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瑩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行動電話簡訊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以行動電話簡訊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使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實非足取;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且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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