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2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即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並在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不動產現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不動產係伊 往生 父親所贈與,又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債務人財產之保全,及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2714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而請求限制對其財產之處分權,是債務人聲請對其財產保全處分,顯有誤解。再查,本件債務人並非聲請清算,自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且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且系爭執行程序係債權人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縱有部分債權人因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或雖已取得執行名義,惟未聲請強制執行,致形式上非所有債權人皆能就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然債權人若不主動取得執行名義或聲請執行,自不得以維持該等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機會,而犧牲積極行使債權之執行債權人得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受償之權益。
四、末查,債務人任職於橘木屋早餐簡餐咖啡,土地利用並非其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准予保全處分之聲請,對債務人重建更生並無助益,故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准許之必要。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準此可知,前開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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