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0弄5號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道路、溝渠、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道路、溝渠、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154之4、156之2、
157之1、157之3及1343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及林鴻南、 林鴻熙 所有,且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渠等並無處分上開土地之權限,竟基於犯意之連絡,於民國93年8月9日,由丙○○委請乙○○駕駛挖土機對上開土地進行修建排水溝渠、開挖道路通行等工作,造成上開土地表土裸露、流失、地形地貌改變,嚴重破壞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翌(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受託管理上開私有土地之甲○○當場察覺並報警查獲,並扣得KAOMATSUPC-300型挖土機一台。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丙○○、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丙○○、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甲○○、 曾富國 、 吳信昌 之證述。
(三)93年8月10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93年8月10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
(五)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543、157之3、
156之1地號及坪頂下湖段121地號之地籍圖謄本2紙及土地登記謄本9紙。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罪,均得併科新台幣600000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600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得併科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60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600000元,然最低額為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2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乙○○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⒋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乙○○間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㈡核被告等於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而從事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修建道路、溝渠,致生水土流失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本案查扣之KAOMATSUPC-300型挖土機1台,雖為被告乙○○用以修建道路、溝渠所使用之機具,然被告乙○○辯稱非其所有,並提出訂車契約書、重機械買賣合約書各1份為憑,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挖土機為被告等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丙○○、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具體求刑為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被告丙○○、乙○○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