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邱彩芸 即 陳小雲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
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陸佰柒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輝祥於民國95年結婚,嗣於105年離
婚,兩造約定將登記於伊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下稱系爭汽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本應負擔牌照稅
、燃料稅及違規罰單,詎系爭汽車於被告使用期間,竟積欠
106年至109年之牌照稅及大量違規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
)111,674元(下稱系爭稅款及罰鍰),被告從未繳納,對
伊造成莫大困擾,伊乃於109年6月16日基於為被告繳納稅款
和罰鍰之意思,幫被告墊付前述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674元;又兩
造離婚後,伊以系爭汽車向銀行借款12萬元整(下稱系爭貸
款),並用以清償被告購買卡車之貸款。被告受有此部分債
務消滅之利益,且其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因
代為清償被告積欠之卡車貸款而受有減少財產之損害,且兩
者間有因果關存在,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2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是用原告名字購買,價金50萬元,但貸
了60多萬元,原告將差額拿去花掉,貸款是伊在繳,現在車
子也被原告牽回去,實在不應該要伊再付這筆錢,又系爭稅
款及罰鍰發生在伊使用系爭汽車期間,伊不爭執;系爭貸款
是兩造離婚之前就講好由原告償還,因為原告之前有花掉12
萬元,故她同意去辦車貸還卡車貸款12萬元,卡車及系爭汽
車的車貸都是用原告的名義去申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稅款及罰鍰111,674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權之取得,依我國民法第761條
之規定,具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
料之登記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
件。次按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訂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使用牌照
稅之徵收方式,汽車為每年徵收一次;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
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稅法第9條第1款前段及第1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系爭汽車之各期燃料
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應由所有人負擔。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
亦自陳系爭稅款及罰鍰發生在伊使用系爭汽車期間,且由伊
繳納系爭汽車之購車貸款(卷76、109-110頁),應認系爭
汽車於當時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被告使用系爭汽車而應負
擔之系爭稅款及罰鍰111,674元,已因原告繳納而消滅,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㈡系爭貸款12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主張其代被告清償被告購買卡車之貸款12萬元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代墊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還卡車貸款12萬元之事實,惟以
卡車及系爭汽車的車貸都是用原告的名義去申貸等語置辯(
卷76頁),則原告支付12萬元是否係清償自己之債務,已非
無疑,參以原告自陳係於兩造離婚後始以系爭汽車增貸12萬
元以清償卡車貸款(卷16頁),若非原告以自身名義辦理卡
車貸款,或兩造有所協議,則兩造既已離婚,原告何須增貸
並清償前夫債務?被告辯稱卡車貸款係以原告名義為之,及
兩造離婚之前就講好由原告償還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泛稱
無法確認被告向哪一家公司辦理卡車貸款云云(卷111頁)
,惟未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次查,原告先以109年7月
30日起訴狀稱系爭貸款係用以清償被告購買卡車之貸款(卷
16頁),復以110年3月18日準備書狀稱係用以清償被告購買
卡車所生之分期款及其他卡債(卷111頁),則系爭貸款係
用以清償被告之何種債務,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尚無足採。
綜上,原告支付之系爭貸款12萬元,是否係自己之債務,尚
有未明,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予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上開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之利益111,67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所
負之給付義務,該給付係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年8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卷第43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及罰鍰111,674元及
自109年8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12萬元部分,則
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主張代被告清償債務乙節為事實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