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王文杉
被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欣達
李宏澤 律師
被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勞簡字第9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271,66
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9月12日具狀主張原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差額依法屬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應
負擔之款項,而重建基金因屆期結束已將相關未結業務及預
算移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賡
續辦理,故追加列中央存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71,667元,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核原告之原請求
部分與追加部分請求均有主張被告寶華銀行核算之資遣費短
列房屋津貼之情事,且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繼續使用之可能及價值,又被告寶華銀行遭主管機關依法
接管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
令停業清理,並以被告中央存保公司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
續清理事宜,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金管會10
1年7月2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
,原本即擔任被告寶華銀行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故本院
為求訴訟之經濟、擴大解決紛爭,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
決,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83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寶華銀行,嗣被告寶華
銀行因銀行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且每月續呈虧損,為
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人權益,經被告寶華銀行之行政主
管機關金管會指定被告中央存保公司自96年8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起接管該行,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
例第10條規定,由接管人依法公開標售移轉被告寶華銀行資
產、負債與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承受基準日
為97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寶華銀行即於同日以「因公司資
產負債與營業讓與」為由,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將原告解
雇,嗣經結算原告工作年資自83年11月5日起至97年5月23
日止共13年6個月19日,另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7年5月23
日止核算月平均工資為121,746元,被告寶華銀行共給付原
告資譴費3,307,437元及年資補償金121,290元。惟原告每
月固定支領房屋津貼10,000元,該房屋津貼屬原告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且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本應納入平均工資並
以之計算資譴費,詎被告核算資譴費基礎之月平均工資金額
漏未列入,致短付原告271,667元(【依被告公司核算月平
均工資121,746元+每月房屋津貼10,000元】×27.1667個
基數=3,579,104元-已給付資譴費3,307,437元)。
㈡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既因原所任職公司即被告寶
華銀行,因負債大於資產且公司淨值為負而遭金融主管機關
納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機制處理,依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經
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本應由重建基金依勞
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賠付事宜。原告
近期查悉重建基金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有關已處
理含被告寶華銀行等56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等未結事務之處
理(包括但不限於訴訟案件),均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由被告即原接管人(現
清理人)中央存保公司以接管人身分繼續處理,並曾於100
年度編列10億0041萬1千元,將相關業務移撥被告中央存保
公司賡續辦理,所餘經費亦由被告公司承接。重建基金既已
賠付被告寶華銀行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理應繼受被告寶華
銀行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於行政主管機關雖基於處分被接
管銀行財產之便利性考量,就已無實質營運之被接管金融機
構仍保留其公司法人格地位,惟究不能因此而改變其繼受法
律地位之同一性,並應對原告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
責任。故原告已於請求權時效內對被告寶華銀行提起給付請
求訴訟,基於被告中央存保公司與被告寶華銀行法律地位之
同一性,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667元,及自97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給付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寶華銀行、中央存保公司則以:
㈠原告未於法定30日期限內向清理人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即申報
債權,其債權無法列入清理並參與債權分配,且依法存款債
權應優先於非存款債權,故原告顯無受償可能,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實益。
㈡原告與被告寶華銀行間為委任契約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洵
屬無理。且原告須與被告達成合意,始得領取退職金,否則
並無退職金請求權。原告當年就確認書之內容,並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與被告寶華銀行就其內容達成合意,領取退休金
及年資補償金等,是基於雙方之合意內容,原告自不得事後
片面反悔,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主張房屋津貼應列入月平
均工資計算。又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進行的勞資協商,已
達成協議,房屋津貼不計入月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依法應受
該協議效力拘束。原告應證明其領有房屋津貼,且房屋津貼
需經理人以上之高階主管始有請領之可能,一般員工並無房
屋津貼,且請領時,需經過公司內部逐級簽呈至董事長核可
後,始生效力,亦非任職經理人即一律發放,足見房屋津貼
係公司對於有租屋需求之高階主管,所給予的、特別核准的
恩惠性給付。其次,房屋津貼給付原因及目的,乃在補助以
供租屋之用,亦即須有租屋需要,始為補助,是該給付並非
勞務之對價。由於屋屋津貼屬恩給性質,非勞務之對價,故
公司於發放時,亦特別強調計算退休金及年終獎金時,屋屋
津貼金額不列入計算。退萬步言,原告已領取的數額,已遠
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數額。況原告資遣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㈢原告所爰引的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及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等之內容,並無明
文規定銀行經理人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亦無明文規定資遣費
差額請求為法定應負擔項目。縱依原告所主張已廢止的「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8條
第3款規定,銀行「經理人」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退萬
步言,縱不論二被告在法律上是否有給付之義務,惟被告二
人並未曾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亦無法律規定被告二
人應負連帶給付義務。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僅為被告寶華銀行
之清理人,並無承擔其債務,而非債務人,原告亦非被告中
央存保之受僱人。又原告對於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之資遣費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寶華銀行援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
規定,主張時效利益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
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寶華銀行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均不相同;上訴人受被上人訴人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
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
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
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
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
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
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在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又經理人於授權範圍內,得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
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
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
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
條第1項、第555條分定有明文。可見經理人就其業務有指
揮命令權責,具有相當自主性、管理性、獨立性及代表性,
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較屬被動、從屬之性質,明顯不同,故經理人與
公司間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且於權限範圍內,處理
一定目的之事務,有裁量權、自主性高、代表性大,應屬委
任關係。
⒊查原告經被告寶華銀行第5屆第26次董事會決議擔任寶華銀
行斗六分行副經理代理經理職務,有寶華銀行該次董事會討
論事項第13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被告
寶華銀行章程第38條第2項、第39條、第41條後段規定:「
經理人之任用、解任及報酬,均應提請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本銀行
副經理以上經理人之任用,均應符合事業主管機關所訂資格
標準。」、「經理人在權責範圍內有為本銀行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有被告寶華銀行章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
-50頁),足見原告任職斗六分行副經理代理經理期間,對
該分行業務之營運,享有相當大之自主裁量權,兩造間之關
係應屬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原告
自83年11月5日受僱於被告寶華銀行擔任員工時,雙方固成
立僱傭關係,惟自原告擔任被告寶華銀行經理人後,並未另
簽立任何委任契約,原告工作上仍應服從公司之監督、考核
、指揮與命令,而從屬於公司並無獨立之裁量權云云。然承
前所述,擔任經理人與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雇員間,職務
之性質顯然不同,自不因原告與被告寶華銀行並未另外簽立
書面契約,契約關係即仍屬僱傭關係。
㈡被告寶華銀行並無短付原告資遣費之情事。
⒈又被告寶華銀行辯稱於97年間進行大量解僱之際,於97年3
月28日曾進行勞資協商,並提出被告寶華銀行「大量解僱計
畫書」勞資協商會議紀錄1件(見本院卷第39-44頁)為證
,細觀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載明被告寶華銀行預定於97年5
月24日解雇1,163位員工,勞方代表提出提案四「有關資遣
費、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當時勞方代表表示因寶
華銀行各類獎金、津貼名目眾多,請確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將可列入工資之項目完整列出,而資方代表則提案「本
案平均工資內涵項目如下:一、本薪;二、午餐費;三、加
班費;四、首長駕駛加班津貼;五、資訊處OP人員值班津貼
;六、消金部授權人員值班津貼;七、主管加給;八、資訊
處專業津貼;九、出納津貼;十、業務助理外勤津貼;十一
、低櫃人員獎金;十二、營業單位金融商品行銷獎金;十三
、貴賓服務專員(理財專員)獎金;十四、區域經理獎金;
十五、貴服助理及低櫃助理人員轉介獎金;十六、金融商品
轉介獎金;十七、催收獎金;十八、基金銷售獎金(金融商
品行銷專案獎金);十九、連動債商品個人銷售獎金;二十
、保險代理簽署人專業證照費;二一、96年度不休假工資(
按比例計入);二二、其他屬期間內之工資補發;二三、減
除其他屬期間內之工資溢發金額,但請假及法院扣款者除外
。」,該提案並經決議:「同意依資方所提方案執行」,該
會議紀錄最後並記載:「就本次會議討論事項各案之決議內
容,與會代表皆無其他異議,確認簽名」等語,足見當時勞
方代表與資方代表協商後,已就計算平均工資之工資項目達
成決議,並將23項一一列舉,其中顯然並無房屋津貼該項目
在內。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項:「協商委員會
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之規定,前開協
議效力應及於原告。
⒉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寶華商業銀行依大量解僱計畫書核給資遣
費(退休金)確認書就月平均工資之項目明顯即參照前開決
議之項目辦理,並未納入房屋津貼之項目。又該確認書其他
應注意事項第1點載明:「基於薪資保密原則,請各位同仁
核對無誤後於右下角簽章,再將確認書彌封後交單位總務收
齊,並於97年5月23日前擲還管理部 顏克成 經理,如未擲還
視為同意。」等語,而原告並已依該確認書內容,領取3,30
7,437元之資遣費(退休金)及121,290元之年資補償金,
多年無異議,迄至102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收狀戳可參,堪信被告辯稱當時原告已與被告寶華銀行達
成依該確認書所記載之項目計算月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資
遣費(退休金)之合意一情,尚非無據。況原告於起訴狀自
認有關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付,依雙方勞動條件約定,因優
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被告公司以「因公司資產負債與營
業讓與」為由,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將原告解雇,所用以
核計資遣費之年資計算方式,原告並無異議等情。且原告依
大量解僱計畫書所受領之資遣費(退休金),顯然並未低於
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故前開合意內容自有拘束原告之效
力。故兩造對於房屋津貼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一情,應於
終止委任契約時已有共識,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寶華銀行漏計
房屋津貼,應補發資遣費云云,實屬無稽,應予駁回。
㈢又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寶華銀行核算資遣費基礎之月平
均工資,短列房屋津貼每月10,000元,應補發原告資遣費27
1,667元及其利息,於法既有未合,故原告主張資遣費差額
依法屬重建基金應負擔之款項,而重建基金因屆期結束已將
相關未結業務及預算移撥由被告中央存保公司賡續辦理,被
告中央存保公司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1,667元,及自97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
上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
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
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易融