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陳建旻
被   告  吳和謙
       吳嘉倪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曾青萍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
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青萍於民國89年11月2日與訴外人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富邦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
曾青萍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
擔。詎曾青萍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曾青萍業於101年10月8日死亡,
被告吳和謙、吳嘉倪、吳建德為曾青萍之繼承人,且未向法
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曾青萍對原告之債務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曾青萍生前有二處住所,一是與被告同住,另一
則為曾青萍之工作室,曾青萍生前2至3年幾乎都在醫院度過
。曾青萍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曾青萍於89年11月2日與富邦銀行訂立申請信
用卡使用契約,詎曾青萍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
為證。又曾青萍業於101年10月8日死亡,被告吳和謙、吳嘉
倪、吳建德為曾青萍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
繼承,依法自應繼承曾青萍對原告之債務等情,亦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11日北院木家
家102科繼字第702號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
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
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
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青萍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惟其於101年10月8日死亡,業如前述,則依前
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依法仍應繼承曾青萍之債務全額,
惟渠 等得僅以繼承曾青萍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曾青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曾青萍無任何財產云云,並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
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核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
礙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訟上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曾青萍有債權,而曾青萍於101年10月8日
死亡,被告吳和謙、吳嘉倪、吳建德為曾青萍之繼承人,依
法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曾青萍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43,076元,及其中40,329元,自102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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