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687號
原   告  陳正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袁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暨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
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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