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77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96年度聲觀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等在卷為憑,佐以被告前未有施用毒品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是否確曾於民國95年9月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無疑。雖依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顏宏仁 、 黃鈺峰 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向其等多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然購買毒品未必即供己施用,自難遽以推論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實。故不能僅以被告自白,即作為其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因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而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5年12月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然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未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於95年9月間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況參酌販毒者 林曉佩 證詞之通訊監察內容,亦足認定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三、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承95年9月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354卷第12頁),然並無檢驗結果可資佐證,且依卷內證人林曉佩之證言(見毒偵354卷第15至16頁),亦無法得出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及被告施用之事實,則抗告意旨所執並無理由。惟對於疑似施用毒品者,以採集尿液送驗方式確認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因較為簡便,且取得最容易,而為最通常可見之方法。惟因尿液之代謝作用較快,其準確度自然較低,故實務上有必要時則以採集毛髮鑑驗為方法,近年已非少見。本件於95年12月5日16時20分,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曾採集其頭部之毛髮,有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可稽(見毒偵354卷第40至43頁)。惟遍查卷內並無送驗紀錄或鑑驗結果可核,則尿液鑑驗或宥於時限而無法得知事實,毛髮則不然,本件既已取得被告毛髮,則被告是否確有如檢察官所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經由鑑驗即可得知,則被告毛髮是否曾送檢驗,或檢驗結果如何,因卷無證據可核,本院尚無法予以正確判斷,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予查證,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