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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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加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代表人戊○○處長訴訟代理人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750號、第751號、第759號、第76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一)原告甲○○現任被告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科長,於民國89年12月6日至91年6月1日任該處管理師期間,支領電子作業技術人員技術加給。嗣被告於96年4月清查時,發現原告甲○○不符合行政院所核定當時適用之電子作業技術人員技術加給支給標準表(下稱電子技術加給表,於91年2月1日停止適用)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之規定,以96年7月20日高車人乙字第0960003655號函,通知原告甲○○於文到30天內向該處繳還溢領技術加給新臺幣(下同)112,671元。(二)原告乙○○自93年7月19日調任被告資訊處理職系助理管理師,迄96年2月1日升任管理師,並自調任該處起按專業加給表規定支領專業加給,被告於96年5月清查時,發現原告乙○○不符合上開發給規定,乃以96年7月20日高車人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追繳其自93年7月19日至96年5月1日溢領之專業加給計175,862元。(三)原告丙○○現任被告交通行政職系站務員,前於94年7月5日調任該處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並自調任起按專業加給表規定支領專業加給,被告於96年4月清查時,發現原告丙○○不符合發給規定,以96年7月20日高車人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追繳自94年7月5日至96年1月30日溢領之專業加給計115,193元。(四)原告丁○○前於87年2月16日至88年9月1日任職被告管理師,期間支領電子技術人員技術加給,被告於96年5月清查時審認原告丁○○不符合電子技術加給表規定,乃以96年7月20日高車人乙字第0960003653號函,通知原告丁○○於文到30天內繳還溢領之技術加給115,113元。原告4人均表不服,提起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參酌88年2月3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明定行政機關可否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予勘酌之要件,即(一)受益人有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事實;(二)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三)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該授益處分不得撤銷,而賦予受益人存在保護,若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之公益者,該授益處分始得撤銷之。而所稱信賴利益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是該法雖未施行,仍得予以參酌適用。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勘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本件原告於79年5月8日,既以公管處之技正職兼前揭防護團防情管制中心主任職,原告之兼職依法令可否支領主管職務之加給,本係被告所屬人事承辦員基於彼等之專業暨職責理應知悉、調查之事項,衡情,亦難認原告對不實資訊之提供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值得予以保護之情形。從而,應認本件原告於兼職期間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情事,應有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將未符法令之主任兼職之主管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本無可議,但原告所兼主任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係按月連續給付之金錢,又係原告信賴被告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撤銷違法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上開對原告之復審決定書均認定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係按月支領專業加給,至於原告可否按月支領,本係被告所屬人事承辦員基於彼等之專業暨職責理應知悉、調查之事項,原告信賴被告之按月連續發給專業加給,並已按月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於撤銷違法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
(一)按權利保護必要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要件,倘原告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訴。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原告丁○○及甲○○就原處分命返還溢領專業加給,業經原告丁○○及甲○○分別以報告書或私函,表示願意繳回。準此,原告丁○○及甲○○既已願意繳回溢領之專業加給,與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互有矛盾,在法律上無受判決之利益,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或曉諭撤回。另原告就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信賴表現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準此,原告主張信賴值得保護者,自應就其信賴表現之事實及該事實與信賴基礎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就信賴表現之具體行為而言,原告主張將溢領之專業加給按月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但如何適當安排,語意不明,應請原告等具體補陳,舉證以實其說。另就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間之因果關係而言,如原告主張之信賴表現即按月增加消費支出者,僅能表示原告等較無儲蓄觀念,或以溢領之專業加給,彌補其每月之財務缺口,與被告按月連續溢付專業加給間,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實難認定係信賴表現。至關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之事件事實,乃原告溢領主管加給之信賴基礎,有兼任防護團防情管制中心主任職之信賴表現為據,而兼任職務與領取主管加給間並具因果關係,與本件原告等單純溢領專業加給,未存在任何因果關係之具體信賴表現,兩者事件事實不相當,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二)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著有明文,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行政院81年9月30日台81人政肆字第29815號函附電子作業技術加給表規定支給對象「以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及經本院核定或由省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內,符合下列要件之專業人員為限:...」被告內既未設資訊機構,被告依該標準表給付原告等之專業加給,與前揭加給支給標準表限於已設資訊機構之規定,不須調查,即可確定不符與行政院頒布之電子作業技術加給表之規定,明顯違反上位規範。又就整體法秩序之安定、維護電子作業技術加給表規定之安定性、電子作業技術人員支領該技術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衡酌,原告等保有溢領之專業加給,已喪失其正當性,溢付專業加給之情形,顯屬重大。準此,原告溢領專業加給之情形,瑕疵明顯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原告等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各執前詞爭執,經查:
(一)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一、..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5條規定:「加給分左列三種:一、.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第14條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及行政院81年9月30日台81人政肆字第29815號函修正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之電子技術加給表,附註規定:「一、支給對象:以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及經本院核定或由省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內,符合下列要件之專業人員為限:(一)本表所列職稱人員。但在本函規定以前已奉准成立之資訊機構不在此限。(二)職務經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人員。但原支給有案而未符合本項要件者,准予繼續支給至離職為止。(三)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人員。...」。另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第13條規定: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又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欄:「一、...
二、各機關資訊機構(單位)專業人員支領本項加給須同時符合以下三項要件:(1)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2)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3)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惟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人員不得支領本項加給。」其(3)修正後規定為「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不含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人員。」上開行政院81年9月30日台81人政肆字第29815號函修正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之電子技術加給表及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專業加給表分別依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及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自應予以適用。則對支領技術或專業加給之對象均應遵循辦理。是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資訊機構職務及經權責機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其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且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者,始得依支領電子技術加給。又自91年2月1日施行之專業加給表(二十),其支給對象規定,同如上開電子技術加給表,合先敘明。
(二)本件㈠原告甲○○現任被告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科長,於89年12月6日至91年6月1日任該處管理師期間,支領電子作業技術人員技術加給。嗣被告於96年4月清查時,發現原告甲○○不符合行政院所核定當時適用之電子作業技術人員技術加給支給標準表(下稱電子技術加給表,於91年2月1日停止適用)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之規定,以96年7月20日高車人乙字第0960003655號函,通知原告甲○○於文到30天內向該處繳還溢領技術加給112,671元。㈡原告乙○○自93年7月19日調任被告資訊處理職系助理管理師,迄96年2月1日升任管理師,並自調任該處起按專業加給表規定支領專業加給,被告於96年5月清查時,發現原告乙○○不符合上開發給規定,乃以96年7月20日高車人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追繳其自93年7月19日至96年5月1日溢領之專業加給計175,862元。㈢原告丙○○現任被告交通行政職系站務員,前於94年7月5日調任該處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並自調任起按專業加給表規定支領專業加給,被告於96年4月清查時,發現原告丙○○不符合發給規定,以96年7月20日高車人乙字第0960003658號函,追繳自94年7月5日至96年1月30日溢領之專業加給計115,193元。㈣原告丁○○前於87年2月16日至88年9月1日任職被告管理師,期間支領電子技術人員技術加給,被告於96年5月清查時審認原告丁○○不符合電子技術加給表規定,乃以96年7月20日高車人乙字第0960003653號函,通知原告丁○○於文到30天內繳還溢領之技術加給115,1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6年7月20日高車人乙字第096000365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並無編制資訊室,此兩造亦無爭執,是被告無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規定之資訊機構及經權責機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則依首揭行政院81年9月30日台81人政肆字第29815號函修正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之電子技術加給表及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專業加給表規定,原告均不得支領相關電子技術加給,自無疑義。準此,被告分別以96年7月20日高車人乙字第0960003655號函、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等通知原告繳回系爭電子技術加給,即屬適法。原告雖另爭執:原告4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專業加給,使原告等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原告4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須返還溢領之專業加給云云。惟查: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準此,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者,自應就前述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信賴表現之事實及該事實與信賴基礎間之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溢支系爭電子技術加給僅作為被告發給加給之基礎,難認原告因此作何處置或安排。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以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情形外,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惟行政機關經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行政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撤銷之。又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係提供連續金錢之給付者,經撤銷後即溯及既往,受益人自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此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亦明,此乃斟酌公益顯然大於私益之結果。準此,本件縱認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惟電子技術加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之公益,顯較原告各僅應繳回112,671元、175,862元、115,193元及115,113元之信賴利益為重。從而,被告函請原告繳回溢領之電子技術加給,即屬適法。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之事件事實,乃原告溢領主管加給之信賴基礎,有兼任防護團防情管制中心主任職之信賴表現為據,而兼任職務與領取主管加給間並具因果關係,與本件原告情形尚不相侔,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以96年7月20日高車人乙字第096000365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專業加給,其認用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