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3號被告洪慶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昌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博愛路之某麵攤飲用啤酒3瓶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媽祖大道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洪慶昌因一時心虛,乃加速逃逸,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鹿工南六路與工業西六路口附近空地查獲,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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