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椽繹選任辯護人王聰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18號、第25571號、第2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椽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沒收及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
一、湯椽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ke」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不詳,但總淨重應逾附表編號2至7之大麻總淨重173.9公克)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致未得逞而未遂。
(二)與「Mike」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Mike」在境外某處,將藏放附表編號8、9之大麻之包裹,以收件人為「MIKELLTTang」,收件地址為「10F,NO.262,SEC.2XINGH1ST,RDTAMSUIDISTRICTNEW
TAIPEITAIWAN淡水新市○路0段000號10樓」(下稱被告住處),透過不知情之美國郵局(USPS)人員,於109年5月29日某時許自美國加州以國際郵包(郵包編號:EZ000000000US,下稱本案郵包)方式起運,於同年6月1日私運入我國國境。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本案郵包有異,會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務人員開驗,發現其內夾藏大麻,隨即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予以扣押(附表編號8至9),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由調查局人員偽裝郵差派送本案郵包,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湯椽繹在其住處樓下1樓付清稅金新臺幣(下同)261元而簽收領取本案郵包之際,當場逮捕湯椽繹,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湯椽繹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16618卷第42-44、123-125頁,本院訴字卷第92-93、148、230、282、494頁),核與證人 劉秉祐 之證述(偵16618卷第235-236頁,偵25571卷第22、24-26頁)相符,並有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手機內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被告遭警查獲前與證人劉秉祐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及擷圖照片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3-94、99-107頁)。且被告遭查獲時依其所陳(偵16618卷第42、60頁)就此部分事實所持有之煙草均經檢出大麻成分(附表編號2-7),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陳稱其與證人 陳秉祐 間Telegram對話內容係談論大麻買賣,其要賣給陳秉祐的是「Mike」108年11月間寄給其之大麻,其在對話中對陳秉祐說「目前你要的剩150」、「也是1500」,是指其還有150公克大麻毒品,價格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偵16618卷第43、123-124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核與證人陳秉祐證稱:我在對話中問被告手上有多少公克的大麻及每公克的價格,被告說他有150公克可以賣給我,價格是每公克1500元(偵16618卷第236頁,偵25571卷第25頁)等語相符,復與前開二人間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照片一致,足認被告就持有之大麻,有藉由通訊設備向買方之證人劉秉祐為銷售之議價,雖二人後續沒有約定時間交付毒品及付款而完成毒品買賣,據證人劉秉祐證述在卷(偵25571卷第236頁),而止於未遂,然被告已然著手於對外銷售之販賣毒品行為,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三)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事實所示時、地支付稅金領取內有大麻之本案郵包,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有網路購物習慣,我以為送到的是我網購的水或營養品等商品,才會簽收本案郵包,也是被逮捕後做筆錄時才想到可能是「Mike」寄給我的,收受郵包當時並不知道等語。辯護人主張:本案郵包送至時,被告以為是向國外訂購的耳環到貨,後看到郵包體積覺得可能不是耳環,而是其他網購商品,加以假扮郵差之調查局人員又指著郵包上寄件單說是被告地址,被告遂認可能為其網購商品而先收下,之後再打開郵包確認內容物,而未在第一時間拒收郵包,此與常情相合,且與現今多見民眾誤收網購商品而遭詐騙之情形無二,自不得以被告收受本案郵包即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況被告在未打開郵包前即遭調查人員逮捕,經告知內裝大麻後,始想起可能為歌迷「Mike」所寄,但實際上究為何人寄出,被告並不知悉。再者,本案郵包送抵後於被告遭羈押禁見期間(註:109年6月15日至8月10日)曾有知悉本案郵包之人致電被告住處之大樓管理員室,詢問本案郵包下落,並表示寄錯了,該人知悉郵包編號,應為實際收件人,是本案郵包應與被告無關,但調查人員明知此情卻未繼續追查,致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等語。
(二)查扣案之本案郵包內裝有附表8、9之大麻(鑑定結果及重量均如附表此部分編號所示),係以國際郵包之方式,於109年5月29日某時許自美國加州起運,於同年6月1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會同郵務人員開驗,發現其內夾藏大麻,隨即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予以扣押,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由調查局人員偽裝郵差派送本案郵包,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其住處樓下1樓支付261元稅金而簽收領取本案郵包等情,有本案郵包寄送流程查詢列表、財政部關務署109年6月2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郵包外觀及內容物之照片、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5日鑑定書、109年9月2日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040號鑑定書可憑(他7579卷第5-6、9-22頁,偵16618卷第47、161、167-169頁,偵25571卷第41頁),復經被告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支付稅金簽收本案郵包(偵16618卷第40-41、108頁),並對該郵包自境外運抵且其內裝有大麻乙節並不爭執,故上情均可認定。
(三)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收受本案郵包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內夾藏大麻?
1.觀諸本案郵包上張貼之美國郵局寄件單(他7579卷7頁)所載,該郵包係以「DAVIDTANG」為寄件人,「MIKELLTTANG」為收件人及被告住處為收件地址。依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調詢及偵訊所述,其因看到寄件單上有「MIKE」的名字,因而知悉是「MIKE」所寄,且內有大麻(偵16618卷第42、108-109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MIKE」是做可以寄送大麻的行業(偵16618卷125頁)。再者,被告供稱其唱饒舌歌取的綽號是「LLT」,也就是中文的「小小湯」的意思(本院訴字卷149頁),其看到上開寄件單上寫的「LLT」,覺得是在指其(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而「MIKE」是其10多年前夜店同事,看到其YOUTUBE頻道而傳訊息予其(偵16618卷第44、109、176頁),可認「Mike」自應知悉被告唱歌時所用上開綽號,而以此記載在寄件單上以揭明將郵包寄予被告之旨。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收受本案郵包經過之錄音及錄影畫面(本院訴字卷第230-234頁,影像擷圖照片在本院訴字卷第241-248頁),被告觀看張貼在本案郵包外包裝箱上(他7579卷第11-12頁,偵25571卷第55頁)寄件單之時間非短(錄影時間00:00:15至00:00:21及00:00:25至00:00:
40,本院訴字卷第231頁),且從被告下樓到簽收郵包前,均未見被告有與假扮郵差之調查局人員爭執本案郵包非寄予其收受,尚支付稅金261元,且當假扮郵差之調查局人員詢問本案郵包是否為被告之郵包?被告亦為肯定答覆(本院訴字卷第232-233頁)。再者,被告就事實一(一)犯行持有之大麻,其陳稱係「MIKE」知其有使用大麻習慣而自美國寄國際郵件到被告住處,像本案郵包一樣的箱子,但再大一點(偵16618卷第41、109、125、127頁)。基上,從被告收受本案郵包之際,已閱覽寄件單內容而知悉寄件之人且該郵包要寄予其收受,復與其先前收受以國際郵件寄送大麻之模式一致,堪認被告收受本案郵包之際,應已認知到此從境外運抵之郵包內裝有大麻,而仍予收受。
2.被告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及「如果是『MIKE』寄給你,他應該寫在寄件人?』,被告答以「因為包裹內是大麻所以他會亂寫」。檢察官續訊及『如果要亂寫為何『MIKE』要寫自己名字?』,被告則答以「他可能怕我不收」(偵16618卷第108-109頁),佐以被告亦表示不認識之寄件單上寫的寄件人「DAVIDTANG」(偵16618卷第109頁),是以,被告自始即認知到郵包之實際寄件人因寄送其大麻,遂不將其名記載在寄件單之寄件人處,故意寫在受件人處,被告於此記載位置錯置且不識寄件單所寫寄件人之情況下,尚願付清稅金而收受本案郵包,足信其於收受當時已可辨認本案郵包係夾藏大麻而寄送予其,益徵被告於前開調詢及偵查中自承因看到寄件單上有「MIKE」的名字,因而知悉是「MIKE」所寄,且內有大麻等語(偵16618卷第42、108-109頁),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由被告明知本案郵包內藏大麻仍未置一詞而允為收受,甚且支付稅金等情觀之,亦足證「MIKE」寄送大麻予被告一事係經其等事先商議後所為,被告方在已預見此包裹乃「MIKE」所寄之大麻包裹而付費收受。從而被告與「MIKE」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主張被告係以為可能係其網購到貨未拒收,之後才要確認郵包內容,所以收受當時不知郵包內容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曾遇過網購之國外貨物運抵尚須支付稅金之情形(本院訴字卷第504頁),其另陳稱在案發前並無在國外網站訂購水或營養品等體積較大之商品(本院訴字卷第503頁),是其所辯因「誤認」本案郵包為其其他網購商品此一前提顯不存在。加以若錯收郵包將平白誤付稅款,衡情被告當會在收受前確認其首次所見需付稅金之本案郵包確係寄予其之包裹,此亦與前開本案勘驗結果所見被告端詳寄件單一段時間後,對假扮郵差之調查局人員之詢問表示為其郵包乙節一致。又寄件單上就內裝物品亦有記載(PetAccessories、Toy、Cloth、Supplement),被告若如其所辯誤以為係網購商品,亦非不得對照確認,並無囫圇收受之需。況被告前一度辯稱:郵差硬要我收本案郵包(本院訴字卷第149-151、230頁),我有跟郵差說過「不是」、用搖頭、搖手表示本案包裹不是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5、236頁),可見依被告主觀認知,亦知悉倘郵包非其所有,當可拒收,並無付稅收受之必要,然被告於收受本案郵包之過程,未與假扮郵差之調查局人員爭執本案郵包非寄予其,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益徵本案大麻包裹係本於「MIKE」與被告之合意所寄送無疑。況被告嗣亦表示對上開辯解不再主張,而更異其辯詞(本院訴字卷第283頁),對於何以收受本案郵包之緣由供詞反覆,可見情虛,復與事證不符,從而被告所辯及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4.被告109年6月15日遭逮捕且羈押禁見後(於109年8月10日停止羈押),實際派送本案郵包之中華郵政公司淡水郵局郵務股於同年月16日及17日;被告住處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 陳楷翔 於同年月17日,均有接獲一名自稱姓王之男子去電詢問本案郵包下落,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31日函及5月12日函(本院訴字卷第173-174、254頁)可稽,辯護人因而主張本案郵包乃錯寄予被告等語。然依證人陳楷翔所述,該來電之自稱「王」姓男子係表示詢問郵局後,其外國包裹被寄到被告住處,並稱包裹上寫的是「王」的英文拼音「W」開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5-177頁),惟此與本案郵包寄件單上寄件人、收件人記載內容無一相符。且管理員陳楷翔亦證稱其不確定該男子所述是否為同一郵包(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自難以案發後有不明之人詢問郵包情形,即認本案郵包乃誤寄予被告。況縱令該不明人士所尋之郵包即為本案郵包,亦僅可徵本案除被告與「MIKE」有寄送前開大麻包裹入境之犯行外,尚有他人知悉大麻包裹之存在,惟此仍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又辯護人提出之另案無罪判決(本院訴字卷第441-488頁),觀其個案情節乃各承審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各該案件之被告,或有個資遭盜用可能,或應他人要求代收郵包,或不知郵包收件人確為何人,然均與本案情節有別,當無從在本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5.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假扮郵差之調查官林宏穎,以證明本案郵包遞送過程,惟此待證事項已據本院勘驗在卷。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陳楷翔,以證明陳楷翔與自稱「王」姓男子對話經過,然此已據證人陳楷翔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另證人陳楷翔提供該人來電電話,經查詢門號使用者為「 簡文彥 」(本院訴字卷第223、260-265頁),檢察官聲請傳喚該人詰問其有無撥打電話詢問本件郵包及與郵包之關係,然此部分事證已明,亦如前述。準此,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調查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事實一(一)部分
1.查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最低度及罰金刑最高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之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先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本院訴字卷第505-506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辯護人亦就此為被告利益辯護(本院訴字卷第506-50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4.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5.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然: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刑罰制裁,而被告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查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之修正施行未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被告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適用,不列入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查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大麻,既已自美國起運並運輸至我國境內,被告之運輸、走私行為即已完成,而屬既遂。
(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Mike」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美國郵局人員、中華郵政公司人員等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主張應以想像競合論以一罪(本院訴字卷第510頁),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竟:
(一)持有事實一(一)部分之大麻後,伺機販賣予他人,並與證人劉秉祐議價,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僅因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及其於偵、審皆自白販毒未遂犯行。
(二)與「Mike」共同私運輸事實一(二)部分之大麻進口,驗餘總淨重達884.48公克,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雖毒品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尚不致流通市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犯行,然嗣改口否認,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程度。
(三)綜上各情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10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事實一(一)部分犯行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本案之前,固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本院就事實一
(一)部分之被告犯行之宣告刑亦在2年以下,然本案之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如前所述,依上說明,自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手機內有被告與證人劉秉祐商議大麻交易數量及價格之對話,乃本院勘驗該手機時所見,如前所述,核屬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9所示大麻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警方扣押清單編號【卷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卷頁)沒收之諭知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A-1【偵16618卷第71頁】)1支略略略沒收2煙草(含外包裝1只,B-5【偵16618卷第81頁】)1包驗餘總淨重165.71公克(偵25571卷第41頁)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040號鑑定書(偵16618卷第161頁)沒收銷燬3煙草(含外包裝1只,B-6【偵16618卷第81頁】)1包沒收銷燬4煙草(含外包裝1只,B-7【偵16618卷第81頁】)1包沒收銷燬5煙草(含外包裝1只,B-8【偵16618卷第81頁】)1包沒收銷燬6煙草(含外包裝1只,B-11【偵16618卷第81頁】)1罐驗餘總淨重8.19公克(偵25571卷第41頁)沒收銷燬7煙草(含外包裝1只,B-12【偵16618卷第83頁】)1罐沒收銷燬8煙草(含外包裝1只,C01-1【偵16618卷第147頁】)1包驗餘總淨重884.48公克(偵25571卷第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0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40號鑑定書(他7579卷第23頁,偵16618卷第161頁)沒收銷燬9煙草(含外包裝1只,C01-2【偵16618卷第147頁】)1包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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