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48號原告甲○○被告乙○○○○○代表人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南市行救字第09726527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2,11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10,下稱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設為「停車場用地」,前經被告查得有經營停車場收費之行為,乃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核課民國96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89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告自68年起繼承迄今,均為空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隔鄰之土地隔離,應免徵地價稅。又被告以系爭土地上原來之大宇收費停車場改為思夢樂第二停車場設施為由,對原告課徵地價稅,然該停車場告示非原告所設,且未在系爭土地上,與原告無涉,爰訴請將原核課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云云。
三、被告答辯理由則略以:觀諸土地稅法第19條及其立法理由「因都市計畫而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徵收或收購之保留期間,其使用已被限制,故明定特別稅率及免徵標準。」是以,因都市計畫而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非自用住宅用地,因其使用已受限制,故原則上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須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且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其地價稅始得免徵;反之,則應按千分之6稅率計課地價稅。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曾於96年1月12日現場會勘發現地上劃有停車位,並設「大宇收費停車場」招牌,載有收費標準、特約商店名稱,並設置鐵欄杆及電動開關鐵門等設施,且臺南市政府於96年7月10日亦曾會同被告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至現場進行勘驗;又97年1月9日被告再次查勘,查得系爭土地上原設立之「大宇收費停車場」招牌已拆除,業更名為「思夢樂第二停車場」,其使用情形自與前揭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之規定有違,自難謂未作任何使用,此有被告96年1月12日及97年1月9日勘查紀錄及相片附卷可稽。至於,原告所主張未作任何使用,並與隔鄰之土地隔離,應免徵地價稅,且停車場招牌非原告所設,又不在系爭土地上,請主管機關開罰亂設廣告者,與原告無涉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準此,被告核定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計徵,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中段、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11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10),現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設為「停車場用地」,係屬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南市政府95年1月20日南市都計字第09516003530號及96年10月30日南市都計字第0961656408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1/10比例計算,核定其96年地價稅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課徵,稅額計6,893元,依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自68年起繼承迄今,系爭土地均為空地。又被告以系爭土地上原來之大宇收費停車場改為思夢樂第二停車場設施為由,對原告課徵地價稅,然該停車場告示非原告所設,且未在系爭土地上,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因都市計畫而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非自用住宅用地,因其使用已受限制,故原則上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惟若欲免徵地價稅,則依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須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始足當之。茲查,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曾於96年1月12日現場會勘發現地上劃有停車位,並設「大宇收費停車場」招牌,載有收費標準、特約商店名稱,並設置鐵欄杆及電動開關鐵門等設施。另系爭土地之95年地價稅,原告對被告之核課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期間臺南市政府於96年7月10日亦曾會同被告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至現場進行勘驗,亦發現系爭土地上現場有「大宇停車場」招牌,並有鐵柵欄杆圍籬,地上劃有停車格位;出入口設有停車收費亭,出口處記載收費標準及特約商店名稱,而「大宇停車場」招牌上記載有「收費停車場,每小時30元,例假日40元」等情(參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7號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六、所載);又97年1月9日被告再次查勘,查得系爭土地上原設立之「大宇收費停車場」招牌已拆除,業更名為「思夢樂第二停車場」,其使用情形自與前揭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之規定有違,自難謂未作任何使用,此有被告96年1月12日及97年1月9日勘查紀錄及相片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7號簡易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隔鄰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比例計算,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核課地價稅,稅額合計6,89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