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
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並著有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新台幣27萬9,814元之債權,迭催清償,未獲置理,如不予假扣押,恐抗告人脫產致他日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情。除檢具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以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外,並陳明如其釋明猶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原裁定依首開法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稱:伊使用相對人發行之信用卡,每期均按最低應金額繳納,並無積欠情事,相對人不察,率爾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合等語,雖據提出信用卡明細及繳納收據共九紙為證。惟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乃屬應待本案爭訟解決之實體問題,尚非假扣押抗告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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