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曾凱義
江宗翰
被 告 張藝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