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8號
原  告  賴依秀
被  告  林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專案外包合
約書範本第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政府計畫書撰寫專案外
包合約,合約書中約定,依專案審查3個查核點,原告需交
予被告兩份報告文件,其中原告皆已完成交付報告文件,並
用簡訊提醒告知。兩造訂約後曾口頭約定,被告負責提供計
畫資料,原告負責撰寫書面報告。案件進行中,原告曾在7
月初口頭要求被告提供所缺之資料,以利計畫如期交付報告
,並告知一定要在7月5日前提供,否則恐有延誤,無法保證
如期遞交報告。但因被告提供的資料一直不全,不僅讓原告
得額外需多付出時間和客戶開會取得所需資料,還造成原告
須加班趕報告。原告堅稱報告呈交時間的遲延,皆在被告的
授意下進行,且原告有電話口頭回應或郵件確定。依合約第
4條第4項,詳細載明報告之驗收及付款,惟被告迄未付款,
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各新台幣(下
同)10,000元,及因遲延而導致之加班費、出差費、電話費
計23,750元。
㈡被告稱是原告無法配合修改,乃被告片面之詞。事實上,無
論是電話、網路或各種設備之溝通管道皆暢通,且被告若重
視文案截止時間,更應促使原告修改,故是被告放棄權益。
1.原告在7月20日即將檔案上傳雲端與備份到USB快閃記憶體內
,準備修改;並在7月26日送出簡報檔,顯示原告真的有執
行的動作。
2.在驗收之前,被告有請原告修改內容,原告配合修改,並嘗
試找更多資料。
3.SBIR計畫書撰寫說明聲明,指內容撰寫只要20頁即可,原告
完稿此計畫書報告確有有達20頁之多,且客戶端也有正面回
應,原告確實用心於報告書之撰寫。
4.被告口頭允諾簡報檔可往後遲延到8月過後;但合約中明訂
,簡報檔需在7月完成,原告還是在7月底先送出一版簡報檔
給被告,希望在政府回函後繼續進行修改,在8月份第一封
存證信函裡也再度強調願意配合修改,但被告還是沒有請原
告修改,且拒付款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合約第3條之規定,原告於102年7月12日應將主報告完成
度100%,惟原告並未於當日交付主報告,明顯違反約定;7
月15日被告以郵件要求原告提供主報告完成部份先審閱,原
告回應7月19日方能完成,被告體恤之,故回應「OK」;7月
19日原告未交付主報告,屢次違反約定,被告只好再度以
郵件詢問,原告於7月20日方回覆,需至7月21日才能交付「
初版」主報告(非完整版);7月20日原告以郵件傳送檔案
,被告審閱後相當失望,此份檔案非但不完整,且內容有極
多處需大幅修改與調整,因此請妻子於7月22日以郵件告知
需修改處,但原告已表明需7月25日後方能陸續修改,然與
客戶約定交付之日期在即,故於信中除提及需修改之處,也
告知若其無法配合修改期程,被告只得後續自行處理以免對
客戶違約,故正式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7月23日原告
郵件回覆太太「可以考慮,費用如何計算」,完全不回應其
應當修改主報告之責任,也沒有跟具被告所提及需修改處進
行修改,引導被告以為其傾向終止合約關係,原告當日立刻
請太太郵件徵詢原告關於費用之意見,原告遲至7月25日方
回應,並提及「我也認為終止合約的方向對我們可能都會好
些」,仍無回應關於主報告需修改之處其是否有進行修改,
也未提供任何修改內容,僅請被告自行提出金額,再度引導
被告以為其欲解約。
㈡因原告未依約將主報告100%完成、於規定審查日期均未準
時交付主報告、未「全部交稿」致被告無法審核,也並未依
合約規定進行修改致被告無法驗收,據此,被告於7月25日
當日又立刻請太太以郵件回應,由於主報告之完成度僅50%
,且原告早已於6月28日轉帳1萬元予原告作為預付訂金,期
以此10,000元做為對原告之酬償,從此終止合約關係。
㈢7月25日當日原告回信告知「法律上,簽約的是Leo(即被告
),必須他確認跟簽回一個終止內容,不然合約基本上還是
成立的」,三度引導被告以為其欲解約。當日下午原告以郵
件附件「智慧型平台.ppt」檔案予被告,然主報告並未完成
,無法製作簡報,故該份簡報檔毫無意義。
㈣嗣後被告只好與太太重新撰寫計劃書,直至8月1日被告完成
計劃書並協助客戶送件後,方以郵件回應原告,並附上「合
約終止協議書」電子檔,當日原告對終止合約一事不予理會
,僅回應「依合約兩份報告word和ppt已寄出,請驗收」,
太太於8月2日詢問原告對於合約終止協議書是否有任何意見
,原告至8月5日反稱被告「未付第二期驗收款」,依合約第
6條之規定原告已支付訂金1萬元,而原告未「全部交稿」
、未依約「修改」,主報告無法驗收,何來「未付第二期驗
收款」。
㈤被告確實授權太太處理事務,若原告不同意此授權關係,何
故於太太提及雙方終止合約關時,原告並未提出對太太權利
之質疑與反對。而且原告與太太多次以郵件往返連繫解約之
事,原告皆無對此授權提出異議。
㈥由郵件中可知乃原告遲延,且於合約中並無訂定原告若有任
何其他行為與支出需由被告全額支付,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加班費、出差費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6月21日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業
據其提出專業外包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99號卷第6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陸續完成該專案,被告尚積欠第二期及第三期
驗收款各10,000元及因遲延而導致之加班費、出差費、電話
費計23,75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是否得依據專案外包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
期及第三期款項各10,000元;㈡原告請求因遲延而導致之加
班費、出差費、電話費計23,750元是否為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驗收款10,000元,業據提出其所撰
寫之計劃書及簡報檔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89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計劃書不完整,簡報完全不能
用,其太太 史昭君 已於102年7月22日發電子郵件向原告終止
契約云云。惟查,依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之
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星期內先預付訂金10,000元,第一階
段驗收完成時再付10,000元;第4條驗收方式第4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全部交稿時,甲方(即被告)應於7天內完
成審核,若未於16天內通知乙方結果,視同無誤驗收。」,
有原告提出之專業外包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99號卷第6頁
),原告主張其已交稿,並提出其所撰寫之計劃書及簡報檔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89頁),被告對於其收到原
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報告檔案等情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其
妻子史昭君於7月22日以郵件終止契約云云,並有原告提出
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系爭專案
外包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兩造,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史
昭君,且史昭君於電子郵件中亦未表明其係代理被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旨,而被告並未於16天內通知原告其審核結果,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視同驗
收,故原告依系爭專案外包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2期款項10,0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驗收款10,000元,惟依系爭專案外
包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星期內先預
付訂金10,000元,第一階段驗收完成時再付10,000元,餘款
於原告完成審核回覆表和主報告的修改後1星期內支付10,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專業外包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99號
卷第6頁),是依前揭約定,第3期驗收款10,000元係於原告
完成審核回覆表和主報告的修改後1星期內支付,而本件原
告尚未完成審核回覆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第3期驗收款10,0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因遲延而導致之加班費、出差費、電話費計23,750
元,惟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由原
告就「因被告因素而導致原告支出加班費、出差費、電話費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2期款項1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專案外包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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