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謝惠櫻
被   告  陳玉琴
       陳國樑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國樑、陳世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琴前於民國86年6月16日與訴外人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陳玉琴向福灣公司買受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另由被告陳世雄
、陳國樑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價金850,400元,其中頭
期款170,000元,餘款680,400元分36期清償,於分期付款
總價全部付清後,車輛所有權始移轉陳玉琴所有。嗣因福灣
公司交付系爭小客車後,被告未繼續分期繳納價金,經福灣
公司於86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福灣公司642,600元。其後福灣
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在225,469元範圍內讓與原
告,詎被告仍有205,397元和解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997元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陳玉琴則以:當初陳世雄要買系爭小客車,叫伊擔任保
證人,後來陳世雄有另外提起訴訟,但伊不清楚後續情形如
何,系爭和解書並非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國樑、陳世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玉琴前於86年6月16日與福灣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
陳玉琴向福灣公司買受系爭小客車,另由陳世雄、陳國樑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價金850,400元,其中頭期款170,00
0元,餘款680,400元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擔保分36期清償
,於分期付款總價全部付清後,車輛所有權始移轉陳玉琴所
有。
㈡嗣陳玉琴、陳世雄、陳國樑因買賣系爭小客車事宜,對福灣
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雄簡字
第2179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民事訴訟),於訴訟繫屬中由
陳世雄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於86年9月10日與福灣公司簽
訂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撤回訴訟,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福灣
公司642,600元。
㈢另福灣公司因買賣系爭小客車事宜,對陳玉琴、陳世雄、陳
國樑提起刑事詐欺罪嫌告訴,因被告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第15943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刑事訴訟)。
㈣其後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在225,469元範圍
內讓與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和解金額,為被告陳玉琴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和解金額?如可,金額又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
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法
第736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72條、第
737條、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玉琴
前與福灣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陳玉琴向福灣公司買受
系爭小客車,另由陳世雄、陳國樑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福灣
公司於前案民事訴訟中與被告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並將上開債權在225,469元範圍內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陳
玉琴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
爭和解契約書、前案刑事訴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民事訴訟
卷宗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41頁、第54
頁、外放卷),自堪信為真實。至陳玉琴雖抗辯系爭和解書
並非伊簽名云云,然陳玉琴於前案民事訴訟中,確有委任陳
世雄為訴訟代理人並簽立具特別代理權之民事委任書等情,
為陳玉琴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前案民事訴訟委
任狀在卷可憑(見外放卷),是陳世雄於前案民事訴訟繫屬
中與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達成調解並撤回訴訟,其效力
自及於陳玉琴,佐以前案刑事訴訟亦確係因陳玉琴、陳世雄
、陳國樑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益
徵上情。惟系爭和解書係約定由被告給付福灣公司642,600
元,並無載明由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此觀系爭和解契約書
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福灣公司既於事後與被告簽訂和解契
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應以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斷,原告自
福灣公司處受讓上開債權,亦應受此拘束,不得更為主張。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額,但不得請求被告負連
帶責任乙節,已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就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
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
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
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
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
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
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為偽。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05,397元和解金額未清
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福灣公司帳務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及分期付款紀錄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77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系爭和解書所載清償方案之
金額、時間大致相符,佐以陳玉琴亦自承:陳世雄約於86年
間有拿1、2次錢叫伊付給福灣公司,一次金額約1萬多元
,伊怕福灣公司會告伊,所以有拿去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第89頁),被告復對於上開債務另有清償乙節,全然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
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9,997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2年7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
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銀行查詢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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