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60號原告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林則奘 律師被告 張木城
蔡瑪莉 張佑任 張君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訴外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或國峻公司)之股份,共計股數5,380股(被告每人各持有1,345股),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之價格轉讓原告;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保證互利公司無貨款、應付費用及股東往來借款等任何債務,若有股東往來借貸或未付貨款、應付費用,亦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全數清償,若有隱匿不實,被告應無條件按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及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則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被告互利公司與訴外人芳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芳福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芳福公司案件),判決結果由被告享有或負擔全部利益或責任。芳福公司案件已於109年1月20日判決定讞,互利公司應給付芳福公司490萬1,994元,互利公司並於109年7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芳福公司。另被告隱瞞原告關於互利公司積欠訴外人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霖公司)之貨款,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民事簡易判決互利公司應給付吉霖公司41萬5,253元確定(下稱吉霖公司案件),互利公司並於109年12月25日匯款28萬6,650元予吉霖公司。準此,互利公司上開二筆債務合計為531萬7,247元(計算式:4,901,994+415,253=5,317,247),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1萬7,24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萬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隱匿芳福公司案件與吉霖公司案件,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違約情事。關於芳福公司案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已約定該案結果由被告享有或負擔全部利益或責任,並無原告所稱隱匿不實之情;而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等人現正積極與芳福公司負責人商議還款事宜,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情事,亦未造成國峻公司任何損失,原告並無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吉霖公司案件,吉霖公司係承攬「悠活台北村森林區新建工程0362建號」之興建工程(下稱悠活工程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此情,而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悠活工程案之保固責任、承造人責任等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負擔,並無原告所稱隱匿不實之情;又被告與吉霖公司已於108年11月底協商後於12月初達成和解,在扣除保固金後以20萬4,050元結算,被告並於109年2月27日給付吉霖公司3萬元,該和解過程為國峻公司所知悉,然國峻公司於吉霖公司案件中並未通知被告到庭作證或提出相關事證,始致該案敗訴,是超出上開和解金額之範圍,不應由被告負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有於107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峻公司之股份5,380股,以總價810萬元之價格轉讓原告;嗣芳福公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國峻公司應給付芳福公司490萬1,994元,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吉霖公司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判決國峻公司應給付吉霖公司41萬5,253元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隱匿互利公司積欠芳福公司與吉霖公司之債務,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1萬7,247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列如下:
(一)芳福公司案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保證互利公司無貨款、應付費用及股東往來借款等任何債務,若有股東往來借貸或未付貨款、應付費用亦於簽訂本契約書前已全數清償,若有隱匿不實,甲方4人應無條件按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及其利息,連帶賠償乙方(即原告,下同)。......」;第8條第2項第1款則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訴訟,互利公司為被告與芳福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涉訟。無論互利公司勝訴或敗訴,該案件之結果由甲方4人享有或負擔全部利益或責任,該訴訟案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僅配合出具委任狀與承辦該案之代理律師,以俾該案件繼續進行」。參照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見證人 劉岱音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時被告張木城表示互利公司對外沒有負債,伊印象中有詢問互利公司是否有訴訟,被告張木城有提及互利公司與芳福公司間有訴訟,當時被告張木城的意思是說芳福公司告錯人了;被告張木城這麼說,也願意保證互利公司對外沒有負債,伊基於保護買方的立場,認為如果萬一將來互利公司有負債的情形,債權人不可能去請求股權出賣人(即被告)清償債務,最終清償債務的人應該是實際股權買受人(即原告),所以伊訂定第3條的約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由甲方4人享有或承擔全部的利益或責任」,事實上之運作因不及於互利公司的債權人,所以當互利公司的債權人向互利公司追索債權之後,仍然會發生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或第2項之適用;簽約當時已有向被告張木城及蔡瑪莉說明,萬一將來發現互利公司在股權移轉全負有債務,債權人沒有辦法直接對被告等人請求,所以勢必是由買方(即原告,下同)代替互利公司清償債務,被告要把買方代為清償的債務返還買方,被告張木城當時的回覆也是認為這是應該的;雖然互利公司當時與芳福公司有訴訟,買方也是相信賣方(即被告,下同)所說互利公司沒有負債的說法,因此有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賣方保證互利公司沒有積欠債務之約定,第8條之約定則係為了承受訴訟、訴訟利益及責任的分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並未排除芳福公司之債務之適用,將來訴訟結果互利公司萬一敗訴,債權人會跟互利公司追索,非不是跟賣方追索,因此在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保證責任,由賣方負清償債務責任;敗訴之後,賣方應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對芳福公司清償債務,但賣方若未清償債務,造成買方代償的結果,賣方仍應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對買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90頁)。足見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固已向原告揭露互利公司與芳福公司間有訴訟正進行中,然仍向原告保證互利公司對外並無任何負債,芳福公司是告錯對象了云云。則兩造約定上開契約款條之真義應為:如嗣後芳福公司案件經法院認定國峻公司敗訴而應給付芳福公司金錢時,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該訴訟之結果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外,亦應同時該當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即簽約當時「被告保證互利公司無負債」乙情為不實,被告應依該條項之規定,無條件按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及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況依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兩造,系爭契約條款對第三人即無拘束力,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關於「芳福公司案件之結果由被告4人享有或負擔全部利益或責任」之約定,實際上原告或國峻公司並不得執以對第三人即芳福公司為任何主張,上開案件如法院判決國峻公司應給付芳福公司一定金額時,芳福公司得逕持該判決對國峻公司請求給付。則被告負擔全部責任之方式,如非係由被告自行、直接對芳福公司給付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並與芳福公司約定因而免除國峻公司之責任;則應係由被告將上開金額給付與原告或國峻公司後,再由原告或國峻公司依判決主文向芳福公司給付金額。且被告此部分之責任,亦不因原告於該案判決後,有無自行與芳福公司達成協議減免金額而有異,此參證人劉岱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沒有印象簽約當時有提及如果原告跟債權人洽商因此有減免債務的情況時,被告是否因而可以同時減免對原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亦徵此情。從而,芳福公司案件既經法院判決國峻公司應給付芳福公司490萬1,994元確定,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有依上開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自行向芳福公司給付分毫,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判決金額490萬1,994元,即有理由。
(二)吉霖公司案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時,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及吉霖公司案件乙節,業經證人劉岱音證述:原告 及伊 知道這個訴訟之前,被告張木城沒有說這個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289頁)。被告雖以吉霖公司係承攬悠活工程案,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已約定悠活工程案之保固責任、承造人責任等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負擔,並無隱匿不實云云置辯。然細繹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4人保證互利公司所興建或承攬之工程,於簽約前均已完工驗收,並無任何爭議,簽訂本契約書時僅有合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冠公司)委託之悠活工程案尚在保固期內,惟互利公司及甲方蔡瑪莉於107年10月30日與合冠公司簽訂如附件5之協議書,約定悠活工程案之保固責任、承造人責任等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蔡瑪莉享有及負擔,與互利公司無關。......」,顯然該條項僅係就悠活工程案中,關於國峻公司對業主即合冠公司之保固責任、承造人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乙節為約定,並未涵蓋國峻公司因承攬悠活工程案所生全部對外之債權債務責任或相關訴訟責任。而吉霖公司案件中,吉霖公司係承攬悠活工程案中之部分工程,屬國峻公司承作悠活工程案之下包廠商,吉霖公司於訴訟中係向國峻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保固責任、承造人責任」之內容並無相干,是單以上開條款之約定,難認可使原告知悉吉霖公司案件訴訟進行中之事實,被告以此執為抗辯,自無理由。又被告所辯已於108年11月底協商後於12月初與吉霖公司達成和解,在扣除保固金後以20萬4,050元結算,並於109年2月27日給付吉霖公司3萬元等情,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25至129、151頁),並經證人劉岱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接獲法院通知後, 伊有 跟被告張木城聯絡,被告張木城說他有跟吉霖公司的負責人達成合意,只需要清償20萬元,且被告張木城說已經支付3萬元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然吉霖公司嗣後對國峻公司提起之吉霖公司案件訴訟中,仍向國峻公司請求給付41萬5,253元,並非僅請求20萬4,050元,亦未扣除被告所辯已給付給吉霖公司之3萬元,嗣後法院亦判決國峻公司應給付吉霖公司41萬5,253元,顯然被告與吉霖公司就此部分私下所達成之協商與和解,效力並不及於國峻公司,國峻公司既未因此解免對吉霖公司所負之責任,被告自無由執此作為抗辯。再者,被告復辯稱上開和解過程為國峻公司所知悉,然國峻公司於吉霖公司案件中並未通知被告到庭作證或提出相關事證,始致該案敗訴,是超出上開和解金額之範圍,不應由被告負擔責任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或國峻公司在吉霖公司案件中有何通知被告到庭作證或提出相關事證之義務,亦未能證明被告到庭作證或提出相關事證對於吉霖公司案件判決結果將有何影響之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從而,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向原告保證互利公司無貨款、應付費用及股東往來借款等任何債務,並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若有隱匿不實,甲方4人應無條件按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及其利息,連帶賠償乙方......」,而吉霖公司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國峻公司應給付吉霖公司41萬5,253元確定,顯然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國峻公司對吉霖公司負有債務,與被告所保證之內容不符,該當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隱匿不實之情況,被告字應依未清償之債務金額41萬5,253元連帶賠償原告。從而,原告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判決金額41萬5,253元,即有理由。至原告、國峻公司與吉霖公司嗣後雖於109年12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以28萬6,650元代國峻公司償還對吉霖公司之債務,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此乃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協議,無足解免被告之責任,已如前述,自不影響被告上開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1萬7,247元(計算式:4,901,994+415,253=5,317,247),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均於110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經10日即110年10月16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1萬7,247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