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慶源選任辯護人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慶源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凃慶源與 劉銘任 因故心生怨懟,乃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之某時,相約 潘金勇 共同與劉銘任談判,潘金勇另約同無殺人犯意之 潘金星 、 吳榮哲 ,吳榮哲復約同無殺人犯意之 董家和 、 洪柏漢 、 呂紹任 、 郭彥孝 (潘金星、吳榮哲,董家和、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一同前往談判,凃慶源遂於108年5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劉銘任,得知劉銘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 筱玉 卡拉OK店內,遂於108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潘金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慶源、潘金勇,並由吳榮哲、董家和、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分別駕車或搭車抵達筱玉卡拉OK店附近後,凃慶源、潘金勇乃起殺意,二人均可預見持金屬球棒敲擊及持利刃砍擊人體,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臟器,並造成各部位組織嚴重受創、出血,因而致人於死,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凃慶源持鋁製球棒1支,潘金勇則持西瓜刀1把,共同至筱玉卡拉OK店內,先由凃慶源藉故邀同劉銘任至店外,旋即在筱玉卡拉OK店外,由凃慶源持前開鋁製球棒敲擊劉銘任身體,復由潘金勇持前開西瓜刀自上而下朝劉銘任身體揮砍,劉銘任雖以左手前臂隔擋前開西瓜刀,仍遭砍中左手前臂、胸、腹部,凃慶源、潘金勇共同以前揭攻擊方式,當場造成劉銘任受有臟器外露、橫隔膜破裂、脾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左側開放性血胸、左前臂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凃慶源、潘金勇見劉銘任已受有前揭傷勢,猶欲繼續追擊劉銘任,惟因筱玉卡拉OK店內之 林啟舜 、 潘昇奕 、 邱顯裕 、 戴妤倢 等人察覺店外有異而出店查看,凃慶源、潘金勇見狀即逃離現場,復因林啟舜、潘昇奕、邱顯裕、戴妤倢等人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劉銘任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進行左橫膈膜修補、脾臟切除、大腸修補等手術後,劉銘任乃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劉銘任及其法定代理人 劉淨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凃慶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緝卷㈡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
緝卷㈡第162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金勇、證人即告訴人劉銘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劉淨勇、證人吳榮哲、潘金星、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林啟舜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董佳和 、 游玉明 、邱顯裕、 盧吳煜 、戴妤倢、潘昇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25至30頁、第37至41頁、第49至54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6頁、第91至94頁、第97至98頁、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偵卷㈡第93至96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8頁、第147至150頁、偵卷㈢第7至11頁、第31至35頁、第55至58頁、第69至75頁、第97至105頁、第137至138頁、第141至145頁、本院原訴卷第273至291頁、原訴緝卷㈡第135至147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37號函所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5頁、第115至137頁、偵卷㈡第101頁、第123頁、本院原訴卷第223至2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㈢經查,案發時同案被告潘金勇持以攻擊告訴人劉銘任之武器為
長度約30公分之西瓜刀,被告則係持相同長度之鋁製球棒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原訴緝卷㈡第83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係以攜帶前開鋁製球棒與手持前開西瓜刀之潘金勇前往筱玉卡拉OK店,由被告將劉銘任自筱玉卡拉OK店內叫至店門旁後,先持球棒擊打劉銘任身體,旋由在旁之潘金勇再朝劉銘任正面由上往下揮刀,致劉銘任之左手及腹部當場大量出血之方式,共同連續攻擊劉銘任等節,同經劉銘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綦詳(見偵卷㈡第147至150頁、本院原訴緝卷㈡第135至147頁),與被告自陳之經過亦無顯然齟齬之處(見偵卷㈡第168至172頁、本院原訴緝卷㈡第164至165頁),則被告既係與潘金勇共同攜兇器前往案發處並近距離一同攻擊劉銘任,就彼此所持用之兇器各為何,於行為時當皆了然於心。再酌諸上揭西瓜刀、鋁製球棒雖皆未扣案,然衡以西瓜刀乃金屬製品、刀鋒銳利,金屬球棒則屬質地堅硬之鈍器,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均遠非徒手毆打所可比擬,客觀上皆足以殺害人之生命;而被告、潘金勇於案發時皆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若持西瓜刀、球棒近距離朝人體正面砍擊或揮打,極可能使胸腹部內之重要臟器嚴重受創、失血,致人體難以維持正常生命機能,尤以持西瓜刀揮砍人體軀幹,更可能傷及主要動脈,造成大量出血,進而致人死亡等一般人具備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竟仍與潘金勇共同以上開方式朝劉銘任之正面軀幹攻擊,且劉銘任確因其等之攻擊行為,受有臟器外露、橫隔膜破裂、脾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左側開放性血胸、左前臂開放性骨折等傷勢,並經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左橫膈膜修補、脾臟切除、大腸修補等手術,病人嚴重程度分級為A級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足考,益見被告與潘金勇所為確已危及劉銘任之生命無訛。基上以觀,被告與潘金勇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潘金勇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開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上揭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桃原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惟酌諸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與本案殺人未遂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皆迥然有別,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於現代法治社會當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然其竟僅因自己與劉銘任之個人怨隙,即率爾夥同潘金勇持球棒及西瓜刀攻擊劉銘任,雖幸未發生死亡結果,惟仍致劉銘任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不僅犯罪手段兇殘,其犯行對劉銘任未來日常生活之影響,亦顯非輕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被告迄今未取得劉銘任諒解,且未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原訴緝卷㈡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業經被告陳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原訴緝卷㈡第8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