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107年度緩字第2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參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凱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係違禁物品,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8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煙草3包(驗餘淨重1.9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