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吳月春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再審被告 蕭經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長期旅居加拿大,因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於102年4月23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再審原告提供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70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獲違約金及溢領超額分配表之相關成本及費用,始於4月底發現債務人 張秀政 於97年3月28日在另案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8號所提之證人陳報狀,該陳報狀載明其向再審原告夫妻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億6,811萬元,並以上開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億元等語。是上開抵押物抵押權擔保範圍係本金3億6,811元萬元及利息,而非本金1億6,000萬元,故無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有溢領、不當得利情事。倘斟酌上開文件,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02年4月底知悉上情,迄今未逾30日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年4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張秀政97年3月28日民事證人陳報狀為證,自堪採信。是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底知悉再審理由時起,至其於102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⒈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秀政在另案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8號返
還土地事件,於97年3月28日所提民事證人陳報狀理由壹、八記載「就長期資金調度借款部分,其陸續實際撥款總額為3億6,811萬元」,是上開抵押物抵押權擔保範圍係本金3億6,811萬元及利息,而非本金1億6,000萬元,故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有溢領、不當得利情事。倘斟酌上開文件,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⒉債務人張秀政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95年度偵續字第674號詐欺案,於96年6月5日開庭時供稱:「我們與 鄭中平 往來的帳目清清楚楚,絕對不是我們欠他20幾億元,全部我跟他借錢是3億7,700萬元本金」等語,雖張秀政就全部借款本金說詞略有不同,然就張秀政向鄭中平及再審原告借款總計3億餘元之事實並無影響,足證再審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2億9,138萬9,443元,均屬償還借款本金,再審原告並無溢領情事。
⒊監察院於101年11月26日101教正19號關於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對於大溪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變更之「原則同意備查函」,其行政流程與現行法規未盡相符等糾正案,其糾正案文之事實與理由欄亦載明「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3.06.07以正本送體委會與桃園縣政府說明『鄭0平先生所持125張會員球證為非屬會員名冊範圍內之第三人持有之其他球證,係屬第三人與鴻禧公司、負責人張0政董事長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質押之副擔保品,與球場正式會員之性質完全不同』」等語,足證訴外人張秀政確有就其與再審原告之配偶鄭中平間包含以再審原告名義出借之所有金錢債權,提供鴻禧高爾夫球場球證為副擔保品無疑。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除鄭中平以再審原告名義借予張秀政之1億6,000萬元外,尚包含其他借款債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為本金3億6,811萬5,500元,而非1億6,000萬元,再審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2億9,138萬9,443元,均屬償還借款本金,並無溢領情事。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等情,求為判決: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及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55萬5,249元及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00萬元,及其中580萬0,553元自97年10月25日起,及其中19萬9,447元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關於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00萬元之本息(除97年10月24日之利息外),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人張秀政民事證人陳報狀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又張秀政在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674號詐欺案,於96年6月5日開庭時供稱:「我們與鄭中平往來的帳目清清楚楚,絕對不是我們欠他20幾億元,全部我跟他借錢是3億7,700萬元本金」等語,並無法推論出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等人所提供之貢寮擔保土地之擔保範圍為本金3億餘元」之情,是縱經斟酌該訊問筆錄,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另監察院101年11月26日101教正19號糾正案文,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係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文件,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如斟酌再審理由⒈所示債務人張秀政在另案
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8號返還土地事件,於97年3月28日所提民事證人陳報狀理由壹、八記載「就長期資金調度借款部分,其陸續實際撥款總額為3億6,811萬元」等語,及再審理由⒉所示債務人張秀政在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674號詐欺案,於96年6月5日開庭時供稱:「我們與鄭中平往來的帳目清清楚楚,絕對不是我們欠他20幾億元,全部我跟他借錢是3億7,700萬元本金」等語,即可知張秀政向鄭中平及再審原告借款總計3億餘元,而非本金1億6,000萬元,再審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2億9,138萬9,443元,均屬償還借款本金,再審原告並無溢領情事,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云云。惟按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而法院根據其擬制自認之事實所為判決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號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三點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載明:吳月春(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秀政於89年4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兩造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事件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吳月春借貸與訴外人張秀政之金額為1億6千萬元」等語,足見再審原告對於貸與訴外人張秀政之金額為1億6,0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依上說明,自不許再審原告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且證人張秀政在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事件,於97年4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這件跟他們借多少錢?當初是與何人接洽?)1億6,000萬元,與鄭中平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1頁)。況原確定判決認為:「經查訴外人張秀政於89年4月23日向吳月春借款3億6,000萬元,借款期限為2年,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2億元、2,000萬元,同年月27日匯款9,000萬元,同年5月2日匯款5,000萬元入張秀政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有借款契約書、銀行存款存摺、存摺支取、憑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3頁、第130至134頁),又查訴外人張秀政於89年4月25日復將其中2億元匯入吳月春之夫鄭中平經營之鴻青機械公司之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故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之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判決,即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訴外人張秀政與吳月春間之借款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使用之金額1億6,000萬元為準。」「又查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經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判決及本院97重上125號判決吳月春敗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依本院97重上125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供土地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設定抵押權,其被擔保債權本金係屬1億6,000萬元,而非系爭契約所載之4億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從而吳月春與訴外人張秀政有關系爭借款本金為1億6,000萬元、利息總額為3,175萬8,904元、違約金總額為1,595萬6,164元。
則吳月春與張秀政間之系爭借款債權總額為2億771萬5,068元(計算式:本金1億6,000萬元+利息3,175萬8,904元+違約金1,595萬6,164元=2億771萬5,068元)。而吳月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扣除執行費用265萬9,550元後,受分配金額為2億9,138萬9,443元,有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30至331頁),吳月春顯溢領8,367萬4,375元(計算式:2億9,138萬9,443元-2億771萬5,068元=8,367萬4,375元)。」等語(該判決第14、20、22頁)。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張秀政向再審原告借款本金為1億6,000萬元,並非3億餘元,而再審被告供土地為再審原告設定抵押權,其被擔保債權本金係屬1億6,000萬元,再審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2億9,138萬9,443元顯為溢領,經核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債務人張秀政之陳報狀及張秀政在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674號詐欺案於96年6月5日開庭時之供述筆錄,及相關匯款回條、存摺等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再審理由,依前開法條說明,委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如斟酌再審理由⒊所示監察院101年11月26日101教正19號糾正案文,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糾正案文係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文件,依前揭判例說明,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㈢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台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47822號裁定、附
表及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94年3月4日北院錦94執破良字第2號公告、同院94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張秀政破產管理人94年4月4日鳴理94破管字第1號函,均與本件無關,且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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