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被告 凃慶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110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凃慶源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劉銘任 、證人即同案被告 潘金勇 、證人 劉淨勇林啟舜 等人之證述可佐,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再酌以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面臨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復衡以被告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先前亦曾因多次搬遷致居所不定,且其不僅前因另案有多次通緝紀錄,於本案更曾為免入監服刑而遭通緝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坦認明確,益徵被告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另參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邀集同案被告潘金勇共同執持西瓜刀及球棒為本件犯行,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暨本案雖定於111年1月19日宣判,惟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併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㈣、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10年12月15日開庭時,被告要求具保,審判長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金,被告稱家境不富裕,10萬元有困難,審判長承諾111年1月5日開庭時以5萬元交保,審判長於111年1月5日開庭時竟以延押為結果。本案已結案,請撤銷原裁定,被告願以10至15萬元交保金,限制住居並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銘任、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金勇、證人劉淨勇、林啟舜等人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並於111年1月19日經原審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自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堪認被告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又被告設籍在桃園○○○○○○○○○,難認有固定住居所,並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於原審審理時亦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於原審且稱:我曾遭通緝,是因為我擔心被抓到後要入監服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會因畏罪及規避刑罰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至本案雖業經原審判決,但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後續審理及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審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認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乃裁定自111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稱110年12月15日審理時,原審審判長曾承諾於111年1月5日開庭時可以5萬元交保,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該日審判筆錄並無此項記載(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且本案為合議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中撤銷羈押、命具保停止羈押均應以法院(即合議庭)之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能單獨決定,縱使審判長曾詢問被告可負擔之保證金數額,只不過是供合議庭審酌是否可命具保代替羈押而已,否則110年12月15日當庭裁定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即可,何須再等到111年1月5日?是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於111年1月5日表示可以提出5萬元保證金之數額,不足以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受審及到案執行,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亦無不當之處,被告應係誤解原審審判長詢問其可提供保證金數額之用意。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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