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941號, 中華民國 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某日,受其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成年友人之託,出面向乙○○之子 王景能 追討債務,並收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做為追討債務之連絡工具,竟與「小高」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
8月31日17時前,前往乙○○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93之2號住處前,以持快乾膠(即三秒膠)乙瓶灌入其住處之大門鑰匙孔內,造成膠水在該鑰匙孔內凝固,無法插入鑰匙開啟而損壞,並在該大門上張貼王景能所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票號035855、035866號本票、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寫有「傅先生0000000000」之字條乙紙之方式恐嚇乙○○,嗣乙○○於同日17時許返回上開住處時始發覺上情,因之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並生危害於乙○○身體、財產之安全;嗣乙○○撥打上開0000000000門號予丙○○,丙○○另基於與「小高」恐嚇之犯意連絡,於通話中對乙○○恫嚇稱「我是地下錢莊,你兒子王景能欠我債務,快點還錢」等語,致乙○○因思及其住家大門前遭毀損之事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財產之安全。嗣丙○○委請其無犯意連絡之友人甲○○(按經檢察官另行處分不起訴在案)於同日21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光復路口處加油站收款時,遭乙○○事先報請到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原本2紙及王景能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原本各乙紙;後丙○○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問收款情形,經甲○○配合警方對丙○○稱「有」,並約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實際路口處郵局見面時,始經到場埋伏警員逮捕丙○○本人到案,並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按同時另有扣得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小高」之託前往收取上開8萬元,並收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及本票、健保卡、駕照原本各乙紙,但因他當時沒空,才將上開本票、健保卡、駕照原本交給甲○○(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自行保留),而委由甲○○出面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光復路口處加油站收取上開款項,後來他打電話給甲○○問錢收到沒,而甲○○當時已於同日21時許先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原本2紙及王景能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原本各乙紙,但為配合警方對他稱「有」,並約他在板橋市○○路、實踐路口處郵局見面,始於同日21時40分許,亦遭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乙具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快乾膠灌入乙○○上開住處大門之鑰匙孔內及張貼上開字條,亦未曾接聽由乙○○所撥打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而在通話中恐嚇乙○○,伊是同日19、20時許始受「小高」之託收款,且伊亦非「傅先生」其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小高」之託向王景能收取8萬元,並收受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及本票、健保卡、駕照原本給他,且告訴人乙○○上開住處之大門鑰匙孔,於96年8月31日17時前,遭人持快乾膠(即三秒膠)乙瓶灌入其住處之大門鑰匙孔內,造成膠水在該鑰匙孔內凝固,無法插入鑰匙開啟而損壞,而該大門上亦遭張貼王景能借款時所簽立、交付之上開
6萬元、4萬元之本票、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寫有「傅先生0000000000」之字條乙紙,嗣告訴人乙○○於同日
17時許返回上開住處時,始發覺上情,告訴人乙○○隨即撥打上開0000000000門號予自稱「傅先生」之人,該人即在通話中對告訴人乙○○恐嚇稱「我是地下錢莊,你兒子王景能欠我債務,快點還錢」等語,後被告即將上開借據、本票、健保卡、駕照原本交給甲○○(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自行保留),而委由甲○○出面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光復路口處加油站收取上開款項,後來被告打電話給甲○○問錢收到沒,而甲○○當時已於同日21時許先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原本2紙及王景能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原本各乙紙,但為配合警方即稱「有」,並約被告在板橋市○○路、實踐路口處之郵局見面,始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員逮捕被告本人到案,並扣得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乙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乙○○上開住處現場(含經丟棄在地之快乾膠乙瓶)照片6紙、扣案之上開本票2紙及王景能健保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原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以快乾膠灌入告訴人
乙○○上開住處大門之鑰匙孔內及張貼上開字條,亦未曾接聽由告訴人乙○○所撥打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而在通話中恐嚇告訴人乙○○,是同日19、20時許始受「小高」之託收款,且其亦非「傅先生」其人云云,惟:
⒈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在
96年8月31日板橋市○○路○段○○○號3樓發現門鎖被破壞並報警?)是的,我在下午回到家的時候發現家門鎖被破壞鑰匙無法插入,地下有一瓶三秒膠的罐子,並貼有一張紙上面有印王景能的本票影本、王景能的駕照、健保卡,並留下0000000000屬 名傅 先生的電話,我打電話給我先生 王令魁 ,是我先生報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所查扣之物品是何人交給你的?)本票兩張及王景能的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乙張等物是『 阿義 』親手交給我的,....」、「(你所說的『阿義』經你現場指認,是否與你同案姓名叫丙○○之人?)是的」、「(丙○○為何要將該兩張本票及王景能的駕照和健保卡交給你?於何時?何地?)於96年8月31日晚間約19時左右丙○○以....電話打給我,叫我趕到板橋幫他送資料,他在電話中說事情很緊急叫我要趕快要幫他辦一下,我於96年8月31日晚間20時左右,從住處騎機車到板橋市○○路與忠孝路口一處郵局前面,丙○○交給我一紙信封裡面有本票....共兩張、....、王景能的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乙張等物」、「(丙○○將上述物品交給你後,並交代你做何事?)丙○○將東西交給我後,交代我到板橋市○○路○段與光復路口一家加油站前,叫我將信封交給一位叫王先生的男子,再向王先生收取現金新臺幣8萬5千元後,再回到板橋市○○路與忠孝路口的郵局前將現金8萬5千元交給丙○○」、「(丙○○有無交代如何與王先生之男子見面並交付物品及收取金錢?)丙○○有交給我對方的聯絡電話,到達約定處所時向對方表明說是一名叫『 小傅 』之男子叫我來的」、「(你所稱的『小傅』之男子係何人?)『小傅』應該就是丙○○」、「(經你當場指認你所稱『小傅』之男子,是否是在場之丙○○本人?)是的」、「(丙○○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帶回?)丙○○是我於96年8月31日晚間21時許被警方查獲後, 郭有諒 一直打我手機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號手機,由警方同意我接聽電話後,我與丙○○相約在板橋市○○路與忠孝路口一家郵局前見面,我即帶同警方至板橋市○○路○○路口一家郵局前將丙○○查獲的」、「(你與丙○○何時認識?如何認識?)大約於一星期前我朋友帶我去板橋市○○路上一家彭園餐廳吃飯時,由我朋友介紹認識的,席間丙○○有留下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給我,並說這是他的聯絡電話,丙○○並向我要了我的電話號碼說有空時出來吃個飯」、「(你於一星期前與丙○○認識時,他即給你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直到31日他復以該門號聯絡你為其催討債務,該門號是否由始至終都是丙○○使用的聯絡電話?)我知道他有在使用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兩支」、「(是否於96年8月31日21時許,在中山路與光復街口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內,遭員警查獲,從你身上扣到本票2張、 張景能 之健保卡、駕照各乙張及行動電話SIM卡?)是」、「(後來你帶警察於96年8月31日21時40分許,到板橋市○○路與忠孝路口逮捕丙○○,是否有此事?)是」、「(誰叫你去中國石油加油站的?)就是丙○○」、「(你與丙○○之關係?)朋友介紹認識的」、「(你去做這事情,錢要向誰拿?)他打電話給我時,相當匆忙,我來不及問,他只叫我先幫他去板橋送個資料拿個錢回來」、「(丙○○是否有叫你跟對方說是『小傅』叫你來的?)是,他還有說事成之後要請我吃個飯」、「(你對丙○○所說的,有何意見?)他就是跟我說,對方問的時候,就說是『小傅』要我來的」、「(丙○○的綽號?)我都叫他阿義,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跟0000000000」、「(96年8月31日當天中午到板橋作何事?)找我的網友他叫 葉明潔 ,....,丙○○是在晚上7點多打給我,早上他有無打給我,我不記得了」、「(96年8月31日中午是否到乙○○家中用三秒膠堵住他家的門鎖?)沒有」、「(8月31日12時25分0000000000打電話給你,你在當天12點11分到板橋市再回電給0000000000的人,後來又有一通0000000000的電話進來給你,是怎麼一回事?)0000000000跟0000000000都是丙○○打給我的,當天是丙○○打電話約我到板橋錢櫃附近吃飯」、「(為何丙○○當天晚上又找你到板橋?)他晚上的時候是打電話要我幫他送東西,跟對方拿錢」、「(跟丙○○認識很久嗎?)96年8月31日之前只見過一次面」、「(為何丙○○把本票原本交給你?)我不清楚」、「(何時知道0000000000是丙○○的電話?)我認識他的時候就知道0000000000是丙○○的電話,因為他在96年8月31日前就有用這支電話打給我過」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頁、第96至98頁)及證人即警員 何孟忠 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在96年8月31日查獲被告2人?)是的,當天我在海山分局接到證人乙○○的先生王令魁從大陸打電話來報案,說他們家遭到地下錢莊討債,先把先們家的門鎖用牙韱籤沾快乾膠黏死,在門口貼王景能簽的本票影本、王景能的駕照、健保卡,並留下0000000000屬名傅先生的電話,於是我帶著我的隊員去現場,發現乙○○在修理門,我假裝我是王景能的叔叔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對方,對方自稱小傅,對方跟我說王景能跟他們借10萬元,10天1萬3000元的利息,王景能只付了一期的利息就沒有付了,對方自稱是『竹聯幫』的人。我跟對方說,你們都沒有先通知就來破壞我的門,對方說我是竹聯幫的,我不怕警察有本事你去報警啊,對方還說不還錢要繼續到板橋市○○路○段○○○號3樓去,到時發生何事,不得而知。後來我有再打一次電話給小傅跟他約地點還錢,結果看到被告甲○○出現收錢,我們在甲○○身上查獲王景能簽的本票正本、王景能的駕照、健保卡。後來我們把甲○○帶上警車,丙○○打電話給甲○○,問他說錢收到沒,我們請甲○○跟我們配合跟丙○○說錢收到了,要他約丙○○出來,後來我們在板橋市○○路查獲丙○○,並在他身上查到0000000000的手機....」、「(你之前打的0000000000的通話對象是否是丙○○?)是的。因為我從一開始到被害人乙○○家門口到請甲○○配合約出丙○○這段時間都有打電話給0000000000自稱小傅的人,至少有10通電話,所以小傅的聲音我認得。丙○○否認他是小傅,不過我確定小傅就是他本人,因為他說話的口氣跟調調很特別,就是一種『俗仔』的調調」等語(見偵查卷第73、74頁),亦均相符,應堪認定。
⒉又甲○○所有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31
日11時34分許起,即接獲由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而甲○○當時接收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市○○區○○路4段180號」附近(按甲○○係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嗣甲○○於同日12時51分許,回電給上開0000000000門號時,其發射基地台位置已改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按甲○○證稱被告當時係約其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上「彭園」餐廳吃飯),且自同日15時21分許起至20時46分許止,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先後9次撥打給甲○○所有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聽(按除上開96年8月31日15時21分許該次通話外,其餘8次均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且甲○○之接收基地台位置亦先後自其上開住處附近之「台北市○○區○○路4段180號」,最終改換至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住處附近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另甲○○於96年8月31日21時許遭警查獲後之自同日21時2分許起至21時27分許止,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又再先後10次撥打給甲○○所有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聽(按被告係於96年8月31日21時40分許,始遭警逮捕)等情,此有檢察官調取甲○○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乙份可稽,復核與甲○○上開證述有關其當天與被告相約見面、後受託前往收款及其與被告2人先後遭警員查獲等之經過情節相符;再者,經檢察官調取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未見有上開0000000000或被告所稱「小高」其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相關通聯紀錄,此亦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資料乙份可佐,而甲○○其人於上開時地,係受被告之託前往收款,並非「小高」其人乙節,亦據被告及甲○○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一致,是證人甲○○早於96年8月31日15時21分許,即接獲來自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來電,足證被告上開辯稱其是於96年8月31日19、20時許,始受「小高」之託收款,而取得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亦未曾接聽由告訴人乙○○所撥打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應已受「小高」之託,
出面向告訴人乙○○之子王景能追討上開債務,並收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做為追討債務之連絡工具,即先於96年8月31日17時前,前往告訴人乙○○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93之2號住處前,以持快乾膠(即三秒膠)乙瓶灌入其住處之大門鑰匙孔內,造成膠水在該鑰匙孔內凝固,無法插入鑰匙開啟而損壞,並在該大門上張貼王景能所簽立上開字條乙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嗣告訴人乙○○於同日17時許返回上開住處時發覺上情,撥打上開0000000000門號予被告時,被告復自稱「小傅」在通話中對告訴人乙○○恐嚇稱「我是地下錢莊,你兒子王景能欠我債務,快點還錢」等情,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本人及其身體、財物之安全,均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而惡害之內容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財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被告於毀損被害人之大門門鎖時所表現出之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達恐嚇惡害之通知所為破壞門鎖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前開毀損行為後於被害人電話詢問時恫稱「我是地下錢莊,你兒子王景能欠我債務,快點還錢」等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與「小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2次恐嚇行為,為其遂行單一犯罪目的之各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所為毀損行為之目的乃為達於恐嚇惡害通知之目的,惟該次恐嚇之危險行為,業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自無就同一恐嚇行為於刑罰上重複評價,再認係被告後續所為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之一部,而以包括一罪論之餘地,且被告第2次之恐嚇行為係於被告所為毀損行為既遂後於被害人主動撥打電話詢問時所為,顯係另基於恐嚇被害人之犯意所為,是公訴人認被告先後2次之恐嚇行為,僅單一恐嚇行為之數舉動而成立包括的恐嚇罪一罪,並與毀損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之毀損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最初所為之恐嚇行為,應為被告所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且被告於毀損行為後之恐嚇行為,應與毀損行為為數罪之關係,與業如前述,原審認該次恐嚇行為為被告所為後續所為恐嚇行為之一部,論以包括的恐嚇罪一罪,再以與被告所犯之毀損罪係屬一行為所為,論以像想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毀損罪一罪處斷,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之疵議,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造成被害人身心之恐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但本院並無對被告所犯各罪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係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應不受不利益禁止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