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被告洪麗華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7月11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88担仔麵,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7月11日下午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與太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
107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酌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黃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