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即 陳桂美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應予補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主張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被告詐欺所得為車價新台幣二百餘萬元之賓士轎車,原審處以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並無過重,因此被告之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松檀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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