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邱銘海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許正次 律師
被 告 邱衡 鉦
莊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花蓮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袋地,依法對被告 邱衡鉦 所有之神社段103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H)
、(I)、(J)、(K)、(L)、(M)範圍土地、及對被告莊博源所
有之同段10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範圍土地(該通路下合稱系爭A通路),有通行
權存在等節,然被告予以否認,故通行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
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花蓮縣○○鎮00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該屋坐落基地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為袋地,需經過系爭A、B土地、及神社段1035地號土
地等以至於最近公路即○○○鄉道○○道路。又被告邱衡鉦於
106年間於系爭A土地上設置水泥圍牆,此設置結果導致原告
原本對外聯絡道路寬度更形狹窄,當原告通行上開土地時,
僅能從不到3米寬之道路通行,因道路東側有明顯高低落差
且無適當之圍牆,原告及其家人行經此狹窄聯外道路時,隨
時有墜落之危險,若有二戶人家需同時進出時,因為該道路
過於狹窄而無法會車,因被告邱衡鉦水泥圍牆之設置使原告
必經通行之土地無法為最基本之使用。又系爭房屋乃原告出
生成長之所在,屬實施建築管理即62年11月9日前建造之建
物,為合法房屋,又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
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故本件
通行範圍之路寬應以4.5公尺為宜。原告及其家人都住在系
爭房屋內,確實需要有足夠之寬度才能避免發生災難時來不
及救援。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邱衡
鉦所有系爭A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H)、(I)、
(J)、(K)、(L)、(M)範圍土地、及對被告莊博源所有之系爭
B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邱衡鉦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被告
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通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邱衡鉦則以:原告只要走現況的道路就可以出去,不用
再多占到我們的土地。附圖上所示之現況道路,有經過我們
土地的部分,我同意讓原告通行,但是多出來的部分我不同
意。消防車輛不一定會開進去,因為目前只有一戶在居住,
另一戶為空戶,原告之前有叫救護車,也是順利開進去,所
以消防車不會開不進去,該類似車種的駕駛駕駛技術應該都
不錯,我們寬度都有留,且消防車可以停在我家廣場,再拉
水線過去即可。我們從來就沒有阻擋過原告通行,我目前設
立圍牆只是為了保護自己之資產及人身安全,所以原告告我
們的意義何在?我們不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博源則以:系爭B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3日因贈與由
我取得所有權,該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
鎮○○路○○○號房屋現在的所有權人都是我。我認為現況已
經有道路了,原告只要走現況的道路就可以出去,不用再多
占到我們的土地。附圖上所示之現況道路,有經過我們土地
的部分,我同意讓原告通行,但是多出來的部分我不同意。
我們從來就沒有阻擋過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A土地為被告邱衡鉦所有
,系爭B土地為被告莊博源所有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85頁、第235頁),應可信
為真。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本院現場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
10日玉地測字第109000652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43頁、第175至177頁),可知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至於附近公路即○○○鄉道○○道路之間,
現場已有一水泥舖路之現況道路即附圖所示之(A)、(E)、(
G)、(K)、(L)、(M)、(N)等範圍土地(下稱系爭水泥通路)
可直接通往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系爭水泥
通路大約在(G)與(F)交界處有一被告邱衡鉦設立之水泥圍牆
,(G)範圍土地就西南界線與東北界線間之寬度約3.06公尺
等情。再由本院卷第134頁所示之系爭房屋照片顯示,系爭
房屋前有停放2部一般廂型車,足可推知一般人車○○○鄉
道經由系爭水泥通路以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阻礙
或窒礙難行之情,再由卷附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9年11月9
日玉鎮建字第1090021348號函記載系爭土地、系爭A、B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換
言之,上開土地本應即做農業使用,其上縱有房屋,亦應為
做農舍使用,故由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水泥通路,經核
亦應足供系爭土地通行至鄰近公路即○○○鄉道○○道路為通
常之農業或人車通行使用,再參以被告均稱其等均同意原告
可依系爭水泥通路為通行,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依
現況已有系爭水泥通路以至於公路,該土地即非袋地,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