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二百十七號前,因「酒駕發生交通事故,血中酒精濃度三二二MG/DL,換算呼氣值每公升一點六一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豐原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不異議,惟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七萬元,原處分機關仍為行政罰鍰四萬五千元,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至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云云,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上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一點六一毫克),經警以「酒後駕車」舉發違規,另受處分人上開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二五一號為駁回之處分而形式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財團法人 周大觀 文教基金會支付七萬元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財團法人周大觀文教基金會收據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一六號裁定參照)。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形式確定),以緩起訴期間一年計算,該緩起訴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方實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原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予以裁罰,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中受處分人異議之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