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 楊陳麗虹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被告 邵治平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邵治平應將置於桃園市○○區○○路○段○○○號○○樓房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除編號5次臥室柚木書桌、椅、活動櫃、編號6餐桌、椅外)返還原告楊陳麗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邵治平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楊陳麗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陳麗虹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邵治平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楊陳麗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楊陳麗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8,36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置於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並給付被告809,492元本息,此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二1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間交屋後,兩造即約定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遂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置於系爭房屋。然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突變更系爭房屋門鎖、阻擋原告進入,並拒絕返還原告上開物品,已無權占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無法律上原因,以不詳方式處分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因而受有該等物品經計算折舊後之價值即809,492元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間購置系爭房屋,因在臺南執業,遂拜託居住北部之原告協助打理,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7、8、11以外所示物品為其所購得而所有,亦不能證明附表二物品曾由被告管理使用,又原告本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在被告更換門鎖前均可取走物品,原告未證明被告取走附表二所示物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如證明被告占有其所有物,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98年交屋後,原告即經
被告同意居住、使用迄至105年12月27日為止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並稱其於上開期間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委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原告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二14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放有其個人所有之傢俱、物品一節,尚與常情無違。又附表一所示物品目前存放於系爭房屋,為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有現場照片可稽(如附表一現場勘驗照片欄),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其所有,被告除就其中編號7、8、11不爭執外,其餘均予否認。茲論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音響設備此部分音響設備現放置於系爭房屋如原證九照片所示音響室,被告並陳稱目前即為當年其開啟該室時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242頁),又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稱:音響室的音響是你買的,可以搬走等語(本院卷一27頁),原告主張此部分音響設備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2.附表一編號2:寶島檜木桌、椅原告主張此批家具為其所購買,業據提出訂購單及金額相符之原告暨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楊俊萍 簽發貨款支票正反面共5紙(其中2紙於訴外人 王怡仁 帳戶提示,其餘3紙於正中傢飾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為憑(本院卷一47頁、卷二62至69頁、卷一387頁),該訂購單核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品項、數量相符(本院卷一271至275頁),證人 潘俊宏 並證稱:伊曾搬運本院卷一271頁所示客廳這組奇木桌椅至成功路,當時出貨單所載聯絡人楊先生及楊太太(即原告)在場等語(本院卷二17至19頁),證人即上開訂購單所載正中傢飾公司(即正宗傢俱)員工 吳美秀 亦證稱:伊為此訂購單承辦人,原告來接洽原木泡茶桌,貨送到桃園,訂金及尾款金額均如訂購單所載,本院卷一271頁上方照片的大桌子確為伊經手出售,同張訂單中也有購買椅子,王怡仁是正宗傢俱老闆 王正宗 的兒子等語(本院卷二142至146頁),楊俊萍復出具證明書表明其曾陪同原告購買置於系爭房屋之傢俱及物品,故本件以其名義訂購之傢俱、物品或由其簽發之支票,均係為原告購買或支付費用,物品、傢俱之權益均歸屬於原告等語(本院卷二9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3.附表一編號3:檜木大象原告主張此物品為其購買,業據提出楊俊萍簽發貨款支票正反面2紙(均於訴外人 王美燕 帳戶提示)為憑(卷二71至73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陳寶興 證稱:這是原告在正宗傢俱位於臺南仁德的工廠買的等語(本院卷二118頁),吳美秀證稱:王美燕為正宗傢俱老闆王正宗的女兒等語,原告主張堪認可採。
4.附表一編號4:柚木休閒桌、椅原告主張此傢俱為其購買,核與陳寶興證稱:這是 伊陪 原告在正宗傢俱仁德倉庫找到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二118頁),堪可採信。
5.附表一編號5:檜木床櫃、柚木書桌、椅依原告所提出訂購單(本院卷一77頁)及原告簽發同額貨款支票正反面1紙(於王怡仁帳戶提示)(本院卷二77頁),及陳寶興證稱:本院卷一280頁上方照片所示檜木床組是在正宗傢俱新莊店買的等語(本院卷二118頁),原告主張主臥室之檜木床櫃、柚木書桌、椅(含活動櫃)為其所購買,應可採取。另依陳寶興證稱:本院卷一281、282頁所示次臥的檜木床,亦在正宗傢俱新莊店買的等語(本院卷二119頁),及吳美秀證稱:本院卷一280、281、282頁所示的床都是正中傢飾公司(即正宗傢俱)出售的等語(本院卷二145頁),原告主張次臥室之檜木床為其所購買,亦屬可信。至次臥室之柚木書桌、椅(含活動櫃),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足資認定為其所購買,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附表一編號6:詩肯傢俱電視櫃、餐桌、椅原告主張此等電視櫃為其所購買,業據提出訂購單(本院卷一91頁)為憑,陳寶興並證稱:此等電視櫃是在詩肯柚木臺北門市買的,伊和原告一起去看(本院卷二119頁),應堪採信。至餐桌、椅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詩肯傢俱購得,然陳寶興卻證稱餐桌、椅係其購買,從其家中搬來等語(本院卷二119頁),顯有矛盾,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不能採信。
7.附表一編號9、10:檜木桌椅原告主張此部分傢俱為其購買,業據提出訂購單(本院卷一
109、123、125頁),陳寶興並證稱:次客廳檜木桌是在正宗傢俱仁德店買的、音響室桌椅是在正宗傢俱新莊店買的, 伊有 陪原告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二119頁),堪認可採。
8.附表一編號12:沙發、茶几原告主張此部分傢俱為陳寶興所贈送,與陳寶興所證相符(卷二119頁),應可採信。
9.基上事證,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物品,除編號5所示次臥室柚木書桌、椅、活動櫃、編號6所示餐桌、椅外,為其所購買而所有,均屬可採。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上開原告之購買事實,又未說明其有何取得該等物品所有權之法律依據,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所有權,自無可採。又原告非不得將系爭房屋交屋前購買之傢俱或物品於系爭房屋交屋後由他處移入,是縱上開部分傢俱之購買日期早於系爭房屋交屋日期,或送貨地點非系爭房屋,均不影響原告購買而所有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被告復未證明其有何占有原告上開所有物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有物,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附表二所示物品原存放於系爭房屋,105年12月27
日原告突遭被告禁止進入系爭房屋,未及取出,嗣經法院履勘已不在現場,應為被告以不詳方式處分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舉事證無非證明附表二所示部分物品曾出現於系爭房屋,然不能證明迄至105年12月27日原告遭被告禁止進入之日仍存在於系爭房屋,而原告於該日之前,既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則該等物品自處於原告管領之中,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物品於105年12月27日仍存在於系爭房屋,即無從認定自該日起由被告管領該部分物品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嗣後以不詳方式處分該等物品得利,致原告受損害等情,自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折舊後價值,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置於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5次臥室柚木書桌、椅、活動櫃、編號6餐桌、椅外)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戴育萍附表一(現存於系爭房屋之物品)編號項目物品明細現場勘驗照片(本院卷一)本院之判斷1音響室:音響設備投影機(型號:OptomaHD82);投影機吊架(型號:萬用吊架)、120吋電動銀幕(型號:JUMBOJSH-E120);中置聲道(型號:ParadigmCC-390);環繞收音擴大機(型號:DENONAVR-4308CI);65吋電槳電視(型號:PanasonicTH-65PF12TK);安裝架(型號:Panasonic);卡拉ok點歌機(型號:音霸點歌機);混音器(型號:BYPASSDSP-100)無線麥克風(型號:MIPROUHF-BEST);先鋒牌DVD撥放器(型號:Pioneer)。267至270頁原告所有2客廳:台灣檜木寶島椅檜木桌子1張、椅子9張。271至275頁。原告所有3客廳:台灣檜木大象檜木大象1隻276、277頁原告所有4主臥:柚木休閒桌椅柚木桌子1張、椅子1張。279頁原告所有5主臥、次臥:檜木床櫃、柚木書桌椅1.主臥檜木大床1張、床頭櫃2個、柚木書桌及椅子各1張、活動櫃1個。3.次臥檜木大床1張、柚木書桌及椅子各1張、活動櫃1個。280至282頁次臥書桌、椅、活動櫃不能認定原告所有。其餘為原告所有6詩肯傢俱主臥電視櫃1組、次客廳電視櫃1組、餐廳餐桌1張、椅子5張。283至285頁餐桌、椅不能認定原告所有。其餘為原告所有7展晟照明燈廚房燈1座、餐廳燈1座、音響室燈1座、客廳燈1座、玄關燈2座、次客廳1座、主臥室燈(含更衣室)共4座、次臥室燈(含更衣室)共2座、和室燈1座。286至296頁原告所有8日本林內熱水器熱水器2台297頁原告所有9次客廳、音響室:檜木桌次客廳檜木桌1張、音響室檜木桌1張。298至299頁原告所有10音響室:音響室椅、實木長椅音響室椅1張、實木長椅2張。300頁原告所有11廚房:冰箱冰箱1組。301頁原告所有12次客廳:沙發椅、小茶几沙發椅1座、小茶几1座。302頁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項目物品原本價值金額證據資料折舊後價值1音響設備1,684,734元原證八原證九210,592元2客廳:聚寶盆、財神爺等物品500,000元原證十四原證十五無法計算折舊3寢具18,900元原證二十八無法計算折舊4大同廚房用品、電器用品80,000元原證三十無法計算折舊總計2,283,634元809,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