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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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50號原告 蕭耀榮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 蔡國隆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台北科大)專任教授,並於民國103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間兼任車輛系主任,且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内之專家學者。被告為同校車輛系專任副教授,其以下列內容不實又未經查證,且未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論,及不雅文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被告於106年9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及「送 姚立德 校長進入教育
部當部長臉書粉絲專頁」(嗣改名為「祝 蔡英文 連任中華民國總統臉書粉絲專頁」,下稱A臉書粉絲專頁)貼文:「開學後北科大乙○○的貪腐與其子女教育學術造假案,我打算寫陳情書給蔡英文總統了…」並附名稱為「NTUT1123─GoogleDrive」之雲端硬碟連結,硬碟內聲音檔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於同日將上述貼文及雲端硬碟「NTUT1123-GoogleDrive」連結張貼於下述22個臉書社團網頁:靠北北科、液氣壓混合車特論、民主教育聯盟、機械工具與售價、公民力量-要求政府和朝野黨團保障公民不服從和言論自由、靠北民進黨、教育電台聲動全世界、台灣公民爆料公社、2017罷免蔡英文聯盟、靠北北科、靠北電動車、軍公教監督政府爆料中心、機電產業顧問團部落、車聯網物聯網互聯網、台中一中(43屆)、台灣資訊大未來、青壯中軍公教人員、退休金個人帳戶促進會、智慧電動載具開源聯盟、SAEVForum、程式人雜誌-公益出版、FablabTaipei、車輛功能性安全ISO26262教學(下稱22個臉書網頁)。被告所為前開言論誣指原告幫兒子 蕭季威 找教授指導科展,藉以取得升學保送、幫兒子科展抄襲清華大學 葉哲良 教授研究成果,及幫子女取得建中、北一女之入學保送資格云云。惟蕭季威係98年9月考入建國中學,並非保送進入,99月2月參加美國國際科展,並由教育部科學教育館聘請3位教授擔任輔導教授,其於99年間獲台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工程學科大會獎一等獎之「低像差可變倍率透鏡之設計分析與應用」作品所使用彈性薄膜技術,與葉哲良使用介電性技術不同,並無抄襲。且原告係104年10月8日至11日為台北科大至越南招生,而馬來西亞國際發明展於104年4月17日至19日已舉行,足見被告所言均非事實。
㈡被告復於106年9月3日在A臉書粉絲專頁公布其向教育部檢舉
原告之信函,稱原告利用自己的研究生幫其兒子工作…保送建國中學…;申請機電學院之院研究專案,以公費行自己家人使用;運用教育部技職再造計畫之助理…幫其兒子整理比賽資料等語誹謗原告,再於106年9月3日將上述內容轉貼至下述3個臉書社團網頁:換讚互助團、台灣公民爆料公社、軍公教監督政府爆料中心。
㈢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在其個人臉書、A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打擊貪腐遭反噬,只好今天在家準備證據與證詞…請願再提供車輛系前蕭姓系主任貪腐事宜證據者,私訊或電子郵件給我,謝謝您們」等語。
㈣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均係不實,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件一(見卷一第17-20頁)所示臉書網頁刊載之貼文刪除,並不得再行刊載;⒊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4.4公分×9.3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全國版1日;並刊載於如附件一所示臉書網頁;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係有下述之依據:
⒈原告係台北科大車輛系教授,在每年輔導及服務成效評鑑
中「接受公民營機構委辦之計畫、研討會、訓練班出版品或專利發明審查」項目之點數均高於其他教授,然其審查項目五花八門,與其專業領域不相關,以102學年度為例,其中包含台灣高鐵公司轉轍器專案研究、中興顧問公司低碳清運車輛專案研究、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高速公路交通噪音改善計畫審查、台北市自行車立體停車場可行性分析暨規劃審查、證券櫃台買賣中心達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上櫃申請案上櫃審議會等,故被告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評論意見稱原告無公共工程專業知識,卻參與多個公共工程項目審查案等語,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可推定係出於善意屬合理之意見陳述,難認已造成原告客觀社會評價減損。另被告認為原告不應利用學校公費出國至越南招生之便,順便處理私人事務,均屬合理之評論。
⒉被告因掛名家族經營之貨運公司董事,遭學校教評會審查
,聽聞訴外人即同事 郭桂林 副教授稱原告要求全體委員決議開除被告,足見被告之相關言語並非虛捏,無誹謗之虞。被告稱原告搞 楊銘基 云云,係針對身為系所主管之原告,對其負責之系務及教授升等事宜,發表主觀上之意見。⒊被告僅以隻言片語稱搞楊銘基,及利用學校越南招生目的
在幫兒子等語,實難認會造成原告客觀上社會名譽評價之減損,應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⒋關於被告稱原告子女全部都是保送,北一女全國科展第一
名保送的,他兒子也是保送的等語,依社會通念觀之,皆為正面陳述,尚不足使人難堪,或寓有輕蔑、貶抑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至附表編號1所述關於國際科展找楊老師一事,僅係指 楊鏡堂 曾擔任教育部K12教育發展計畫中區負責人,並曾向被告說原告於其子國中時就升學一事拜訪過,然被告從未說原告幫其子找教授導科展,藉以取得升學保送。被告從未稱原告幫蕭季威抄襲葉哲良之研究,被告係依據蕭季威國中時獲第49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國中組生活與應用科學科第一名之「變大變小,一付搞定-可變倍率透鏡及其應用」作品,及99年台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工程學科大會獎一等獎之「低像差可變倍率透鏡之設計分析與應用」作品中部分資料及實驗設備,與清大葉哲良教授96、97年間所作變倍率液體透鏡之技術開發研究論文相同等證據資料,而認蕭季威有抄襲之嫌,於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且評論涉及公共利益及學術倫理,不問評論事實是否真實,均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發表評論,況評論對象係蕭季威,而非原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多次接到訴外人即原告之研究生 張濱茂 指稱原告利用職權要求研究生協助其子女進行科展實驗,將子女共同掛名專利發明人及論文作者,蕭季威並掛名於中華顧問工程「電動車控制與偵測」計畫案,然未實際參與實驗,且原告更有使用公費購買電腦供家人使用情形,被告因此認原告有逾越學術倫理及學術造假情形,被告向教育部等單位提出檢舉,經台北科大組成機電學院學術倫理及利益衝突審查小組審查決議亦認定其雖無違法,但難認妥適,足見被告檢舉内容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就涉及學術倫理、學校系務等公共利益事項提出意見評論,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縱言詞刻薄,亦難認已造成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減損。⒌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前後文可知,被告所言「幹」、「很
爛」等詞,係出於一時情緒激動,客觀上應認屬被告不滿原告之發洩情緒用語,主觀上並無否定其人格價值之不法意思,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⒍被告自105年10月起,多次接到訴外人 陳姵萍 指稱原告多次
利用職權要求其翻譯與計畫案無關之論文,陳姵萍為原告專案研究計畫約用專任助理,提出渠等往來電子郵件為憑。教育部係該專題研究計畫委託單位,相關人力運用屬公共資源分配,則被告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事項評論原告涉及貪腐等語,縱用語尖酸刻薄,仍應認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不構成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及A臉書粉絲專頁)貼文:「開學後北科大乙○○的貪腐與其子女教育學術造假案,我打算寫陳情書給蔡英文總統了…」並附名稱為「NTUT1123─GoogleDrive」之雲端硬碟連結,硬碟內聲音檔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6年9月3日在A臉書粉絲專頁公布其向教育部檢舉原告之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臉書網頁、雲端檔案譯文在卷可佐(見卷二第31頁、第33頁、第36頁、卷一第47-51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在22個臉書社團網頁張貼「開學後北科大乙○○的貪腐與其子女教育學術造假案,我打算寫陳情書給蔡英文總統了…」等語並附名稱為「NTUT1123─Google
Drive」之雲端硬碟連結?㈡被告有無合理依據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否認於靠北北科等22個臉書網頁張貼「開學後北科大乙○
○的貪腐與其子女教育學術造假案,我打算寫陳情書給蔡英文總統了…」等語並附名稱為「NTUT1123─GoogleDrive」之雲端硬碟連結,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所舉之證據即原證6之網頁資料(見卷一第43-46頁),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未舉證該等網頁資料之真正,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22個臉書網頁張貼「開學後北科大乙○○的貪腐與其子女教育學術造假案,我打算寫陳情書給蔡英文總統了…」等語並附名稱為「NTUT1123─GoogleDrive」之雲端硬碟連結一節,並非可採。
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上開標準於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應得類推適用。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雲端硬碟內之錄音內容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詳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①、⑧:被告稱原告在外有許多審查,並舉102年
度台北科技大學輔導及服務成效評鑑核算表為憑(見卷一第431-434頁),堪認原告所參與之校外審查工作,包括台灣高鐵公司轉轍器專案研究、台灣高鐵公司閉鎖裝置專案研究、中興顧問公司低碳清運車輛專案研究、巨大公司阻力器專案研究、台北捷運公司「301型電聯車空調重置採購」採購案審查委員會、台北捷運公司「捷運機電核心系統節能儲能方案之研究」委託研究案審查委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度「建置電動車輛整車及電池組標準檢測驗證平台計畫」報告審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度「台北市機車排氣檢驗站考核評鑑暨定檢通知計畫」審查委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務檢測用徹輛排氣分析儀檢定」審查、環保署103「使用中汽油車排氣檢驗及保養制度推動」評選、環保署103「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策略計畫」評選、環保署102「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作業暨新車污染管制資料庫整合」計畫報告審查、環保署102「執行柴油引擎汽車新車型審驗、新車抽驗及使用中車輛召回改正調查測試」審查、環保署102「汽油引擎汽車新車型審驗、新車抽驗與相關措施研訂」審查、環保署102「移動污染源排放總量推估及管制、綠色運輸推廣與地方執行成效考評專案工作計畫」審查及另外20餘個審查工作,被告前開所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稱「原告都不知道還去審查」、「連名詞是什麼都不知道還在審查」則屬其主觀意見之表達,審酌該事項為教授參與校外審查一事,堪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⒉附表編號1②、③及編號2中被告稱原告在教評會說伊是流氓
、要fire被告等語,惟縱然屬實,「說他人為流氓」,亦難認原告社會上個人評價有何貶損。而附表編號1④「搞學生、搞助理、搞楊銘基、還搞我」並無具體事實真偽可言,僅係被告主觀評論,而兩造均為大學教授,關於系務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前開評論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⒊附表編號1⑤、⑥、編號3①、②有關原告子女有無參與科展得
名,惟被告語焉不詳,原告之子蕭季威科展得名、保送建中、台大電機、拜託楊老師、copy、全國第一名上了建中等語,難認具體指摘原告何行為而貶損其名譽。而被告所稱「他兒子全國第一名,而且去Intel展覽,那個你知道他是抄誰的嗎?」及附表編號3⑤所稱「以前他兒子國中升高中的造假什麼全國那個,是跟清華抄的」,均不知被告究竟係指原告抄襲還是原告之子抄襲,其後接續稱「我不是一開始就寫的清大楊鏡堂老師也知道,不然他為什麼要趕快去找我指導教授講」並未敘明該事件頭尾,片言殘語,難認對於原告名譽有何貶損。
⒋附表編號1⑦被告僅稱原告去越南招收博士班學生,原告自
稱在旅館睡不著,幫原告子女弄科展等語,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社會上評價可言。
⒌附表編號3③、④被告稱「我都覺得,幹,媽的,你以前不是
要修理我,怎麼突然對我這麼好,啊,很爛,媽的」等語,係被告與第三人對話,依其語氣觀之,係陳述其主觀情緒,不能認係以「幹,媽的,很爛」等語辱罵原告。再被告稱「他覺得有人罩他,蓋的住,他的本性又流露出來,又是一副好像流氓一樣,幹」等語,「以好像流氓一樣」形容原告,當係其主觀意見,且被告未與原告直接對話,亦無從以上開詞語即認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
㈣被告於106年9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及A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開學後北科大乙○○的貪腐與其子女教育學術造假案,我打算寫陳情書給蔡英文總統了…」等語,是否侵害原告名譽?經查,被告提出其與陳姵萍間LINE對話紀錄(見卷一第127-269頁),時間為某年10月11日至12月22日間,談論之內容包括是否要檢舉原告、原告要專案研究助理陳姵萍做計畫以外的翻譯論文工作且未給付翻譯費用。復提出陳姵萍與原告間電子郵件(見卷一第271-273頁),亦足佐證上情。又被告提出其與原告指導之研究生張濱茂間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見卷一第389-423頁),其中張濱茂稱:「為了他兒子的成績,實驗室的成員參加比賽,一定有他兒子在內」、「實驗過程,幾乎不參與,上台報告或得獎,一定是蕭季威在逞威風」、「老師您好,因為我幾乎沒跟他兒子有合作什麼,就只有接過一個計畫,他兒子也在名單內,但什麼都沒做,也沒成果報告,但照樣領錢」、「我只知道之前學弟他們有競賽,他兒子有掛名的現象;另外越南博士那個投稿他兒子也有掛名…」等語(見卷一第397頁、第403頁、第409頁),足見被告抗辯伊有合理依據始稱原告有貪腐與子女教育學術造假等語,尚非無任何依據,可資採信。綜上,於本件情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稱其「貪腐與其子女教育學術造假」係具有真實惡意,其主張被告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侵害其名譽,尚非可採。
㈤至被告於106年9月3日在A臉書粉絲專頁公布其向教育部檢舉
原告之信函,稱原告利用自己的研究生幫其兒子工作…保送建國中學…;申請機電學院之院研究專案,以公費行自己家人使用;運用教育部技職再造計畫之助理…幫其兒子整理比賽資料等情,未侵害原告名譽之理由與前述㈣理由相同,茲不贅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將其臉書、A臉書粉絲專頁及22個臉書網頁之貼文刪除,並刊登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建國高級中學函查蕭季威是否有因科展保送該校一事,及被告聲請向台北科技大學機電學院車輛系調取被告指控原告案件全部卷宗、傳喚證人張濱茂到庭(見卷一第464頁、第113-115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附件二:道歉啟事道歉人甲○○在如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0號民事判決所示其個人臉書網頁、送姚立德校長進入教育部當部長臉書粉絲團網頁、靠北北科等臉書網頁刊載誹謗、公然侮辱乙○○等事,均屬不實,該等不實内容造成乙○○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謹對乙○○表達歉意。特此登報道歉及在各臉書網頁貼文道歉,並向社會大眾澄清與說明。
道歉人:甲○○附表編號檔案名稱對話內容證據索引1「AsusSoundRecorder/00000000與姚立德校長聊乙○○案」①(07:08)他外頭很多審查,他都不知道還去審查,這跟當初那個什麼工程捷運A10幾案,很多公共工程也是這樣搞耶…②(08:46)他說我像流氓,在教評會,因為我當初監察院不是為了那個什麼調查老師…③(12:04)…要把我fire掉,…他說請各位教評委員把我fire掉…他這樣搞啊,對啊,他請全部委員把我fire掉…④(13:00)可以搞學生、搞助理、搞楊銘基、還搞我⑤(39:28)楊老師(指楊鏡堂)說要去檢舉他,他前因跟國際科展有關係,全國第一名,跟他兒子有關係。對啊,去美國比賽,所以保送建中,保送台大電機,問題是他國中的時候去找楊老師…⑥(40:16)所以他根本就拜託這樣啊,然後楊老師就有一個很大的團隊,然後就交給葉哲良,所以就先copy,全國第一名上了建中,然後後來參加美國比賽,…去拜託的對象就是楊老師…⑦(41:45)前陣子他去越南招生,用學校的名義,…他說他在越南旅館睡不著,都在幫他孩子弄科展的事,那科展這次好像在馬來西亞,所以他是利用學校去越南什麼招收博士班學生,其實他目的是要去幫他兒子弄國際科展,可以這樣啊,看去羅馬尼亞招生,可以來個歐洲10日遊…⑧(42:45)他連名詞是什麼都不知道還在審公共工程卷一第47頁2AsusSoundRecorder/ 林啟瑞 約談(05:22)…他在會議上面說,我像流氓一樣,我有譟鬱症,而且我以前有性騷擾,然後建議老師們把我fire掉卷一第48頁3callrecordings/00000000_233607_楊銘基①(09:00)他的小孩全部是保送,北一女全國科展第一名保送的,他兒子也是保送②(09;42)他兒子全國科展第一名,而且去Intel展覽,那個你知道他是抄誰的嗎?我不是一開始就寫的清大楊鏡堂老師也知道,不然他為什麼要趕快去找我指導教授講…③(28:37)我都覺得,幹,媽的,你以前不是要修理我,怎麼突然對我這麼好,啊,很爛,媽的④(29:04)他覺得有人罩他,蓋的住,他的本性又流露出來,又是一副好像流氓一樣,幹⑤(49:20)以前他兒子國中升高中的造假什麼全國那個,是跟清華抄的,楊老師是介紹人,所以我也對我老師很不諒解,因為他們是學長學弟啊卷一第5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