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3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母 于桂鳳 ,沿臺北縣汐止市北山大橋南向機車道往南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之17號燈桿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其機車右側照後鏡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倒向右側水泥護牆後翻覆倒地,受有臉部、雙膝及左踝挫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