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99號原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乙○○、丙○○、 張博雄 3人,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好吃懶做,拒絕外出工作,家計重擔均落在原告身上,且被告經常於要求原告行房未果,或原告未順從其意,即動手毆打原告,或不讓原告睡覺,令原告身心飽受折磨,不堪其擾,而因此於93年8月31日利用被告外出應徵工作時趁機逃離,在外賃屋居住至今,期間原告曾因無法忍受被告之騷擾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於93年11月19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103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效期間為1年。但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明知有保護令之拘束,卻仍於93年12月15日再度毆傷原告,經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 易科 罰金在案。於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刑事判決前,被告曾簽妥離婚協議書,但嗣後被告反悔,兩造因此未辦理離婚登記。於上開刑事判決之後,被告故態復萌,曾多次跟蹤、騷擾原告,直至被告似乎在外結交異性好友為止。兩造自93年8月31日分居迄今,期間彼此互不聞問,被告對於兩造原共同住居所之事務亦從不關切,而原告縱因不堪被告騷擾遷居他處,但仍須經常性處理原共同住居所之事務,令原告煩不勝煩,之後被告雖曾以書面再度表示同意離婚,但仍未履行。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被告罔顧原告身體及生命安全,屢對原告暴力相向,令原告對被告生恐懼心理,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因此分居兩地,分居期間被告依舊未憚改暴力習性,且兩造已幾乎形同陌路,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和諧之程度,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被告擔任佃農,努力工作,以兩造名義各自購屋1棟,並擔負家庭生計,縱兩造時有爭執,亦屬婚姻生活之常態。於80年間,原告對跳舞產生興趣,屢次流連於舞廳,迨至90年至93年間,原告則經常有晚歸或外宿情形,且總是無法清楚說明去處或行蹤,此亦係原告嗣後於93年8月31日離家之原因。於原告離家幾天後之93年9月初,原告胞妹 塗月嬌 曾交付離婚協議書予被告簽名,但之後原告未出面,亦未要求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93年12月15日事件發生後,原告之妹塗月嬌曾出面協調,要求被告勿打擾原告,讓原告暫時在外生活,塗月嬌並同意給付被告一期房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書立切結書讓被告簽名。
被告不同意離婚,希望原告返家同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婚後被告經常動手毆打原告,或不讓原告睡覺,令原告身心飽受折磨,且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103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效期間為1年。
但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明知有保護令之拘束,卻仍於93年12月15日再度毆傷原告,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且被告曾多次跟蹤、騷擾原告。兩造間自93年8月31日分居迄今,期間彼此互不聞問,亦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0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4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切結書、離婚協議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卷宗及違反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刑事訴訟卷宗等資料,核閱無訛。且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丙○○到庭證述:「(你父母親是否常常吵架?媽媽何時離家?)是,每個月大約吵4、5次,大部分都是因為錢吵架。後來我們有買房子,因為支出大於收入,還有房貸的問題,就為了誰沒有拿錢回家的事情吵架。媽媽是93年8月離家的,媽媽離家前1天,他們吵架吵得很兇,他們吵架,爸爸有動手打她。媽媽離家以後,爸爸在紫雲寺遇到媽媽,要把媽媽帶回來,爸爸不會在我們面前動手打媽媽,媽媽曾經跟我們講爸爸動手打她,但我們沒有親眼看見」、「(提示離婚協議書,詢問是否知悉這件事?)我曾經在家裡桌上有看過,但不知道是誰拿到我家,是爸爸違反保護令之後的事」、「(兩造分居以後,是否知悉父親有跟蹤媽媽到 清水 的住處?)他們分居以後,今年有一天星期日媽媽回來做飯給我們吃,我先回來,媽媽離開不到1分鐘,爸爸也回來,爸爸跟我拿車子鑰匙,他就開車出去,後來媽媽打電話跟我們講說,爸爸跟蹤她到清水的住處」等語;及子女乙○○到庭亦證述:「(提示離婚協議書,詢問是否知悉這件事?)離婚協議書是我阿姨拿到我家的」、「(是否看過切結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聽爸爸媽媽講過,但是不知道他們在哪裡寫的」、「(兩造分居以後,是否知悉父親有跟蹤媽媽到清水的住處?)那天我為了這事跟爸爸吵,爸爸也有承認。我忘記是哪一天,只知道那天是禮拜天」等語(本院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丙○○、乙○○為兩造子女,均屬至親,渠等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且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是證人丙○○、乙○○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被告到庭固對於保護令之核發、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兩造分居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事實發生之原因與真相,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未思夫妻相處應互敬、互愛之理,反係率以言語或肢體暴力方式解決爭執或表達其不滿,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共同生活之原告精神每於戒慎恐懼之中,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致兩造因此分居,本院亦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希望原告返家團聚,但其卻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依然採取不理性方式(如:跟蹤原告)與原告互動,未能反省與憚改暴力行為,兩造甚至曾有書立離婚協議書之情事,夫妻情感失和狀態仍持續,婚姻破綻則日益加深擴大,顯然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情事實屬重大且其影響仍在繼續中,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或答辯,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