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6乙○○
之1共同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6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理由。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的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部分,確實是被告2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並非只是單純的民事借貸糾紛。
二、被告2人於89年10月31日康德公司與桃園市公所,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95號,確認契約關係事件,一宣判就經證人康德公司負責人 余洪慧 告知二審敗訴的判決結果;卻隱瞞事實,未對告訴人說明,仍於89年11月16-20日赴泰選工。詐騙告訴人代墊相關交通差旅費用。
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協議民事和解事宜等語。
參、被告均堅決否認涉犯詐欺犯行,均辯稱,自泰國選工返回後才得知二審敗訴的事實等語。
肆、就上訴意旨,補充原判決理由如下:
一、有關80萬元借款部分,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本院,上訴人並未提出更具體積極的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理。應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二、上訴意旨引用證人余洪慧的證言,直指被告2人於89年10月31日,前述確認契約關係事件二審宣判當日即已知悉判決結果一情;經查,與證人余洪慧的證言(原審卷二第41-50頁),顯然不相符。
關於前述事件二審判決的結果,被告2人知悉的時點,並經原判決於第9-10頁詳加認定。
告訴人仍以主觀的意念,曲解前述證言的原意,而請求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款額究應如何處理,非屬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事項,無須審酌。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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