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融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融陞公司)之負責人,因融陞公司需現金週轉,於民國96年1月間,由乙○○介紹臺北富邦銀行之業務丙○○申辦貸款,甲○○為能順利辦理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並與自稱「丁○○」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1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㈠將其所持有之「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上之日期變造為95年11月3日而變造該公文書。㈡將其94年間申報融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持有之下列文件:⒈屬公文書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回執聯。⒉具公文書性質(因內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收件章而具有該局收據性質)及財務報表性質之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⒊具公文書性質(因內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收件章而具有該局收據性質)及財務報表性質之融陞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以提高金額之方式加以變造,並使上開資產負債表、具損益表性質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㈢以不詳方式,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真正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下稱401表,屬私文書性質,因內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收件章而兼具該局收據之公文書性質)6紙加以變造成融陞公司95年度之401表。
變造完成該等財力證明文件後,接續數次交由不知情之乙○○轉交或傳真予丙○○,或由丁○○傳真予丙○○,用以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北富邦銀行,並以此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承辦貸款人員施用詐術,惟因臺北富邦銀行徵審人員察覺有異,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證上開401表,發覺銷售額與國稅局建檔資料不符而拒絕核准貸款等情。被告固坦承有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因公司需要週轉,只是要用房屋去辦理貸款,資料都是乙○○處理的,不知道有虛偽文書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1月間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一事,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有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1紙,及因申辦該貸款而提供予臺北富邦銀行之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融陞公司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1紙、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1紙、融陞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紙、融陞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融陞公司95年度之401表6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至16頁),可以採認。
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
日期為95年11月3日,承辦人處有「稅務員 江秋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印文,此觀之該清單自明。參以證人江秋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們差不多10天輪一次櫃檯受理民眾申請查詢財產或所得等,所以對他沒印象。「(〈提示9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面的多功能櫃台章及你的稅務員章是否真實?)這個確實是我們辦公室的章以及我的職章,但是依據我們的紀錄,甲○○是在95年9月8日來申請所得資料,由我受理,並不是當年的11月3日。這份資料上的編號…,這個是我的員工編號,上面的編號095Z000000000是我們的查詢序號,這個序號確實是甲○○當年9月8日查調序號。我也有把11月3日來查詢的紀錄調出來,當天並沒有甲○○等語(偵緝字卷第133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詢結果,該局南港稽徵所函覆稱:「…二、根據本所留存紀錄之資料顯示甲○○君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日期為95年9月8日,核發人員為江秋香。三、經查調融陞國際有限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 吳君 (即被告)之給付總額為90萬元,扣繳稅額為0,與貴署檢附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扣繳稅額不符…」等語,有該所97年5月8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970002944號函在卷可稽(偵緝字卷第123至126頁)。可見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實係甲○○於同年9月8日前往申請而得,惟經竄改日期為95年11月3日及虛列扣繳稅額欄之金額(6萬5千1百60元)加以變造。
㈢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回執聯、融陞公司資產負
債表、融陞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401表,經檢察官發函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其真偽,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汐止 稽徵所函覆:「經查該公司該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係採網路申報,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依規定檢送相關附件,是無從核對來函所附文件之收件、用印之欄位是否真實,至所附文件之內容,則與申報資料不符」等語,有該所97年5月8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0971007875號函及所檢附該局留存之融陞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電腦列印之融陞公司95年度401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3至121頁以下),觀之上開國稅局留存之融陞公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該局電腦列印之融陞公司95年度401表,與臺北富邦銀行因本案貸款取得之融陞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回執聯、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其內金額均不相同,足見 前開 因貸款提出於臺北富邦銀行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回執聯、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融陞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401表,內容均屬虛偽。惟參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前開97年5月8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0971007875號函記載,既無從核對所附文件(即臺北富邦銀行因承辦貸款而取得之文件)之收件、用印之欄位是否真實,且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係模擬偽製而生,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內之印文係屬虛偽,是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等文件係屬以真正文件變更內容而為變造。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丙○○於偵查中稱:
「(當初申請貸款)我是業務,發DM,某天接到回電,被告的保險業務一位林小姐說他的客戶吳先生有意貸款,我就拿著申請書找吳先生,請他填寫,到他重慶北路的公司,填寫完之後,我就沒有再經手,由審查部門通知有些文件還要補足,由我去向吳先生跟林小姐收,跟林小姐碰面比較多」、「(第一次見到吳先生只有填好申請書嗎?)對。其他的文件,除了身分證外都沒有」、「(〈提示申請書後附文件〉是否你事後去向吳先生或林小姐拿的?)都是林小姐拿給我的。有一次是因為吳先生在開會,有一次是因為聯絡不到吳先生,林小姐剛好在外面,他直接送到公司給我」、「(你剛剛說事後去收文件,有些是向吳先生收,哪些是?)我後來唯一直接接觸過吳先生是有一份文件還要請他簽名,他是在我面前簽的,其他的文件都是由他人轉交,因為吳先生可能在開會」、「(確定貸款後附的資料是林小姐交給你的嗎?)我確定。有時候我也會請林小姐傳真給我,有一份傳真TO正義是因為我不在公司,我請同事代收。補文件我找不到吳先生,幾乎都找林小姐」等語(偵緝字卷第46、47頁)。
⒉證人丙○○於原審98年1月12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偵
卷第4頁並告以要旨〉這個申請書是否你說的貸款申請書?)是的,就是這份我第一次與甲○○見到面,之後就沒有再與甲○○見過面」、「(這個申請書是否甲○○親自填寫?)是的,他的名字是我親眼看到他簽的,我親眼看到他填寫及簽名」、「(所得稅清單、回執聯、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是否本案貸款你所提出給富邦銀行的資料?)裡面有部分是乙○○送到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樓下,當時他們是開車送過來,乙○○下車拿給我,至於裡面坐什麼人我不知道,裡面有幾份是傳真過來的」、「(有無辦法分辨哪幾份是傳真過來的?)第一張TO丙○○是傳真給我的,有一張寫TO正義也是傳真的,其他大部分是送過來的,銀行打電話跟我說要追哪些東西,我代為轉達,他們送傳真過來,因為文件很多,我不記得哪些是傳真,哪些是親自送過來」、「(除了申請書外,本案貸款的所有文件有無哪些是被告交給你的?)沒有,被告當時有說貸款是請乙○○、林先生幫他處理,有任何事要找他們」、「(是否被告指示你與乙○○、林先生接洽?)好像是,當時我去他們公司時,人很多,我去過兩次」、「(有無跟被告說還要哪些資料?)有,我第一次去他公司填寫申請書時,有與被告碰面,我說的時候,被告及乙○○都在…」等語(見原審卷98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
⒊證人丙○○於原審98年3月2日審理時到庭時證稱:「(本案
相關的貸款資料)幾乎我都是打給林小姐,有一兩次林小姐說他那邊沒有,請林先生打給我,林先生幾乎都是用傳真給我」、「(林先生是否就是丁○○?)應該是,我是現在聽乙○○講才知道是丁○○」、「(到底是林先生傳真給你或是乙○○傳真給你?)當下我不清楚,只要我沒有資料,我就找乙○○要,乙○○如果沒有,他會跟我說會叫林先生傳真給我,之後會接到林先生的電話,林先生就會把資料傳真給我」、「(上次看到的TO正義或TO 政杰 是何人傳真給你?)這要問乙○○,我沒有資料就會找乙○○」、「(你的意思是否說這個貸款案件中有部分的資料是來自乙○○,有部分是來自丁○○?)據乙○○所言是這樣,我當時在銀行,像正義會跟我說客戶資料有缺,我打電話給乙○○說沒有資料,乙○○如果沒有,會說請林先生打電話給我,林先生會打電話給我要傳真號碼,會把資料傳真給我」、「(乙○○有無親手交給你本件貸款資料?)有一次他開賓士車到我銀行正對面拿給我,他有同事載他,我唯一一次在富邦銀行旁邊碰面就是那次,其他都是我去公司找乙○○拿資料」、我只有去融陞公司兩次,第一次找甲○○寫資料,第二次是資料有需要補足的地方,我有再去過一次,我先跟乙○○聯絡,去找乙○○,第二次我有無找到乙○○,我印象不深,東西拿了我就走,銀行貸款的申請程序是申請書、銀行資料,但是正義說因為是開公司,所以要401報表之類的東西,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乙○○要,電話有接通,我直接跟乙○○電話溝通,何人準備的我不知道,下午我接到一通電話說可以過去,但是我忘記何人打電話來,我就過去拿資料,過去的情況我已經忘記了、「(乙○○剛才說你打電話跟他要資料,他叫你跟林先生聯絡?)好幾次我打給乙○○,告訴他缺哪些東西,他說他們會準備,下午我接到電話,我才出去」、「(傳真給你的文件不包括401表?)第一次去融陞公司當天,簽完申請書,甲○○交給我申請書,林先生交給我營利事業登記證,401報表是簽申請書當天,乙○○影印後交給我」、「(乙○○證稱在融陞公司的辦公室甲○○公司的丁○○拿給我申請書以外的貸款資料,我再轉交給丙○○,有何意見?)我不記得,他們弄資料時,當下丁○○叫我先坐下來,丁○○有泡茶給我喝,叫我在那邊等,在辦公室內跟我聊一些房屋貸款的事情,沒有多久,乙○○就拿資料給我,一樣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我東西拿了就走」、「(你有無與甲○○聊此貸款的事情?)有,我去融陞公司時,我有跟他說房屋估價多少錢,甲○○說他一切交給林小姐或林先生處理,林先生就過來跟我聊天,甲○○就沒有再跟我聊,除此之外,沒有聊其他貸款的事情,幾乎都是丁○○跟我聊貸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98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
⒋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第一次見到吳先生只有填
好申請書嗎?)對。其他的文件,除了身分證外都沒有」等語如前,於本院證稱:第一次去融陞公司當天,簽完申請書,甲○○交給我申請書,林先生交給我營利事業登記證,40
1報表是簽申請書當天,乙○○影印後交給我等語,業如前述,兩者並非相符。查證人丙○○於本院既能明確敘述簽申請書當天,自何人取得何種資料,足見其仍記得當天之情形。而證人乙○○亦證稱:簽申請書當天甲○○及丁○○確實有要我影印資料交給丙○○等語(見原審98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觀之臺北富邦銀行因本案貸款所取得之資料中,其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上分別有「TO 林正杰 」、「TO正義」字樣,且文件下方有傳真文件常顯示之列印時間、電話號碼等資訊特徵,雖非完整,惟仍可辨識係「2007年1月10幾日某時」,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回執聯及財務報表性質之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上方,亦有「07-1-29;10:21」、「AN-0000
0000:19」、融陞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文件上方,則有「07-1-29;10:21」、「AN-00000000:20」等傳真文件常見之列印字樣,依該等列印資訊所顯示之時間均與本案系爭貸款佐近,而上開401表6紙,除其中95年9月至10月、11至12月之2紙報表之下方有1996年6月(或8月)等列印資訊(雖不完整惟仍可辨識),難認與本案有關,除此之外,其餘之401表4紙皆無上述傳真文件之特徵,綜上各情,證人丙○○於原審證稱:401表係簽署申請書當日,由乙○○於融陞公司內影印交付等情,應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⒌綜上證人丙○○之證言,可知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系爭
貸款,係由丙○○前往融陞公司內,與被告親自接洽,並由被告親簽申請書後,乙○○在融陞公司影印401表後,交予丙○○,而被告當天有向丙○○表示貸款之事一切交給林小姐(乙○○)或林先生(丁○○)處理。嗣丙○○又打電話向乙○○要資料,乙○○曾經搭車送至丙○○辦公室外交付,或由丁○○或乙○○傳真資料給丙○○,且丙○○嗣後曾有一次親自至融陞公司拿資料。
⒍再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你是否曾在融陞公司
當過會計?)沒有,我都在新光人壽當業務員」、「(你有無在融陞公司做過會計事項?)因為我有幫老闆甲○○寫過保險,所以有時會要我幫他介紹貸款」(96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卷第10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96偵緝2302卷第4至16頁貸款申請書,是否你介紹甲○○去辦的?)是」、「(同上卷第5、6頁,上面的TO丙○○、TO正義是否你寫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如果我有去,甲○○叫我寫我也會寫然後幫他傳,或是丙○○叫我傳,我也會傳,上面的很像是我的筆跡,如果是丙○○叫我傳,我就會幫他傳,至於是否是我傳的,因為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這些文件如何來的?)是甲○○他們公司給我的,我要是有傳的話,也是在現場傳的,不會在別的地方傳的」、「(你在融陞公司有無擔任何職?)沒有,我一直在新光。」、「(有無幫融陞公司辦理會計或其他業務?)沒有,甲○○當時叫我幫忙,但是我說我沒空」、「(丙○○有關於這件貸款的事宜,丙○○是否都是跟你聯繫?)我是新光人壽,…丙○○說沒有業績,我就幫他介紹給甲○○,…丙○○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跟丁○○聯絡」、「(除了申請書外,其他的貸款資料,你有無經手?)如果我有經手的部分,是我在融陞公司的辦公室,甲○○公司裡面的人丁○○拿給我我再轉交給丙○○」、「(這些資料如何來的?)我不知道,當時丙○○、丁○○、甲○○都在融陞公司,甲○○跟丁○○都在辦公室內,丙○○在辦公室外,他們沒有叫我進辦公室,因為辦公室很小」、…傳真是申請書後來的事情,我跟丙○○說你要的資料我不知道,請你打電話給丁○○,如果有傳真的話,當天我一定在現場,因為那個筆跡很向我的筆跡、「(你資料拿到後交給丙○○有無變造?)沒有,也沒有更改裡面的內容」、「(傳真的文件你有無變造?)沒有,我是為了寫保險,所以甲○○叫我做什麼,我都幫他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可知乙○○始終陳稱:並未於融陞公司任職或辦理會計事項,僅代為交付或傳真資料予丙○○,其間並無變造情事,而資料來源均係於融陞公司內取得,或由丁○○於融陞公司內交付。
⒎另參以證人乙○○在被告申辦貸款之前半年,即95年9月至9
6年1月間,均未在融陞公司工作,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1月28日保承資字第09710028990號函附融陞公司96年1月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保險局97年5月2日保承資字第09710137000號函融陞公司95年9月至12月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參(偵緝字卷第54、55、97至101頁),證人乙○○證稱:並未在融陞公司擔任會計等情,應屬可信。證人乙○○既非融陞公司之員工,而被告辦理此件貸款之用途係為融陞公司週轉之用,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後詳,另見原審98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9頁),則本件貸款用途難認與證人乙○○有關,證人乙○○自無偽造上開貸款資料之動機與必要。是以證人乙○○所述:僅因為被告辦理保險之故,經常往來融陞公司,並介紹辦理貸款之證人丙○○與被告認識,於被告辦理貸款期間,貸款資料均是由融陞公司(丁○○)提供,其僅代為轉交資料予丙○○等語,堪予採信。
⒏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你們公司95年間有無營業?
)有,我確實是負責人」(偵緝字卷第46頁)、「(向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貸款作何用途?)我是要去借錢,因為公司要週轉用」、「(你是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等語(偵緝字卷第八八頁)。可知被告確為融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貸款係供融陞公司營運週轉之用。而被告確有簽署貸款申請書,並隨即於融陞公司內由乙○○影印後交付變造之401表予丙○○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丙○○係第一次前往融陞公司由被告簽妥貸款申請書後,隨即取得變造之401表,可見該等變造文件係丙○○前往融陞公司之前即已備妥。則被告既實際負責融陞公司業務,且決定申辦貸款供融陞公司使用,而融陞公司於丙○○抵達之前即已備妥變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則被告辯稱:不知系爭貸款有使用變造文件云云,實難輕信。況本案變造文件中,尚包括被告之「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衡之該種資料之個人專屬性甚高,倘非被告自行提出,旁人豈會無端取得、加以變造、再提出貸款銀行供作被告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堪認本案變造文書之事,被告確實知情並有所參與至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並審酌被告係因公司需現金週轉,為詐得銀行貸款,竟以變造文書方式為之,危害非輕,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尚未取得貸款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陳稱:伊沒有偽造文書,均是乙○○、 俞明華 夫婦所為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