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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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以下稱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該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男子遂與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7日18時15分許,由該男子以有掛號郵件因招領逾期退回財政部為由,撥打電話予甲○○,誘使甲○○回電查詢事宜,該女子旋即佯稱有退稅支票,要求甲○○提供常用帳號,並要甲○○至銀行提款機辦理匯款退稅,並由該男子指示操作方式,使甲○○因此陷於錯誤,於94年1月27日18時52分53秒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桃園大業郵局提款機,將99,989元轉匯至上開乙○○帳戶,上開男子與女子得手後,迅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上開帳戶確係由其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申請開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係於94年1月20日在臺北市○○街○○○號3樓之9租屋處遭竊,伊係於94年2月初發現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才知上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遭盜用,伊於94年11月17日方報案云云。
㈠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
所有,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在卷可稽。另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且將99,989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上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不詳女子先後與被害人甲○○電話聯繫,被害人甲○○並係因接獲謊稱退稅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故上開成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甚明。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
為一般人民私人重要金融物品,被告竟稱不知悉遭竊,已難採信。況上開存摺及提款卡若確係如被告所陳遭竊,為避免日後無法提領現金或存款使用,及防止不肖集團利用銀行帳戶,向他人詐騙錢財等情,被告理應於得知遭竊之際,隨即向銀行聲請掛失,並報警處理,惟上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並無任何辦理掛失手續,有合作金庫復興分行95年7月26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950004367號函1紙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所辯,被告竟於知悉遭竊後近10月,始向警方報案遭竊,是由被告未曾辦理上開帳戶掛失,而於所稱知悉遭竊後數月方報案之情,顯與一般人處理存摺與提款卡失竊或遺失之情形有異,而悖於常情,即非無疑。另參以:被告供稱:伊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其他存摺同放置在其租屋處之抽屜內,但只有上開存摺、提款卡遭竊云云,則依被告所述,以上開存摺、提款卡既與其他存摺同放置1處,竊賊竟獨竊取上開存摺、提款卡,顯不符常理。再依本院依職權向陽信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被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並非警示戶,有該行95年8月16日陽信中興字第950118號函及附件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發現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戶云云,亦難逕採信。
㈣綜上,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存摺、提款卡予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及其共犯之成年女子,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幫助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2.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4.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查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上開成年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繫後,直接依指示以現金匯款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亦知悉上開成年人係將該帳戶提供為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亦非與上開成年人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等,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詐欺之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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