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塗其順
訴訟代理人 塗世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21時15分,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石榴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
石榴路224巷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
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沿石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致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及
右足腫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起訴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含醫療費用1,330元、車輛修理
費15,8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害54日共398,400元,
精神慰撫金3,0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
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不爭執;車輛修理費
部分僅憑巿估價單而已,且有折舊問題;對於勞動力損失部
分,原告是否尚未去上班前,即已發生車禍,且何以原告必
須必須休息如此久的時間,應無嚴重到不能工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
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102年交易字第
216號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交易字
第216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查,故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故本案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
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本件原告醫療費用1,330元部分,此有竹山秀傳醫院、成大
醫院斗六分院醫療收據共4紙附卷可參,且被告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應予准許。
2、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修理機車費用支出15,800元等
語,被告則以:必須扣除折舊的部分等語置辯。查,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整修共花費15
,800元,有信誼機車行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216號卷第22頁至23頁),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原告上開機
車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1月13日,使用期間1年1個月,依
上開折舊之規定,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625元(小數點第一
位四捨五入,計算式:15,800元×《1年+1/12年》×0.53
6=9,175元,15,800元-9,175元=6,625元),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6,625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害54日,共398,400元等語
,並提出易傑餐廳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之事故停止上班證明
書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102年度交易字第
216號卷第22頁至23頁),然依原告提供之竹山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記載:「③右下肢宜休養壹個月並門診
複查。」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向原告接受診療之竹山秀傳醫
院函詢:「右下肢宜休養1個月是否代表被告必須休養1個
月?」,該院函覆:「三、病患張家維於101年11月19日至
本院門診時主訴右膝疼痛,經X光檢驗並無骨折現象。理學
檢查為右膝後側有些壓痛症狀,因此建議穿戴護膝器具,再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四、該病患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
年1月21日止,共計至本院門診3次。至於右下肢宜休養壹
個月僅係表示在穿戴護具保護之下,讓膝關節部位軟組織休
養壹個月時間,再門診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因此,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
,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骨折現象,理學檢查為右膝後側
有些壓痛症狀,僅需穿戴護具讓膝關節部位軟組織休養1個
月,再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即可,並非不能站立或行走,應不
足以影響其工作之能力,而必須休養1個月,尚難憑竹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有54日不能工作,此外,
上開停止上班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曾請假而已,無從證明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因此,故由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會導致其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此
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如
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原
告於案發時就讀環球科技大學、任職易傑竹山分公司、被告
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業經兩造供承在
卷,復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22頁),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3,03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955元(計算式:1,330元
+6,625元+3,000元=10,955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5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
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
費。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15,800元,非過失
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經本院當庭命補繳
裁判費1,000元,其中1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