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742號
原   告  蔡昀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旺有限公司(中正,萬華保管場)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上揭規
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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