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兼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4所載,附表編號1已減得之刑與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捌月;附表編號4已減得之刑與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亦為聲請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3與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於77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嗣因犯附表編號3、4之罪,經撤銷假釋,除執行前開編號3、4所示之罪外,併執行附表編號1、2之罪所餘殘刑,再於86年3月13日假釋出監,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經撤銷假釋,於89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9年執更戊字第140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受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與附表編號1、4所示得減刑之罪減刑後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附表編號1與編號2定執行刑,附表編號3與編號4定執行刑),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