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志吉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陳志吉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639,955元,雖於民國106年間向最大債權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調解,惟調解成立後,抗告人即遭僱主以無法配合強制執行為由,要求抗告人自動離職,致抗告人無力負擔協商條件而毀諾,原審法官訊問時,抗告人因過於緊張,而回答不夠完整,並無故意隱瞞。又抗告人每月薪資32,000元,須扶養4名子女,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於106年12月間為債務清理事件向當時最大債
權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於107年1月29日同時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以每月清償1,831元(分80期、零利率、首期繳款日為107年3月10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分80期、第1至79期每期清償813元、第80期清償773元、首期繳款日為107年3月10日,並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分48期、每月清償1,000元、第48期清償618元、零利率、首期繳款日為107年3月10日而調解成立,然抗告人與中國信託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後,債務人首期繳款日107年3月10日均未履約繳款即毀諾,此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07年11月21日陳報在卷,有本院107年1月29日司法事務官調解筆錄三份可稽,並經原審調閱106年度司消債條字第209號前置調解卷宗,而經原審認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不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等情。然本件抗告人於107年1月25日任職於寶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2,000元,於107年1月29日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後,隨即於107年2月14日離職,抗告人於3月1日任職於巨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26日離職,並於本院訊問時告知其4子於000年0月出生,是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隨即離職、變換工作,期間有部分時間處於待業中,收入不穩定,同時須扶養3名年幼子女,且其妻即將生產4子,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性,而難以期待抗告人將積蓄及社會救助津貼先用予清償債務等一切情形,故抗告人未於107年3月10日時依調解條件履行還款,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原審另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未據實陳述之
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時所陳述之內容雖與事實有所出入,然考量抗告人於107年1月至107年7月間,更換6個工作,工作變換頻繁,期間均屬短暫,有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另考量抗告人罹患語言障害,有抗告人於本院方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頁),故抗告人於原審法官詢問其工作細節及日常花費支出時,記憶不清且無法清楚完整陳述,尚可認其無不據實陳述之惡意,而無以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駁回其更生聲請之必要性。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及原審所提出之一切事證,認抗告人
名下無任何財產,月薪約32,000元,領有些許政府津貼,現須扶養4名子女,子女均屬年幼,且所積欠之債權金額不高,乃因利息累積而致其債務金額超過60萬元,是依其家庭狀況、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如不予以更生,將因利息不斷累積而致其無法清償債務,使其無法重建經濟生活。另抗告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復查,抗告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審不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方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於本院方告知其妻於000年0月生產等情,而認抗告人已與債權銀行調解成立,不得聲請更生,且另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自民國108年8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