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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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先後三次在高雄市○○○路○○○號「克來飯店」消費,因無法支付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帳款,而以自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質,與飯店服務人員 王莊麗馨 約定該(十二)月底前贖回,詎甲○○屆期不僅未依約出面回贖,至九十年四月十日,猶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謊稱駕照遺失,並據以申請補發新照,致承辦之公務人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屏東監理站接獲王莊麗馨寄發甲○○之存證信函副本後,得知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王莊麗馨於警、偵訊時指證綦詳,復有被告甲○○原持有而留置上開飯店為質,及嗣後另向屏東監理站申請補發之駕駛執照各乙份、存證信函乙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高監屏字第0九一四九三七號函附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改稱:伊係於酒醉無意識之情形下,始將駕照交付云云置辯,惟此不僅與其前開自白及證人之證言有間,猶與一般事理不符,顯係臨訟卸責諉飾之詞,不足採信。衡其行為,尤足以使監理機關對於監理業務之管理發生錯誤而生損害,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素行,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提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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