙○○施強暴,而不顧乙○○之安全,執意向前行駛,致乙○○向旁閃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普通強盜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行竊後欲離去之際,有為乙○○查覺,然矢口否認有何施強暴之舉,辯稱:伊當時僅係急於駕車離去等語。本院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行竊清雲科技大學所有之白鐵廚具,於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清雲科技大學之警衛乙○○查覺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乙○○查問何以搬運上開白鐵廚具時,佯稱係該校總務室通知前來載運,被告並利用乙○○詢問之際,返回駕駛座,並發動引擊前進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
⒉而就被告駕車前進之情究為何,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當時的位置是在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正前方,被告發動自小客車時,與伊的距離約一公尺,雖被告發動車子時,有聽到馬達很大的運轉聲,但速度不快,而且被告當時有踩煞車,因為車子是一頓一頓的往前,一直到車子的左前車頭快碰到伊時,伊才閃到該車駕駛座旁的位置,被告當時並沒有要撞伊的意思等語明確,是由證人乙○○前揭證言可知,被告於竊盜犯行為人察覺後,確急欲駕車逃離現場,然因證人乙○○站立於其車前,致其有所顧忌,雖被告駕車步步逼近證人乙○○,惟自始至終均未有加速朝證人乙○○衝撞之舉,況證人乙○○斯時與該自貨車之距離僅一公尺,倘告確實不顧證人乙○○之安危,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證人僅為肉身相抵之實力懸殊情形,被告大可加足油門,向前衝撞,證人乙○○實無反應以逃開之可能,此益徵被告確無對證人乙○○施以強暴手段之企圖。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竊後,有對證人乙○○施以強暴或傷害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諭知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正當營生,竟圖謀不勞而獲,鋌而走險,且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原不宜輕縱,惟念所竊財物業經當場起獲,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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