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9號聲請人甲○○○(即新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理人 賴浩敏 律師
范瑞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新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星公司)之清算人,經聲請人檢查新星公司財產情形,發現因新星公司至少尚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14萬3,530元之債務未清償,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通知暫行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4萬7,052元之債務。惟新星公司之資產僅有現金14萬6,67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規定,及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宣告新星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應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進行繁複之破產程序,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是則,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倘於破產宣告前,已知債務人毫無財產,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酌上述規定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亦無必要。亦即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經其進行清算程序,新星公司積欠之債權至少為914萬3,530元(包含銀河高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86萬元、日商株式會社借款24萬6,843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勞保費等3萬6,687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4萬7,052元,及該公司現有資產僅現金14萬6,6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資產負債表、勞工保險局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字第136號清算人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堪信屬實。則以新星公司現有財產僅現金14萬6,670元之情形而言,已不足清償前述優先之稅捐債權。再參酌本院93年度破字第14號、93年破字第30號、95年度破字第17號、95年度破字第26號等破產事件,分別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6萬元以上至10萬元不等,可知本件破產財團縱勉可組成,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顯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破產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新星公司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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