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上訴人 洪慧淑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邱雅郡 律師被上訴人 徐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並非嫻熟法律事務之人,偶至法院洽詢事務,經法院人員告
知填寫戶籍地址(即新竹市○○路○○○巷○○號),始記載戶籍地址,非可以伊於閱卷聲請書內填載戶籍地址,逕認伊未廢止以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
新竹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係實地查訪未
遇伊,其後輾轉聯繫伊母而確認伊未住於戶籍地址,不得以戶籍地址尚有電費支出推測伊尚住居於該處。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對伊核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二九七二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寄存送達於伊戶籍所在地之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惟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對伊財產強制執行而受償五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償上開金額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確實住居於其戶籍地,
上訴人有以戶籍地為住所地真意,且上訴人經濟活動亦在戶籍所在地,縱曾於臺北工作或暫時租屋居住,其住所並未變更,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並無不合,伊依據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聲請新竹地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七千三百零一元本息,該支付命令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時,未獲會晤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上訴人戶籍地所屬之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嗣新竹地院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異議,於同年六月六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案列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五四號),被上訴人受償包括執行費用共計五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住所之設定或廢止,須兼以當事人主觀上之意思及客觀上之事實為判斷,固不以僅採形式主義之戶籍登記地址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戶籍登記仍不失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迄今,均設籍在「新竹市○○路○○○巷○○號」,有戶籍謄本(附原審訴字卷一五頁)可稽,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以前,以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四一頁),則上訴人嗣後有無廢止以戶籍地址為住所,另設新住所之意思,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七月間,住居於桃園縣○○市○○路○○號八樓;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間,住居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九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工作,現住居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三樓,伊欲永久住居於大台北地區,廢止原住所,設定住所於大台北地區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系爭戶籍地所在房屋係上訴人自幼生長之處所,祖先牌位仍置放於系爭戶籍地,上訴人於農曆過年,均會回戶籍地祭拜祖先、聚餐後始至其母 蔡雪娥 另於竹北市購買之房屋居住,蔡雪娥平均一個月會回系爭戶籍地同時居住一至二天,上訴人平均一至二個月也會回系爭戶籍地一次,回去十次中有一至二次會住在戶籍地,投票時亦會回戶籍地投票等情,經蔡雪娥證述在卷,足見上祈人雖然於戶籍地以外地區工作或賃屋,惟仍會回戶籍地祭拜祖先、投票、居住,尚難認有廢止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及離去原住所之事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記載上訴人「住新竹市○○路○○○巷○○號」、「居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五」,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廢止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之事實,其主張已廢止原來住所不節,並不足採信。
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址,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時,因不獲會晤上訴人,郵務機關乃將之寄存該住所當地警察機關即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已經原法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經十日即同年月十九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受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尚屬無據,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為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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