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伯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伯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 吳為希 匯款時間更正為「於103年1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伯元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罰金刑度經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李伯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借款,竟貪圖己利,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販賣資訊,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獲得被害人原諒乙節,此有悔過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5頁)、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及本案所詐騙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深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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