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7號、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民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內側車道行駛,至於被害人 林佳誼 當時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同向右前方隔壁車道。嗣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路段編號128758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該處路段限制時速30公里),且應注意當時在其同向右前方隔壁車道、由被害人騎乘之前述重型機車(當時亦未依速限標誌行駛),雖未顯示方向燈或作出手勢動作,然從該輛重型機車持續加速及車頭已經偏向內側車道等舉動,應可預見該輛重型機車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進而超越原本在該輛重型機車同車道前方之某輛小貨車,被告此時即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避免發生車輛碰撞之危險,況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仍貿然超速行駛(時速約40至50公里),以致被告所駕駛前述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旋即與正在加速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之前述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除當場人車倒地外,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嗣被害人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3時19分不幸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張瑞錦 (被害人之母)、 林永淇 (被害人之兄)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影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及住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827號相驗卷宗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騎駛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一直到碰撞發生時,我才知道被害人騎車在我車輛右側,我無從注意起,且被害人任意切入我行駛的內側車道,侵犯我的路權。案發當時我感覺我駕車的時速是每小時40公里到50公里,雖超過案發地點的時速限制每小時30公里,但這與本件車禍發生沒有關係,因為無論我有沒有超速,都沒有辦法防範跟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可見我的車速如何跟車禍會否發生已無甚相關,重點在於被害人切換車道我無法提前判斷等語。
五、查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內側車道往北二高方向行駛,道路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而當被告車輛駛至安一路128758號路燈附近,適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內側車道右側之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害人機車未打方向燈,駛入內側車道,機車左側與後方駛至之被告車輛右側撞及,而倒地滑行,被害人再撞及水泥紐澤西護欄,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瘀青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1月29日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偵3127卷第11、19、201-202、210頁,本院交訴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車輛勘察報告(偵3127卷第29-35、39、47-83頁,相字卷第205-216頁,本院交訴卷第121-122頁)可憑,足以認定。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而應負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擷圖照片(相字卷第33-39頁,本院交訴卷第38-39、59-93【擷圖29-97】頁)以觀,可見:
1.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下同)9時31分10秒(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時間,下同)起,被害人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內側車道往北二高方向往前行駛,在路口未打方向燈,在外側車道緊鄰與内側車道之車道線之位置行駛(擷圖29-33),於繼續往前行駛之過程中,被害人機車逐漸右偏遠離車道線往外側車道中間行駛(擷圖34-38),被告車輛在被害人機車後方於内側車道行駛逐漸靠近被害人機車左後方(擷圖39-48),被告車輛左方道路因道路施工有一整排水泥紐澤西護欄阻隔無法通行。
2.9時31分11秒起,被告於内側車道沿路繼續往前直行行駛逐漸靠近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被害人機車於外側車道中間繼續往前(擷圖49-64),2車前後距離漸漸縮小,此時被害人機車從外側車道中間未打方向燈,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向左偏往内側車道行駛(擷圖65-78)。坐在被告車輛車內之被告妻子尖叫。
3.9時31分12秒起,被告車輛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直行,被害人機車向左偏行駛靠近被告車輛右前方(擷圖79-88),畫面可見被告車輛行駛位置於内側車道偏左邊,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並已駛入内側車道(擷圖89),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側邊車身發生碰撞,有撞擊聲發出,被告隨即按鳴汽車喇叭。二車碰撞後,被害人騎駛機車微右傾再左傾,並往左前方滑行至被告車輛正前方倒地後繼續微往左前方滑行(擷圖90、91、92)。
4.9時31分13秒起,被告仍在按汽車喇叭。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至左前方施工道路之水泥紐澤西護欄(擷圖93、94),被害人頭部撞擊水泥紐澤西護欄後,與被害人機車繼續往前滑行,被告車輛緊急煞車停止。被害人及其機車在被告車輛前方滑行後停止(擷圖97)。
(二)由上事證可知,被害人於車禍前,由安一路外側車道中間,往左驟然變換至被告車輛直行行駛之內側車道,且變換期間未見機車左方向燈閃爍,對被告而言,當屬無預警地侵入被告遵循行駛之內側車道。而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所為鑑定(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指出被害人變換車道過程中除未見機車方向燈閃爍外,亦未見被害人擺頭確認後方來車(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並認在前之被害人未使用方向燈,在後之被告無法以方向燈號判斷前方車輛動態,即無法提供明確的變換時間點,僅能以前車之被害人機車行駛動作與路徑判斷,反應決策點不明(外放鑑定報告第16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參以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被害人案發前並無依此規定於轉換車道前採取示警動作,已難使被告得以事先預見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案經囑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將上開行車紀錄器總影像181秒以影像分隔軟體轉出5430格擷圖畫面,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為0.033秒/格(181÷5430=約0.033秒,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是在被害人身體向左歪斜時發生碰撞(影像第4890格,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是以,當被害人機車向左偏駛,其前車輪已在被告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上(六、(一)、3),則被告由此被害人行駛路徑應可知被害人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此處為影像第4877格(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距離碰撞發生僅0.429秒(【0000-0000】×0.033秒=0.429秒)。即便認在此前之被害人機車從外側車道中間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向左偏往内側車道行駛,被告車內之被告妻子尖叫(六、(一)、2)時,被告即應由被害人行駛動作注意到被害人機車有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可能性而採取適當措施,然此處為影像第4870格(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距離碰撞發生也只有0.66秒(【0000-0000】×0.033秒=0.66秒)。準此,可見被告得以反應被害人變換車道至二車碰撞,歷時不到1秒,且不足一般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所需反應時間1.25秒(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堪認被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由此亦可見被害人於轉換車道時並未留給後方直行來車足夠反應時間,而使被告猝然無備。
(三)再者,當被告由被害人向左偏駛,前車輪已在被告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上(六、(一)、3,影像第4877格)而發現被害人向左變換車道時,距離碰撞點約8公尺(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以被告車輛當下速度之每小時69.30公里(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行駛,被告所需反應認知危險時間1.25秒所走距離為24.06公尺(計算式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煞停車輛所需距離為25.21公尺(計算式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即便被告遵守速限而以每小時30公里行駛,被告所需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加計車輛煞停距離,共需15.14公尺(計算式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14頁),但被告發現被害人向左偏駛時距碰撞點僅有8公尺。即便認被告在此之前聽聞車內之被告妻子尖叫,即應預見被害人機車或有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可能(六、(一)、2,影像第4870格)而開始反應,惟此時距離碰撞點亦僅有14公尺(外放鑑定報告第134頁),均小於前開停車所需距離,則依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計算之結果,被告無論以當下速度或道路速限行駛,均無足夠距離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益徵被害人往左變換車道,在其同向後方之被告發現時已是閃避不及,始生碰撞。是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仍有餘裕可以注意避免本案車禍發生,本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採取注意措施防免本案車禍發生等語,自不可採。再者,本案偵查中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咸認被害人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而當時在被害人機車同向左後方之被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偵3127卷第219-221、239-240頁),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2項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害人疏未注意及之,率自同向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同向在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後之被告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自無從注意防免,依首揭說明,尚無從認被告有過失。
(五)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害人持續加速且車頭偏向內側車道,被告應可以此車前狀況而預見被害人要變換車道,但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自有過失等語。然依本院勘驗所見,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機車係自外側車道中間往左駛入內側車道,已如前述,未見被害人機車有持續偏向內側車道之情形。再者,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GoogleEarth航照影像及鑑定時所用系統內測量功能,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害人機車車禍前至碰撞發生時之距離及行駛時間分6段距離估算,被害人機車時速為每小時70.24、71.53、67.57、60.
62、60.62、60.62公里(外放鑑定報告第10-11頁),而本案路段道路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有本院勘驗所見速限標誌(本院交訴卷第36、47頁)可憑,可見被害人超越限速每小時30公里行駛,時速亦高,但有下降趨勢,被告能否以此降速之情形而判斷被害人將變換車道,尚屬有疑。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可由被害人車頭方向及車禍前加速行駛,預見被害人行將變換車道之情,並不可採。
(六)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因超速行駛而有過失等語,告訴代理人復主張被告行駛之車速超速,因而撞擊力量較大,而加重(速)被害人之死亡等語。查被告陳稱其於事發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偵3127卷第19頁),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依同上航照影像及系統內測量功能,以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案車車禍發生前,被告車輛行駛至碰撞發生地點逐段估算,被告車輛之時速為每小時83.92、86.44、77.7
6、78.16、77.49、60.62、54.54公里(外放鑑定報告第11-12頁),均高於速限每小時30公里,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速限標誌保持行車速度而超速,然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如已盡其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從而被告前揭超速之違規行為,並不當然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尚應探討其有無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查被害人於車禍前乃未以燈號或擺頭動作預示其將轉換車道,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左偏駛入內側車道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且依本院勘驗車禍路段之監視影像所擷取之照片(本院交訴卷第94-100頁),可見被告車輛沿安一路內側車道行駛時,乃緊靠內側車道左側,再往左即是水泥紐澤西護欄,易言之,在被告發現被害人向左變換車道而在其車輛右前方時,除了緊急煞車之外,實已無處閃避,且縱被告行車速度降低至速限之內,也無足夠距離得以反應且煞停車輛而避免撞擊,因被害人乃無預警地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致被告反應時間及距離均不足,則依當時情形,被告已無法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從而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自難認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以被告超速即令被告負過失罪責。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被告雖未有足夠煞停距離避免車禍發生,但超速行駛而有過失,仍應負10%肇事責任(外放鑑定報告第19頁),乃誤認過失只需行為不法而未細繹被告並無防果可能,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誠屬不幸,然被告發現被害人騎駛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駛入其行駛之內側車道時,並無反應時間供被告發現後閃避,足見兩車已相當接近,且被告當時亦無法再向左避讓,則被告於發現後煞車,已屬盡力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自無檢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預見被害人左偏行駛而未保持適當間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只事出突然無法避免,其行為並無過失,當不得遽以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