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皓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李庚燐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皓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未扣案之束帶壹個,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手提包(品牌:Gucci)壹個、翡翠別針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皓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攜帶束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至 曾涂 彩月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樓下按門鈴,佯稱為曾 涂彩月 兒子 曾哉銘 友人,致 曾涂彩月 陷於錯誤而開啟大門讓邱皓暐進入,邱皓暐甫進入曾涂彩月住處,旋將大門關上,持上開手槍向曾涂彩月表示:「老闆要給的錢沒有給,好幾天沒有吃飯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曾涂彩月不能抗拒,曾涂彩月便從鞋櫃上之錢包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與邱皓暐,希望邱皓暐能就此離去,惟邱皓暐仍喝斥曾涂彩月坐在沙發上不准起身,並用束帶綁住曾涂彩月之雙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曾涂彩月不能抗拒,邱皓暐隨後進入房間翻找財物,強取曾涂彩月之手提包(品牌:Gucci)1個、翡翠別針1個、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曾涂彩月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涂彩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涂彩月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曾涂彩月於110年9月17日、同年月18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邱皓暐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曾涂彩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之證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曾涂彩月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曾涂彩月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偵查中告訴人曾涂彩月於110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除稱其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外,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曾涂彩月於偵查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行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之前曾涂彩月兒子曾哉銘之友人 鄭志豪 找我做中國博奕遊戲,我想應該是做詐騙,我提供我的帳戶給鄭志豪使用,把錢匯進我帳戶的錢依照鄭志豪指示提領出來,拿到告訴人曾涂彩月的家,我去的時候只要按電鈴說「 銘哥 」,告訴人曾涂彩月就會開門,我並未佯稱自己是告訴人曾涂彩月兒子的朋友,鄭志豪跟我借帳戶的時候,有答應我如果有出事,會給我10萬元安家費,後來我收到傳票,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而且變成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人,所以我認為已經可以跟鄭志豪索討這10萬元的安家費,但是鄭志豪不給我,我認為既然我提領的錢都是繳到告訴人曾涂彩月住處,鄭志豪公司的錢就會在那裡,我就去找告訴人曾涂彩月要錢,我有拿空氣槍嚇告訴人曾涂彩月,然後去房間內翻找財物,但告訴人曾涂彩月一直走來走去,我只好把告訴人曾涂彩月的雙手用束帶綁起來,要她待在客廳,坐著不要動,我只是怕她叫別人來而已,我才繼續去房間內翻找出包包、翡翠別針、和現金之2萬元,我要離去之前,告訴人曾涂彩月主動將鞋櫃上錢包中4,500元交給我,我並沒有強盜之意圖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確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業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被告辯稱其曾交付詐騙之贓款予告訴人曾涂彩月,並非虛妄,從告訴人曾涂彩月輕易為被告開門之情狀,以及告訴人曾涂彩月於首次警詢時原先陳述遭到取走25,000元現金,後來才說其中5,000元是放在鞋櫃也被取走,可見告訴人曾涂彩月辯稱不認識被告等證述均不可信,可知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對於鄭志豪所屬之詐騙集團有10萬元之債權,且告訴人曾涂彩月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角色,故向告訴人曾涂彩月索討財物,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攜帶束帶、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手槍、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至告訴人曾涂彩月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樓下按門鈴,待告訴人曾涂彩月開啟大門後,被告即進入告訴人曾涂彩月之住處,並將大門關上,持上開手槍向曾涂彩月表示:「老闆要給的錢沒有給,好幾天沒有吃飯了」等語,並喝斥告訴人曾涂彩月坐在沙發上不准起身,且以束帶綁住告訴人曾涂彩月之雙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曾涂彩月不能抗拒,被告隨後進入房間翻找財物,強取曾涂彩月之手提包(品牌:Gucci)1個、翡翠別針1個、現金2萬元,告訴人曾涂彩月並有從鞋櫃上之錢包拿取現金4,5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40、421頁),與告訴人曾涂彩月於偵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7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385至4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共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0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5、61至67、87至93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佯稱為告訴人曾涂彩月兒子曾哉銘之友人,且
告訴人曾涂彩月係於被告將告訴人曾涂彩月鬆綁後,於被告離去前主動從鞋櫃上之錢包拿取現金4,500元交與被告,並非於被告持空氣槍進門時,因不能抗拒始從鞋櫃上之錢包拿取現金4,500元交與被告,而且被告去房間內翻找財物時,因為告訴人曾涂彩月一直走來走去,才把告訴人曾涂彩月的雙手用束帶綁起來,要她待在客廳,坐著不要動云云。然:
⑴告訴人曾涂彩月於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我在住處聽到有人按門
鈴,被告表示說是銘哥的朋友,我才幫他開門,他一進到我家就把我家門關上,對我說老闆要給他的錢沒有給他,他好幾天沒吃飯,我看他手上有拿槍還戴手套,怕他對我不利,就拿鞋櫃上之錢包拿取裡面的現金交給他,金額我沒有數,大約是5,000元,我想說他拿到錢就會離開,沒想到他還是要求我在沙發上不准動,還拿束帶把我綁起來,我說我不認識他,想打電話給我兒子,他不讓我打電話,然後他就走進房間翻找東西,我看到他拿著我的包包離開,後來我發現我的包包、翡翠別針、和放在房間衣櫃抽屜裡的現金2萬元、鞋櫃上錢包內的現金5,000元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一個人獨居在住處,被告說他是我兒子曾哉銘的朋友,所以被告在樓下按電鈴,我就開門讓他上來,並連樓上部分的門也一起開,沒有先確認他是誰就開,被告開門進我家的時候,手上有拿塑膠袋,一隻手有拿槍,塑膠袋內有一把水果刀,本來我不知道袋子內是水果刀,但是最後被告幫我鬆綁時有拿水果刀出來割束帶,我才知道塑膠袋裡面有水果刀,被告進門口後,就把槍拿起來在手上左右晃動,但槍是真的假的我不知道,被告一進我家就說他好幾天沒吃飯了,說老闆要給他10萬元,但他老闆沒有給,所以他沒錢,就向我要錢,我說我沒有錢,我不曾看過被告,我看他可憐,且當時我已經嚇到了,所以就不敢多講什麼,就拿了鞋櫃上錢包裡大約5,000元的現金給被告,現金中也有100元的,我只知道有4000元,其他百元鈔不知道幾張,差不多是有4、5000元吧,當時被告的槍都是拿在手上,我有看到,而且我很害怕,我老人家只有一個人而已,後來我給他之後,他就叫我去沙發坐,就把我的手綁起來了,叫我不能走來走去,安靜的坐在沙發上,他就去房間內找我的財物,他是一進門就把我綁起來了,到他要離開的時候,才把我的手解開,我不敢叫,因為我怕他有槍,而且那天雨下很大,叫也沒人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91、397至408、411頁)。
⑵衡以案發地點為告訴人曾涂彩月之住所,並非營業商號,且有
設置門鎖,顯無供不特定人自由來去之意。且告訴人曾涂彩月係獨自居住於案發地點,衡諸常情,倘非因被告按門鈴表示為其兒子友人,告訴人曾涂彩月並無為素昧平生之被告開門之理。被告辯稱並未佯稱其係告訴人曾涂彩月兒子之友人云云,尚無可信。
⑶觀諸被告對於其進門時,持係手持空氣槍乙節,並無爭執,堪
認告訴人曾涂彩月證稱係於被告持槍進門索要財物時,即有因害怕遭到不測,始交付鞋櫃上錢包內之現金予被告,應屬可信。遑論告訴人曾涂彩月有遭到被告以束帶綑綁,並限制行動於客廳沙發上,待被告離去前才恢復行動自由,此時被告既已於房間內翻找財物完畢,意欲離去,並將綑綁告訴人曾涂彩月手部之束帶割開,足見當時告訴人曾涂彩月人身安全之威脅已然降低,告訴人曾涂彩月僅需任憑被告離去即可,實無必要再行主動交付財物,以降低自己遭到不測之風險。可知告訴人曾涂彩月並非於被告離去前,主動交付鞋櫃上錢包內之現金,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帶著空氣槍、水果刀,是怕告訴
人曾涂彩月住處有詐騙集團或黑道的人在,我可以嚇唬他們,我怕告訴人曾涂彩月會叫人或按門鈴,所以才把告訴人曾涂彩月用我帶去的束帶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至告訴人曾涂彩月奪取財物時,係攜帶空氣槍、水果刀、束帶等可對他人行使不法強制力之工具,而被告進門後,需先通過客廳,才能到房屋內部之房間翻找財物,且被告擔心告訴人曾涂彩月呼救或自客廳逃離,則被告於走進房間翻找財物時,自無任憑告訴人曾涂彩月自行留在客廳或屋內走動,徒增留在客廳之告訴人曾涂彩月開門逃離之風險。故告訴人曾涂彩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一開始就把其手部以束帶綑綁,要求其坐在於客廳沙發上不能移動,堪信為真。被告辯稱是在房間內翻找財物時,因為告訴人曾涂彩月一直走來走去,才把告訴人曾涂彩月的雙手用束帶綁起來,要求告訴人曾涂彩月待在客廳云云,尚非可信。
⑸衡此,被告有佯稱為告訴人曾涂彩月兒子曾哉銘之友人,且於
持空氣槍進門時,即持槍要求告訴人曾涂彩月交付財物,告訴人曾涂彩月始從鞋櫃上之錢包拿取現金4,500元交與被告,被告並將告訴人曾涂彩月的雙手用束帶綁起來,要求告訴人曾涂彩月待在客廳,始至房間內翻找財物,已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曾涂彩月協櫃上錢包內之現金為5,000元乙節,被告供陳該錢包內之財物為4,500元,不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告訴人曾涂彩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不清楚錢包內現金之金額,僅能確定有4,000元及數張百元現鈔,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告訴人曾涂彩月鞋櫃上錢包內之現金係4,500元,併予敘明。
⒊被告復辯稱其去找告訴人曾涂彩月要錢,是因為告訴人曾涂彩
月兒子友人鄭志豪有答應給他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之安家費10萬元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云云。然:
⑴按強盜罪構成要件中之所謂「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財物)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又強盜罪客體之他人之物,究為他人所有,抑僅歸其持有,無庸區分。申言之,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本罪。
⑵告訴人曾涂彩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志豪是我從小看到大的
鄰居,我兒子叫做曾哉銘,大家都叫曾哉銘為「銘哥」,我兒子在大陸開餐廳,鄭志豪不知道開什麼公司我不太清楚,我兒子曾經叫鄭志豪拿生活費來給我,旁邊好像還有跟另一個人,但我沒有注意看那個人長相,鄭志豪就錢拿給我後就走了,我就是鐵門打開,鄭志豪把錢給我,說伯母,「銘哥」叫我拿給妳的,給妳買菜花用,所以一下子就走了,鄭志豪拿錢給我之後,我沒有再交給其他人,就是我的生活費,自己使用。案發之前,被告沒有拿過錢給我,我也未跟被告或任何人講過說今天如果被告出什麼事情,我會出錢幫忙被告,我也不知道鄭志豪有這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
6、409至415頁),均表示未曾承諾被告給付其安家費之事,亦無聽聞鄭志豪說過。
⑶被告於另案固曾於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匯入贓款使用,並臨
櫃將贓款提領交回予詐騙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至275頁)。惟依被告於該案件偵訊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以及該案判決書之內容,均未論及告訴人曾涂彩月與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有關,難認被告有因參與該案之詐騙集團,而對於被告取得何等債權之情。
佐以 被告在本院訊問時陳述:之前曾涂彩月兒子曾哉銘之友人
鄭志豪找我做中國博奕遊戲,我想應該是做詐騙,我跟鄭志豪一起住在龍江路295巷,鄭志豪說會把錢匯進來我名下中國信託的帳戶,指示要我去提領,所以我的帳戶就給鄭志豪使用,我前後幫鄭志豪大約提領了10次左右,有時候會轉帳到鄭志豪指定的帳戶內,有時候會把直接領到的現金交給鄭志豪,鄭志豪指示要把錢拿到告訴人曾涂彩月的家,但鄭志豪沒有跟我說他與告訴人曾涂彩月是什麼關係,前面幾次是鄭志豪帶我去的,我跟鄭志豪去過1、2次,後來鄭志豪叫我自己去,我去過大約10次,我只要去那裡說要找「銘哥」,告訴人曾涂彩月就會開門,我上去的時候,只有告訴人曾涂彩月在家,我就把錢交給告訴人曾涂彩月,鄭志豪跟我借帳戶的時候,有答應我如果有出事,會給我10萬元安家費,後來我收到傳票,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而且變成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人,所以我認為已經可以跟鄭志豪索討這10萬元的安家費,但是鄭志豪不給我,說要看我開庭狀況如何再說,但後來鄭志豪沒有幫忙我,感覺我沒有利用價值,也不幫我找律師處理,就趕我回家,我只好回桃園住,因為我曾經跟鄭志豪住在一起,所以我知道鄭志豪不會有錢,我認為我提領的錢都是繳到告訴人曾涂彩月住處的地方,所以應該公司的錢會在那裡,遂去找告訴人曾涂彩月要錢,就直接去按門鈴找告訴人曾涂彩月,因為我認為告訴人曾涂彩月也是公司的人,她應該會有錢,因為我當時已經沒有錢吃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證於被告主觀心態中,承諾被告給付安家費之人係鄭志豪,與告訴人曾涂彩月並無任何關連,且縱依被告上開辯解,鄭志豪僅有交待被告將現金交付予告訴人曾涂彩月,從未表示與告訴人曾涂彩月間有共同經營博奕或詐騙犯行之情,可見被告明知其對曾涂彩月無何債權關係存在,從而對告訴人曾涂彩月自無所謂「安家費」之請求權,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故被告雖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曾涂彩月與鄭志豪的公司有關,所以我可以找告訴人曾涂彩月要錢云云,顯係意圖脫免罪責之詞,以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亦即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則為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0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上訴人奪取財物時,用手放入衣袋,裝作手槍,顯已達於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非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最高法院有27年滬上字第15號判例可循。本案被告進入告訴人曾涂彩月家中時,有手持空氣槍左右揮舞以恫嚇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告訴人曾涂彩月復證稱其獨居於住處,足證當時被告進入告訴人曾涂彩月家中,獨居之告訴人曾涂彩月已然無法向在場之他人求救,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害人乃年邁女子,在案發之時、地,面對為年輕男性之被告,無論在體型、力氣方面均無法與被告抗衡下,且被告手持疑似槍枝之物體要求告訴人曾涂彩月交付財物,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實已受到完全之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害怕,不敢動也不敢多講話,被告離開後,我就直接昏過去在沙發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5頁),亦徵之甚明。是被告所為,實已達攜帶兇器強盜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水果刀1支,可用以切割與穿刺人體,對人之身體自具有威脅性,而屬兇器。則被告係攜帶兇器犯本案強盜犯行,自均應成立加重強盜罪,應堪認定。故核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以強暴、脅迫方法強取告訴人曾涂彩月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著手實行強盜罪時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則所為強暴、脅迫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餘地。本案就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其等實行前揭強盜犯行之際,除綑綁告訴人曾涂彩月之雙手,命其停留於住處客廳之沙發,剝奪告訴人曾涂彩月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核均屬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上述加重強盜犯行外觀上雖係先加重強盜告訴人曾涂彩月之現金4,500元,再加重強盜告訴人曾涂彩月之手提包(品牌:Gucci)1個、翡翠別針1個、現金2萬元,惟被告係基於同一加重強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與鄭志豪間債務糾紛,不思與鄭志豪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曾涂彩月犯本案犯行,其行為實有不該,又其使用兇器,在年邁且獨居之告訴人曾涂彩月家中恫嚇告訴人曾涂彩月,造成其心理恐懼,迄今未能補償告訴人曾涂彩月之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曾涂彩月有何身體上之傷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人員、日薪約1,000元至2,00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422頁),以及犯案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水果刀1支與未扣案之束帶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1頁),均係犯本案所用之物,亦如上述,則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空氣槍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係向友人借用,並非其所有(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9頁),且經送鑑定後,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品(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以及扣案被告於犯案時所穿戴之棒球帽、愛迪達白色上衣、黑色外套、短褲及拖鞋,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強盜告訴人曾涂彩月所有之現金24,500元、手提包(品
牌:Gucci)1個、翡翠別針1個,屬其犯罪所得,並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中未扣案之1萬元已花用殆盡,未扣案之手提包、翡翠別針均已丟棄,剩餘之已扣案之14,500元則經警查扣等情(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21頁),且被告亦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曾涂彩月分文,是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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